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130號
TPDV,107,司他,130,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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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30號
原   告 許皓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跨越體適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末按原告起訴後聲 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 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 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 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 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 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 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 討結果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



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 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 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2月22日以107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 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6號成立和解, 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 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 告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台幣(下同)36,200元及利息,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 付33,183元及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 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33,1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兩造嗣後成 立和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 徵收三分之一即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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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跨越體適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