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7年度,17號
TPDV,107,原訴,17,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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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文姍
       蔡海關
       涂明智
被   告  中華原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淑娟
被   告  江招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華原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原動力公司)、劉 淑娟、江招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中華原動力公司前邀同劉淑娟江招妹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6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7年10月8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75%機動計算,按月繳息,如 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 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付息,經原告以合理期間 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中華原 動力公司僅繳息至107年1月8日,即未依約付息,經原告催 告仍未給付,則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約 定,其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中華 原動力公司迄今尚欠本金3,411,135元,且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金額外,另應給付自10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84%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劉淑娟江招妹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 保證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份、台幣存放款利率查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通知書3份為證,核屬相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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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原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