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211號
TPDV,107,勞訴,211,201807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原   告 陳芷淳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東光國際舞廳即李易儒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5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