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原 告 謝維玲
陳淑敏
葉帝銘
賴薏崴
黃再豊
張簡佳歆
謝宗宏
楊茜茹
鍾家蓉
廖敏惠
兼 上十人
訴訟代理人 楊崇德
原 告 吳銘恕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如
原 告 楊錫洋
薛中菊
郭正林
黃慧萍
陳毅嘉
郭燦麟
張靜玉
被 告 德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請求給付項目「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應供擔保金額A」欄所示
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請求給付項目「合計」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應供擔保金額B」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假未休工資及其他請求合 計新臺幣(下同)2,628,607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 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各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及提繳 金額,均詳如本院卷㈠第11頁起訴狀附表所示),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請求給付項目之「合 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提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等人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當庭變更渠等請求項目、金額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如附表 一、二即原告請求給付明細暨名冊所示(見本院卷㈠第82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其應受判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其餘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原任職於被告公司(職稱、到職日及約 定月薪均詳如附表二原告請求給付明細計算式之「原告」欄 所示,見本院卷㈡第731至734頁),詎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 30日以簡訊告知渠等收拾私人物品後儘速離開公司,隔日毋 須再進公司,其後即避不見面,無預警倒閉,尚積欠渠等10 7年4月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零用 金代墊款、交通津貼、加班費(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二原告請 求給付明細計算式所示,見本院卷㈡第731至734頁)等未為 給付,並有違法自渠等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6%勞工退休金 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一請 求給付項目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如 附表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等人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 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 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有左列 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 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 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 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平均工資謂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復 有明定。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 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 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 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 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107年1月1日修正、同年3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另有明訂。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6%,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4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二十人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 公司於107年4月30日以簡訊告知渠等收拾私人物品離開公司 ,隔日無需再進公司,其後即無預警倒閉,惟積欠渠等107 年4月份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零 用金代墊款,復自渠等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且未依法提撥 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簡訊影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15至23頁),原告 楊崇德之薪轉存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107年4月簽到表(見本院卷㈡第67至105頁),原告楊錫 洋之薪轉存摺、簽到表、支出證明單、零星費用報支單(見 本院卷㈡第107至203頁),原告謝維玲之薪轉存摺(見本院 卷㈡第205至211頁),原告陳秀如之薪轉存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簽到表(見本院卷㈡第213至241頁、第710至711頁),原告 陳淑敏之薪轉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9頁),原告 葉帝銘之薪轉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57頁), 原告賴薏崴之薪轉存摺及帳戶往來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員工手冊 (見本院卷㈡第259至267頁、第712至718頁),原告黃再豊 之員工手冊、薪轉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 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7年4月簽到表、排休 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95至377頁、 第719至720頁),原告薛中菊之履歷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薪轉存摺、 簽到表(見本院卷㈡第379至425頁),原告郭正林之薪轉存 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27至441頁),原告黃慧萍之 薪轉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43至456頁),原告張 簡佳歆之薪轉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簽到表(見本院卷㈡第457 至496頁、第725頁),原告陳毅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97至509頁),原告郭燦麟之薪轉存 摺、排休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已繳納 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11至529頁),原告 張靜玉之薪轉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31至538頁) ,原告謝宗宏之薪轉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 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539至 546頁、第723至727頁),原告楊茜如之薪轉存摺、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簽到表(見本院卷 ㈡第547至587頁),原告鍾家蓉之刷卡紀錄、薪轉存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簽到表、員工手冊(見本院卷㈡第589至671頁), 原告吳銘恕之薪轉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 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693至701 頁),原告廖敏惠之薪轉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㈡第 683至690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既於107年4月30 日以簡訊通知原告離開公司後即無預警倒閉,應認被告係依 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07年4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準此,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6 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同條第3項、勞基法第38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預 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零用金代墊款及 自薪資中扣除之勞健保費,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 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先予敘明。五、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逐一審酌如下:(一)原告楊崇德部分:
⒈積欠工資:原告楊崇德主張其約定月薪為58,000元,惟被告 就107年4月薪資僅給付43,773元,尚欠14,227元等情,業據 提出薪轉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7至69頁),堪可信 實,是原告楊崇德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4,227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預告工資:原告楊崇德主張其係於106年12月18日到職,此 有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71至74頁),又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款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業如前述,而原告楊崇德自 106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年資為4月13日,依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10 日預告之,惟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方以簡訊告知,是原告 楊崇德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日預告工資19,333元(計算式:58,000元÷30日 ×10日=19,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屬有 據,亦應准許。
⒊資遣費:原告楊崇德於106年12月18日到職,其每月薪資為 58,000元,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4月13日等情, 業如前述,則原告楊崇德離職前即106年12月至107年4月之 每月工資,分別為26,194元(計算式:58,000元×14/31= 26,194元)、58,000元、58,000元、58,000元、58,000元, 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57,805元【計算式:(26,194元+58, 000元+58,000元+58,000元+58,000元)÷134日×30= 57,805元】,是原告楊崇德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10, 678元【計算式:57,805元×1/2×{(4+13/30)÷12}= 10,678元】,應予准許;至原告楊崇德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楊崇德主張其特別休假為11日,至 107年4月30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尚有3日特別休假未 休等情,業據提出107年4月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7至 10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楊崇德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楊崇德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800元(計算式:58,000 元÷30日×3日=5,8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楊崇德主張被告未依法提繳勞 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有已繳納勞工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5至76頁),而原告楊崇 德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8,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60,8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3,648 元(計算式:60,800元×6%=3,648元),是被告於原告楊 崇德任職期間即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應提繳 總金額為16,239元【計算式:(3,648元×14/31)+(3,64 8元×4月)=16,239元】,是原告楊崇德請求被告補提繳勞 工退休金16,173元至其個人專戶,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⒍據上,原告楊崇德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4,227元、預告工 資19,333元、資遣費10,67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800元
,合計50,038元,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6,173元至 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楊錫洋部分:
⒈積欠工資:原告楊錫洋主張其約定月薪為40,000元,惟被告 並未給付107年4月薪資4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存摺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09頁),堪予信實,是原告楊 錫洋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0,000元,即屬有據。 ⒉資遣費:原告楊錫洋主張其係於107年3月1日到職、每月薪 資為40,000元,及被告業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款第 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一如前述,而原告楊錫洋 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2月、前開 期間之工資分別為40,000元、40,000元,依勞基法第2條規 定計算其每月平均工資(以所得總額除以總日數,再乘以30 日)為39,344元【計算式:(40,000元+40,000元)÷61日 ×30=39,344元】,是其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3,279 元(計算式:39,344元×1/2×2÷12=3,279元),至其逾 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零用金代墊款:原告楊錫洋主張其任職期間為被告代墊零用 金等款項合計42,124元,業據提出支出證明單、零星費用報 支單及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11頁、第163至203頁 ),觀諸其向被告請求之代墊金額分別為22,500元、684元 、3,226元、3,000元、6,456元、1,777元、2,065元、2,452 元,合計42,160元,惟原告楊錫洋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 42,12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據上,原告楊錫洋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0,000元、資遣費 3,279元、零用金代墊款42,124元,合計85,40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原告謝維玲部分:
⒈積欠工資:原告謝維玲主張其約定月薪為60,000元,惟被告 就107年4月薪資僅給付40,000元,尚欠20,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薪轉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11頁),被告 既未為任何爭執,是原告謝維玲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0,0 00元,即堪信實,應予准許。
⒉預告工資:原告謝維玲主張其係於106年10月5日到職,而被 告係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款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謝維玲自106年10月5日 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年資為6月26日,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10日預告之,惟 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始以簡訊告知,是原告謝維玲依勞基
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日 預告工資20,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日×10日=20,0 00元),即非無據。
⒊資遣費:原告謝維玲主張其於106年10月5日到職、每月薪資 為60,000元,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6月26日等情 ,一如前述,是原告謝維玲之平均工資計為60,000元【計算 式:(60,000元×6)÷6月=60,000元】,其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7,167元【計算式:60,000元×1/2×{(6+26/30 )÷12}=17,167元】,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謝維玲主張其於107年4月30日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尚有107年度之3日特別休假未休,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謝維玲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 。準此,則原告謝維玲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000元(計算式:60,000元÷30 日×3日=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據上,原告謝維玲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0,000元、預告工 資20,000元、資遣費17,16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000元 ,合計63,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秀如部分:
⒈積欠工資:原告陳秀如主張其約定月薪為33,000元,惟被告 並未給付107年4月薪資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存摺影本、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3至 215頁、第217至219頁),應堪信實,是原告陳秀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工資3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原告陳秀如主張其係於107年3月5日到職、每月薪 資為33,000元、及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款第 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一如前述,而原告陳秀如 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月26日, 則其離職前即107年3月至107年4月之工資分別為29,700元( 計算式:33,000元×27/30=29,700)、33,000元,其每月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以所得總額除以總日數,再乘以 30日計算)應為33,000元【計算式:(29,700元+33,000元 )÷57日×30日=33,000元】,是原告陳秀如得向被告請求 之資遣費計為2,567元【計算式:33,000元×1/2×{(1+ 26/30)÷12}=2,567元】,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67 元,即非無據,亦應准許。
⒊據上,原告陳秀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3,000元、資遣費 2,567元,合計35,5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淑敏部分:
⒈積欠工資:原告陳淑敏主張其約定月薪為40,000元,惟被告 並未給付107年4月薪資4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轉存摺影 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3至245頁、第247頁、第249頁), 堪予信實,是原告陳淑敏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0,000元, 即屬有據。
⒉資遣費:原告陳淑敏主張其係於107年3月1日到職、每月薪 資為40,000元、及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款第 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一如前述,是原告陳淑敏 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2月,則其 離職前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以所得總額除以總日數 ,再乘以30日計算),即107年3月至107年4月之工資分別為 40,000元、40,0 00元,其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9,344元【計 算式:(40,000元+40,000元)÷61日×30=39,344元】, 是原告陳淑敏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3,279元(計算式 :39,344元×1/2×2/12=3,279元),至其逾此範圍之資遣 費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陳淑敏主張被告未依法提繳勞 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其每月薪資為40,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月 提繳工資為40,1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406元(計算式 :40,100元×6%=2,406元),是被告於原告陳淑敏任職期 間即107年3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應提繳總金額為4,812 元【計算式:2,406元×2=4,812元】,惟原告陳淑敏就此 部分僅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800元至其個人專戶, 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⒋據上,原告陳淑敏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0,000元、資遣費 3,279元,合計43,279元,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4,80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葉帝銘部分:
⒈積欠工資:原告葉帝銘主張其約定月薪為75,000元,惟被告 就107年4月薪資僅給付56,604元,尚欠18,396元等情,業據 提出薪轉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53頁),被告 復未為任何爭執,是原告葉帝銘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8, 396元,自堪信實,
⒉預告工資:原告葉帝銘主張其係於106年7月3日到職、每月 薪資為75,000元,而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款 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葉帝
銘自106年7月3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年資為9月28日,依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 10日預告之,惟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始以簡訊告知,是原 告葉帝銘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工資25,000元(計算式:75,000元÷30 日×10日=2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資遣費:原告葉帝銘主張其於106年7月3日到職、每月薪資 為75,000元,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9月28日等情 ,業如前述,則原告葉帝銘之每月平均工資即為75,000元【 計算式:(75,000元×6)÷6月=75,000元】,是原告葉帝 銘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31,042元【計算式:75,000元 ×1/2×{(9+28/30)÷12}=31,042元】,其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31,042元,即應准許。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葉帝銘主張其於107年4月30日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尚有107年度之3日特別休假未休,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葉帝銘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葉帝銘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7,500元(計算式:75,000元÷30日×3日= 7,500元),即非無據。
⒌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葉帝銘主張被告未依法提繳勞 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業據提出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7頁),而原告 葉帝銘之每月薪資為7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76,5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4,590 元(計算式:76,500元×6%=4,590元),又被告於原告葉 帝銘任職期間即106年7月3日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應提繳總 金額為45,604元【計算式:(4,590元×29/31)+(4,590 元×9)=45,604元】,惟被告僅於106年7月提繳1,747元、 106年8月提繳4,368元,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57頁),是原告葉帝銘請求被告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39,489元(計算式:45,604元-1,747元-4, 368元=39,489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致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據上,原告葉帝銘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8,396元、預告工 資25,000元、資遣費31,04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500元 ,合計81,938元,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9,489元至 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賴薏崴部分:
⒈積欠工資:原告賴薏崴主張其約定月薪為38,000元,惟被告 就107年4月薪資僅給付32,000元,尚欠6,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薪轉存摺及帳戶往來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59 至263頁、第720至722頁),堪予信實,是原告賴薏崴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000元,即屬有據。
⒉資遣費:原告賴薏崴主張其係於106年6月26日到職,每月薪 資為38,000元,而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款第 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一如前述,是原告賴薏崴 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年資為10月5日,則 原告賴薏崴離職前即自107年4月30日回溯至106年11月1日止 ,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工資均為38, 000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8,000元【計算式:(38,000元 ×6)÷6月=38,000元】,是原告賴薏崴得向被告請求之資 遣費計為16,097元【計算式:38,000元×1/2×{(10+5/3 0)÷12}=16,097元】,至其逾此範圍之資遣費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賴薏崴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起 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其106 年7月25日至107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自107年3 月起之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等情,業據提出已繳納勞工個 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2至713頁)。又原告 賴薏崴於106年7月25日至107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為36,300元 ,每月應提繳金額為2,178元(計算式:36,300元×6%=2,1 78元);107年3月起之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每月應提繳 金額為2,292元(計算式:38,200元×6%=2,292元),是被 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應提繳總金額為17, 652 元【計算式:(2,178元×6)+(2,292元×2)=17, 652 元】,原告賴薏崴請求被告提繳17,65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自屬有據。
⒋據上,原告賴薏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6,000元、資遣費 16,097元,合計22,097元,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17,65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原告黃再豊部分:
⒈積欠工資:原告黃再豊主張其約定月薪為56,604元,惟被告 就107年4月薪資僅給付45,283元,尚欠11,321元等情,業據 提出薪轉存摺影本及員工手冊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07頁、 第295至306頁),堪可信實,是原告黃再豊就此部分僅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000元,即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原告黃再豊主張其係於105年9月1日到職,業據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1頁、第719至720頁),又被 告係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款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黃再豊自105年9月1日起至 107 年4月30日止之年資為1年8月,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20日預告之,惟被告 係於107年4月30日始以簡訊告知,是原告黃再豊依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 工資37,736元(計算式:56,604元÷30日×20日=37,736元 ),自屬有據。
⒊資遣費:原告黃再豊於105年9月1日到職,其每月薪資為56, 604元,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1年8月等情,業如 前述,則原告黃再豊離職前6個月即自107年4月30日回溯至 106年11月1日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 之工資均為56,604元,每月平均工資應為56,604元【計算式 :(56,604元×6)÷6月=56,604元】,是原告黃再豊得向 被告請求之資遣費計為47,170元【計算式:56,604元×1/2 ×(1+8/12)=47,170元】,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7,17 0元,即屬有據。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黃再豊主張其於107年4月30日被告 止勞動契約時止,尚有107年度之4日特別休假未休,業據提 出排休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71至377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黃再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黃 再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7,547元(計算式:56,604元÷30日×4日=7,547元 ),應屬有據。
⒌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告黃再豊主張被告自106年9月起 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此有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23至724頁) ,而原告黃再豊之每月薪資為56,604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57,800元,每月應提繳金額為 3,468元(計算式:57,800元×6%=3,468元),是被告於10 6年9月至107年4月30日止之應提繳總金額為27,744元(計算 式:3,468元×8月=27,744元),原告黃再豊請求被告提繳 27,74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有據。 ⒍據上,原告黃再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9,000元、預告工 資37,736元、資遣費47,17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547元 ,合計101,453元,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7,744元
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原告薛中菊部分:
⒈積欠工資:原告薛中菊主張其約定月薪為33,000元,惟被告 就107年4月薪資僅給付24,905元,尚欠8,095元等情,業據 提出薪轉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87至389頁),堪可 信實,是原告薛中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095元,即屬 有據。
⒉預告工資:原告薛中菊主張其係於107年1月2日到職,業據 提出履歷表及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79至381頁、第39 1至425頁),又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款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節,一如前述,是原告薛中菊自 107年1月2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年資為3月29日,依勞基 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本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10日 預告之,惟被告係於107年4月30日始以簡訊告知,是原告薛 中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日預告工資11,000元(計算式:33,000元÷30日× 10日=11,000元),亦屬有據。
⒊資遣費:原告薛中菊於107年1月2日到職,其每月薪資為33, 000元,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為3月29日等情,業如 前述,則原告薛中菊離職前即107年1月至107年4月之每月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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