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獎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7年度,13號
TPDV,107,勞小上,13,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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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郭妍希
 
被 上訴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 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 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簽訂之「2010龍來專案 」展業主任/襄理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明定「 依本合約所領取之獎金為委任事務之報酬」,第6條第3項另 定「專案津貼」,被上訴人開立之薪資表亦羅列「每月達成 獎金、直轄組月達成獎金、直展獎金」及「每月津貼、每月



業績津貼」,可見系爭合約給付內容包含「獎金」及「津貼 」二項無疑,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與給付薪資時,從無異議 或爭執,然被上訴人不顧系爭合約明定內容,依系爭合約第 6條第3項「乙方自簽約到任起任職未滿一年而離職者,須償 還已領之專業津貼」約定,魚目混珠請求伊返還獎金,硬討 回伊付出心力而取得之報酬,令人不平,原審判決對此竟視 若無睹,反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認系爭合約第6條第3 項「專案津貼」包含或等於「獎金」,是原審判決有認事用 法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並聲明:原審判決廢棄並 發回更審。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給付內容包含「獎 金」及「津貼」二大項目,原審依民法第98條規定認定系爭 合約第6條第3項「專案津貼」包含或等於「獎金」,有認事 用法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參照)。觀之系爭契約 及2010龍來專案辦法約定,被上訴人對2010龍來專案辦法引 進之人員,於專案施行期間,針對達成業績人員另外給予獎 勵,而依前揭附件一「直接委任展業主任/襄理辦法」(見 原審卷第50頁)獎勵內容包括「專案期間獎金」及「直轄組 月達成獎金」,亦即專案期間獎金及直轄組月達成獎金係20 10龍來專案之特別給付,自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所稱之專 案津貼,是薪資單明細單獨分項雖記載「直展獎金」、「直 轄組月達成獎金」,而非記載「專案津貼」,仍應認此二者 即係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所稱之專案津貼;原審判決既已就 如何認定系爭契約之專案津貼係包括直展獎金、直轄組月達 成獎金乙節,論述綦詳,自無上訴人所指認事用法未依證據 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可言。況原審判決如何調查、取捨證據 暨認定事實,原屬其職權範圍,縱使認定結果與上訴人主張 不同,亦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此外,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 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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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