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7年度,78號
TPDV,107,勞執,78,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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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佳儀
相 對 人 好運袋物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苡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方同意資方分十期給付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份工資,合計新臺幣貳萬零柒佰柒拾柒元。第一期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柒元。第二期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第三期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四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第四期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第五期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第六期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第七期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第八期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第九期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第十期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資方應依上述日期將約定數額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如有一期未到,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中,關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之給付共計新臺幣陸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相對人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事 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7年5 月31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項所載「勞方(即聲請 人)同意資方(相對人)分10期給付民國107年2月及107年3 月份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0,777元。第1期於107年5 月31日給付2,777元。第2期於107年6月1日,給付2,000元。 第3期於107年6月4日,給付2,000元。第4期於107年6月5日 ,給付2,000元。第5期於107年6月6日,給付2,000元。第6 期於107 年6月7日,給付2,000元。第7期於107年6月8日, 給付2,000元。第8期於107年6月11日,給付2,000元。第9期 於107年6月12日,給付2,000元。第10期於107年6月12日, 給付2,000元。資方應依上述日期將約定數額逕匯入勞方原 領薪資帳戶中,如有一期未到,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達成



合意,詎相對人僅給付第1至第7期,其後即未依約給付,為 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 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07年5月31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第8期至第10期之給付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 款往來明給查詢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 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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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運袋物流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