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7年度,6號
TPDV,107,再,6,201807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林盛治
再審被告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00
0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2項、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 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 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亦為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96年5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84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8年4 月7日以 96年度上字第56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98年7月30日 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皆以其上訴無理由,裁定駁回 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卷第23至52頁)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 95年度訴字第10849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判決 確定時起算。詎再審原告遲至 107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此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戳章(見卷第 9頁)可憑, 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 30日不變期間,其復未表 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揆諸前 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1/1頁


參考資料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