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劉素清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再
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
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財產權訴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
應徵裁判費肆仟叁佰元,另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裁判費叁仟
元,合計應徵柒仟叁佰元(計算式:4,300 元+3,000 元=7,30
0 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裁判費壹仟元,尚應補繳陸仟叁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
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