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34號
TPDV,107,事聲,34,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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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即 相對 人 高金伯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異議 人 陳藤雄(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習忠(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習明(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香(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連(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美(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雲(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陳願好(即陳葉菊妹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程永泰
      賴寶彩
      葉宸芳
      曾綉絜
 
 
      鄭秀琴
      許順興
 
      陳郭秀霞
 
      劉以忠
      吳陳絲絹
 
      林國瑋
 
      林葉
      吳美珠
      黃林秀琴
 
      黃李阿青
      邱明
      賴寄草(已殁)
 
 
      周莉娜
 
      陳繼承
 
      劉林雪英
      巫黎卿
 
      彭梅英
      傅湘敏
 
 
      周南
      馬清雪
      高余麗美
      黃劉炫妹
 
      林萬成
      劉振傑
 
      朱榮村
 
      王方玉霞
 
      朱芳慧(即賴寶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537號處分均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 第1537號(下稱原處分)已於107 年1 月4 日送達異議人高 金伯、陳習明、陳秋連(見原審卷第181 、222 、223 頁) ,於107 年1 月8 日寄存於陳藤雄、陳習忠、陳秋香、陳桂 美、陳桂雲、陳願好等人住所地(見原審卷第220 至221 、 222-1 、224 至226 頁)。高金伯業於107 年1 月4 日具狀 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5 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㈡至於異議人陳藤雄、陳習忠、陳願好、陳習明、陳秋香、陳 秋連、陳桂雲、陳桂美(下稱陳藤雄等8 人)於107 年3 月 12日方共同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6 頁),然查,若 以住所地在新北市之陳秋香計算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並加計 在途期間2 日,其最遲應於107 年1 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 計算:107 年1 月8 日+10日(寄存生效期間)+10日(不 變期間)+2 日(在途期間)=107 年1 月30日】,陳藤雄 等8 人中其餘異議人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則應更早提出。 故陳藤雄等8 人遲至107 年3 月12日方共同具狀聲明異議, 業以逾首開規定所定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自應駁回, 亦先敘明。
二、異議人即相對人高金伯(下稱高金伯)以:原處分業認定伊 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 102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2 號判決(下稱更㈡審判決)駁回 上訴,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復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 第1389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則伊就高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33 號判決(下稱 第二審判決)、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下稱更㈠ 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時所支出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394 萬3,6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4萬5,900 元+對高院 第二審判決上訴裁判費141 萬8,850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8 萬元(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402號)+對高院更㈠審判 決上訴裁判費141 萬8,850 元+第三審律師酬金8 萬元(最



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166號)=394 萬3,600 元】。又系 爭事件之確定判決係認定於伊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後,相對人 等人應將其所有房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伊,核其性 質應屬不可分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相對 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惟原處分不但僅認列計算一次上訴 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而漏未計算另一次上訴第 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未於理由欄內表明伊請求 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如何不可採,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 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而已,故當事人在本件程序中 ,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 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發回 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 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所指「對於發回後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 」,係指案件之上訴人曾因上訴已對其徵收裁判費者而言, 以免同一審級之救濟,有重複徵收裁判費之情事。又因第三 審為法律審,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乃行使訴訟權所必要,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 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且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所訂頒 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 條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 訟費用之律師酬金,並應由法院依聲請或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四、經查:
㈠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下稱第一 審判決)原告即高金伯勝訴,諭知訴訟費用94 萬5,900元由 被告即相對人程永泰賴寶彩葉宸芳曾綉絜許順興



陳郭秀霞劉以忠吳陳絲絹林國瑋林葉吳美珠、黃 林秀琴、黃李阿青邱明、賴寄草、周莉娜劉林雪英、巫 黎卿、彭梅英傅湘敏周南馬清雪黃劉炫妹林萬成劉振傑朱榮村(下稱程永泰等26人)、鄭秀琴陳繼承高余麗美王方玉霞、陳葉菊妹(於第二審更審期間死亡 ,由陳藤雄等8 人繼承並承受訴訟)、賴寶雲(於第二審更 審期間死亡,由朱芳慧繼承並承受訴訟)等32人負擔;嗣相 對人程永泰等26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相對人視同上訴), 經高院以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高金伯於第 一審之訴;高金伯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 上字第1402號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高院重新審理;高院 再以更㈠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高金伯於第一審 之訴;高金伯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 上字第2166號將更㈠審判決廢棄,發回高院重新審理。其後 ,高院於民國104 年7月1日以更㈡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 5年度台上字138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有歷次判決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高金 伯據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賴寄草以外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然因相對人賴寄草已於高院作成更㈡ 審判決前之103 年11月1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59頁),該判決對相對人賴寄草無從確定,原 處分據此認高金伯對相對人賴寄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而就該部分予以駁回,經核 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依本院第一審判決、高院更㈡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1389號判決主文之諭知,系爭事件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而高金伯就系爭事件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4萬5, 900 元、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141 萬8,850 元,並經最高法 院以105 年度台聲字第1203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8 萬元,有裁判費收據2 紙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定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原審卷第174 頁);且兩造對於高 金伯支出之前開費用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 有無錯誤,並未加以爭執,則原裁定據此確定相對人(賴寄 草除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4 萬4,750 元(計算式: 94萬5,900 元+141 萬8,850 元+8 萬元=244 萬4,750 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自原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違



誤。高金伯雖主張其先後就高院第二審判決及更㈠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及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故本件 訴訟費用總額應為394 萬3,6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4萬 5,900 元+對高院第二審判決上訴裁判費141 萬8,850 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8 萬元(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402號) +對高院更㈠審判決上訴裁判費141 萬8,850 元+第三審律 師酬金8 萬元(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166號)=394 萬 3,600 元】云云,然高金伯對高院更㈠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已曾就同一事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141 萬 8,8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高金伯於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再行對高院更㈠審判決提起上訴,依 法免徵裁判費,且高金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該次上 訴有再次繳納裁判費,故其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將其對高院 更㈠審判決上訴所繳納裁判費141 萬8,850 元列入計算云云 ,自無可採。至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既由最高法院依高 金伯之聲請,以105 年度台聲字第1203號裁定就該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140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及105 年度台 上字第1389號等第三審程序,一併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共 」8 萬元,則原處分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以8 萬元為計算 ,並無違誤,高金伯主張原處分就其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有 漏計一次云云,顯有誤會。
㈢另高金伯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對其所負債務性質上屬不可 分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云云。然依首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 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數額,並非確定權利存在與 否之程序,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應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確定裁判主文為據,而本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業經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原裁判(即本院第一審判決、高院更㈡審判決 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1389號判決)定之,自非本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認。綜上,高金伯以前揭理由指摘原 處分不當,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陳藤雄等8 人聲明異議不合法,高金伯所為本件 異議則無理由,渠等異議均應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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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