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813號
TPDV,106,重訴,813,2018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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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13號
原   告 鄭敬豪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被   告 林鳳玲
      林鳳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陳青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頁),同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間因有購屋需求,未透過仲介 ,而藉由售屋網站尋覓房屋。緣被告二人為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二人之權利 範圍各為8,000分之157,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1房屋(即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被告二人之權利範圍分別為 2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伊即於101年7月2日與被告二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 ,並於同年7月17日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 於同年月20日受讓點交系爭不動產,伊已依約給付價款完畢 。嗣於105年11月間、106年3月間,伊因接獲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之拆除通知,始得知系爭房屋 因將原陽台、雨遮改建,且將陽台、雨遮旁空隙添加牆壁及 樓地板後,外擴與主建物相連而增加室內空間,上開陽台外 推、壁體外推早於96年6月21日即經認定屬新違建而列管在 案。詎被告二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刻意隱瞞而未告知系 爭建物有前述違建情形,致伊陷於錯誤而以顯高於市價之金



額買受,惟因該外推之違建隨時可能遭強制拆除,不單室內 使用面積短少,且因系爭房屋之管線皆埋設於外推之兩面圍 牆內,若兩面圍牆經拆除,系爭房屋將喪失所有管線、無法 遮風避雨而不能居住,是系爭房屋交易價格勢必嚴重下跌, 則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房屋顯未具備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及品質而屬物之重大瑕疵,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自得解 除契約,並於106年3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二人明知系爭房屋有上開違建,卻 違反告知義務,亦屬不完全給付,伊亦得依法請求被告二人 賠償因締結買賣契約所生之費用,即支付代書費26,782元、 簽約費1,000元,因貸款412萬元所衍生截至106年3月18日( 即起訴前最後一期)之利息費用373,315元。爰①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返還1,050萬元及被告二人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401,097元 (計算式:代書費26,782元+簽約費1,000元+貸款利息373 ,315元=401,097元);②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1,050萬 元及被告二人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401,097元;③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1,050萬元及被告二人自受領 時起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401,097元;④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1,050萬元及被告二人自受領 時起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401,097元,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 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1,097元, 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101年7月2日起,其中440萬元部分自 101年7月12日起,其中400萬元部分自101年7月19日起,其 餘401,097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其等購入前即有將應屬陽台等使用空 間外推作為室內空間使用之情事,以「交付時」之社會通念 為斷,並無欠缺通常效用或減損交易價值之瑕疵。又其等僅 知悉系爭房屋有陽台外推,並有告知原告,況任何人一看均 知有陽台外推,是其等亦無保證品質或特別約定效用,依兩 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現況交屋」,應認雙方係合



意按訂約時房屋之現狀交易,其等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交付予原告,原告居住系爭房屋達五年,迄今提起民 事訴訟顯有不當。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等有詐欺或以背於善良 風俗方法侵害原告權利而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兩造於101年7月2日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 價金1,050萬元向被告二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兩造於同年7月 17日辦妥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並於同年 月20交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原告依約給付價金完畢;又系 爭房屋因陽台外推(下稱陽台外推)、雨遮外推、及將陽台 與雨遮旁空隙添加牆壁與樓地板後外擴與主建物相連而增加 室內空間(下稱壁體外推),經北市都發局以96年6月21日 北市都建字第9660251400號函以新違建查報在案,並經該局 於105年11月24日、106年3月3日分別通知原告應自行配合改 善拆除,逾期未拆將強制拆除,目前因召開協調會尚未拆除 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簽約費明細表、原告簽 立之本票、原告辦理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北市都發局105年 1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203700號函、106年3月3日北市 都建字第106317027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 報案件明細表、107年2月14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736188400 號函暨附件違建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47、 198至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明知系爭房屋有陽 台外推、壁體外推等違建,且已遭列登記強制拆除等瑕疵, 竟未告知伊,直至伊收到北市都發局違建拆除函才知悉遭被 告二人詐欺,因該些瑕疵重大,故請求解除契約、撤銷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本息、賠償締結 買賣契約所生之費用等語,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陽台外 推、壁體外推之違建,日後有被強制拆除之風險,屬買賣物 之瑕疵,而請求解除契約,被告二人應返還買賣價金本息, 並賠償締約費用,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完 全給付而請求解除契約,被告二人應返還買賣價金本息,並 應賠償締約費用,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 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本息,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締約費用



,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民法第88條以意思表示內容有錯 誤,而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本息,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締 約費用,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違建,日後有被強制拆除之風險, 屬買賣物之瑕疵,請求解除契約,且被告二人應返還買賣價 金本息,並賠償締約費用,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同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 亦同,此觀同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 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就買賣之物有無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 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 斷之標準。又依民法第355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 知其物有同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 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 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 在此限。是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其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 瑕疵,而買受人於締約時,已知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即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
2.原告自陳:伊於簽約前有多次看過系爭房屋,且有調過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係實際查核房屋現況、空間,認為符合使用 需求才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150頁反面至152頁、第 187頁)。經查,系爭房屋登記之總面積為31.42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部分為陽台3.20平方公尺、雨遮5.85平方公尺,有 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2頁)在卷可憑。又系 爭房屋因陽台、壁體外推而增加室內空間共約12.501平方公 尺(陽台外推及空隙與主建物間相連擴建約4.075平方公尺 、雨遮外推及空隙與主建物間擴建約8.426平方公尺)等情 ,亦有違建認定範圍圖、96年3月23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 所建物測量成果圖、64使字第191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5、48、49頁)。是系爭房屋原登記之主建



物面積31.42平方公尺,經陽台外推、壁體外推後,大幅增 加室內空間之比例近四成(12.501÷31.42≒0.398),一般 人於看屋時均可明顯感知房屋實際使用坪數大於建物登記謄 本所載室內可使用坪數,而得以知悉房屋有外推等違建之事 實。再者,由原告提出之交屋時建物狀況即售屋網頁所附房 屋內部照片、原告拍攝之房屋內部照片、建物街景圖(見本 院卷一第15、16、166至172、175至178頁),以肉眼即清楚 可見系爭房屋不僅陽台、雨遮均外推,甚至擴及陽台與雨遮 旁之空隙,而將兩側圍牆之壁體均外推,且於系爭房屋內, 將原陽台圍牆處外推窗戶平台連接天花板而增加室內空間, 並外推原陽台與雨遮間之空隙作為新陽台使用(放置洗衣機 、熱水器),系爭房屋有上開外推違建而增加室內空間之情 形,無論由房屋外觀或於房屋內部觀察,均甚為明顯。況且 ,依原告提出之交屋時建物現況即當時售屋網頁所附房屋平 面圖(見本院卷一第15頁),該平面圖為方整之長方形,其 上亦無畫出雨遮位置,且陽台位置及面積亦與謄本登記面積 不符,買家由此平面圖亦應有系爭房屋是否有外推、增建、 改建等違建之疑慮。是以,原告既「親自、多次」前往系爭 房屋現場看屋、更已調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且核算「室 內面積」是否符合使用需求,則無論是由系爭房屋之實際使 用現狀與謄本登記面積相比較,或其於現場實際見聞房屋外 觀、內部空間,及將平面圖、現場空間配置與登記面積計算 ,均可徵原告於看屋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存有陽台外推、壁 體外推等與謄本登記不符之違建情形而仍決意買受。 3.原告又主張因首次購屋,當時現場見系爭房屋有陽台,所以 無法察覺陽台外推,且房屋二側也有類似雨遮形狀的東西, 故不知有陽台、雨遮外推情形,是於105年11月間、106年3 月間經北市都發局通知,始發現系爭房屋有違建云云。然按 違章建築之性質本即有遭拆除之風險,此乃社會經驗均知之 情事,又於一般買賣交易實務,買受人明知猶仍買受存有違 建之不動產,無非係考量違建通常可增加使用空間之附加價 值,乃出於僥倖心態而合意成交,自應承擔違建遭拆除之風 險,況系爭房屋之違建屬一般人於看屋時,明顯可知之情形 ,已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前已稱:「查核房屋現況、空間, 認定符合使用需求才購買」,可見原告最在意之交易因素即 為系爭房屋之「使用空間」,對於系爭房屋室內空間明顯大 於登記坪數乙節,原告當不能諉為不知。況不動產買賣交易 金額甚高,關於系爭房屋之室內登記面積、附屬建物登記面 積、屋況、價格等,本為影響買受人購買之重要因素,且依 房市交易現狀,買受人多屬意不能使用之附屬建物少、室內



面積多之建物,可見附屬建物登記面積及所佔比例應為買賣 重要之點,原告以高達1,050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 豈有不換算每坪價格之理?原告既已知陽台外推、壁體外推 之違建情事,其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4.再查,依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約定:「買賣標的範圍建 物坐落臺北市○○○○街000巷000號3樓之1建號1093號,標 示記載有不符或未詳盡時,以地政事務所登記簿記載為準」 ,則兩造所合意買賣標的,即應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該建物有合法登記部分,自為上開主建物31.4 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3.20平方公尺、雨遮5.85平方公 尺之建物,而不包含陽台外推及壁體外推。又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現況交屋」,且於第9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未點 交前,其室內外門窗廚廁及公共設施等定著物,移交前增築 部分,賣方自本約成立日起均不得任意取卸破壞,依原狀移 交與買方,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亦應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 。另如有被人侵占或天災地變等事故,賣方亦須負責排除或 修復,俾使買方完整取得。」,從而,原告既於買受時知悉 系爭房屋有陽台外推、壁體外推之違建,基於利益及風險衡 量後仍予以買受,應可預見將來可能有遭強制拆之風險,而 被告二人既已依建物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面積移轉所有權登 記,並將系爭房屋依兩造合意之「現況」交予原告,自無所 謂日後被強制拆除後將致使用面積短少、通常效用或價值減 少之瑕疵可言,原告又未舉證被告二人曾為上開違建不會遭 拆除之保證,則其據此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致房屋價值、 品質有欠缺,使其受有損害,尚屬無據。
5.原告復主張依其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於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待售資料已顯示系爭房屋有「陽台外 移之增建物,為未經合法建管程序建築之使用範圍,係屬違 建」,而認被告二人於委託信義房屋銷售時即已知悉系爭房 屋有違建情事,卻故意隱匿而不告知云云。然本件系爭不動 產買賣並未經仲介,而係由原告於網路上得知售屋訊息後, 兩造自行磋商售屋事宜,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 一第93頁反面),且信義房屋以106年客法字第1061106002 號函覆:本公司前於101年6月間受被告二人之託,代為銷售 系爭不動產,該待售資料應係101年6月銷售期間,依委託人 於現況說明書及委託條件所揭露之交易訊息,並經本公司產 權調查單位調閱、審查個案之相關測量平面成果圖、地籍圖 、使用執照等公示資料後,所揭露之買賣相關重要交易資訊 ,惟該房地因未透過本公司出售,當時原有完整記錄紙本業 已全部銷毀,故內容是否有調整、變更,本公司已無相關資



料可資比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則由上開函覆內 容,亦可見信義房屋對系爭不動產有進行產權調查,則系爭 房屋之違建資訊是否確為被告二人所提供,或是由信義房屋 自行調閱系爭不動產相關公示資料後所揭露,亦屬有疑。另 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黃揚智具結證稱:伊於101年6月開始至 今都在信義房屋擔任房仲,負責區域為信義區,伊並非系爭 不動產於101年委託時之業務,是原告於106年間到伊所在分 店詢問房屋銷售事宜,經查詢後才知道公司有系爭不動產的 內部銷售資料;伊本人並未到現場看過系爭房屋,由房屋照 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所有權狀,可以很明顯看出陽台外 推,至於雨遮有無外推,由測量成果圖及權狀無法看出,要 到現場實際以專業雷射紅外線測量推了多少作為室內使用空 間;如果屋主委託銷售,仲介會進行產權調查,如調閱謄本 、查詢違建等,產權調查完畢後會通知屋主來簽產權調查書 ,若屋主沒有簽屬就終止委託,本件銷售資料顯示「不可售 」是給內部員工看的,但伊不知道本件的原因;就伊的理解 只要陽台外推並跟建管處查證後,就是違建,只要陽台有加 鐵窗、窗戶或可關起來的門都屬於違建,仲介銷售房屋時均 會誠實告知買方有無違建,至於房價有無影響沒辦法得知, 已經告知是違建,如果承買的話,買方需承擔風險,且違建 是公開資料,上網可以查閱,不用特別去調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3頁反面至186頁)。證人黃揚智所證系爭房屋有 明顯「陽台外推」部分,原告既有親臨現場、多次看屋,並 比對、核算房屋使用空間、價值等交易事項,當已得知有陽 台外推之違建事實;至於就壁體外推(雨遮外推)之部分, 證人黃揚智因未至房屋現場,而證稱由測量成果圖及權狀無 法看出有無外推等語,亦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證人 黃揚智於101年間既非系爭不動產銷售之業務,被告二人亦 無委託信義房屋銷售,是無論信義房屋內部所為之產權調查 內容為何,亦難以推論原告於購屋當時不知有違建之事實, 因此,上開證人所證,亦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6.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 ,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已給 付之價金本息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完全給付而請求解除契約,被告二人應 返還買賣價金本息,並賠償締約費用,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稱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



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始足稱 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陽台外推、壁 體外推等違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 告二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明知系爭房屋有上開違建之 情形而仍予買受,業如前述,且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屋部 分之約定為:「買賣標的範圍建物坐落臺北市○○○○街 000巷000號3樓之1建號1093號,標示記載有不符或未詳盡時 ,以地政事務所登記簿記載為準」,被告二人已依約移轉登 記並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均無不符債之本旨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被告二人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以此請求解除 契約,並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價金本息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
(三)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 本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締約費用,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之表示之謂,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44年台上 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 告於締約前,既已多次前往看屋,並得由系爭房屋現場情況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照片及平面圖,明確知悉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狀態及系爭房屋有陽台外推、壁體外推之 違建,原告仍決意購買,並約定為「現況交屋」等情,已如 前述,且原告最在意之交易因素既為系爭房屋之「使用空間 」,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違建,仍經綜合評估該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面積、屋況、室內坪數、價格等後決定購買,而與被 告二人締結買賣契約,尚難認在原告形成購屋之意思決定過 程中,有何受被告二人影響其表意自由之情形,原告主張遭 被告二人故意詐騙,始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尚難採 信。
2.原告又主張依信義房屋待售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有「陽台外移 之增建物為未經合法建管程序建築之使用範圍,係屬違建」 ,而認被告二人於委託信義房屋銷售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 違建情事,卻故意隱匿而不告知云云。然本件買賣並未經仲



介,且該房屋待售資料內容係信義房屋所為之產權調查或被 告二人提供資料一節,尚無從認定,自難遽認被告二人即有 隱匿而故意不告知交易重大資訊之行為。況無論由系爭房屋 現況或由上開公示資料,均即可得知「陽台外移之增建物為 未經合法建管程序建築之使用範圍,係屬違建」之事實,原 告多次前往現場看屋,亦曾調閱土地、建物謄本,則前揭違 建事實既非被告二人可以隱瞞,亦非在原告多次看屋過程中 可資誤導,尚難執此遽謂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藉此手法令原告 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存在,亦難認原告有何因此陷於錯誤可 言。
3.此外,原告未就其主張遭被告二人詐欺而為表示之有利事實 ,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使原告陷於錯誤, 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上開違建情事之詐欺行為。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買賣價 金之本息,並無理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締約費用部分,因被告二人並無使 原告陷於錯誤,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上開違建情事之詐欺行為 ,已如前述,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 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88條以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撤銷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返還買賣價金本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締約費用,有無理由?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有明定。惟該條項所 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 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 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 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322號判決要旨)。
2.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二人隱匿不提系爭房屋有必拆違建,致伊 認為購買系爭房屋後實際使用空間即為現況空間,該違建若 遭拆除,相較預期使用空間減少近三成,空間更為狹小,且 管線均因拆除而無法回復,已屬「對系爭房屋之性質交易上 重要而錯誤」及「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得 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於締約時,已實際、多 次前往現場看屋,並明確知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狀態及系爭



房屋有陽台外推、壁體外推之違建等情,均如前述,要難謂 原告所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內容,有何錯誤可言。 3.此外,原告亦未主張其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就買賣標的 之表示方法有誤寫情形,而是主張遭被告二人以故意隱瞞前 述增建事實之手法詐騙,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援用民法第88 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4.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撤銷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之本息,自無理由。又原告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締約費用 部分,因被告二人並無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已如前述, 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260條請求返還價金本息及賠償締約費用;依民法第227 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請求返還價金本息 及賠償締約費用;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簽訂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返還買賣價金本息,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締約費用;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錯誤而簽訂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返還買賣價金本息,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締約費用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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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