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徐膺哲
被上訴 人 楊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
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