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ORIENT RIVER
INTERNATIONAL LTD.)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淑燕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6月14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
訴費用。經查,上訴聲明第一項固表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惟第二項表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3,465,220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聲明
不服範圍之金額13,465,220元為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5,804
元(本院107年7月13日裁定應予更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
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