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朴真紗美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許仲勛律師
被 告 陳在榮
周鈺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在榮應給付原告日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在榮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在榮如以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 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為韓國籍,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返還借款,顯係依據私法之法律關係 涉訟,故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被告均為本國人,且 住所地位均於新北市新店區即本國國內,有被告之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頁),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且 被告之住所係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71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 1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依消費借貸、不 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聲明:㈠被告陳 在榮應給付原告日幣5,0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鈺文應給付 原告日幣5,000萬元及自10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4頁);嗣於107年5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暨追加備位聲明, 先位聲明:㈠被告陳在榮應給付原告日幣5,000萬元及自101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周鈺文應給付原告日幣5,000萬元及自101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陳在榮、周鈺文應給付原告日 幣5,000萬元及自10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9至10頁)。又於107年6月8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為 :㈠被告陳在榮應給付原告日幣5,000萬元及自101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鈺文 應給付原告日幣5,000萬元及自10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核原告所為 前揭變更,分別屬減縮、擴張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 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 ,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為韓國籍人,是本件為一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依修正前涉外民事 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消費借貸之要約通知地或要約人之 住所地視為行為地,而本件被告陳在榮、周鈺文二人於中華 民國發出要約向原告請求借款,且被告陳在榮、周鈺文二人 住所地亦為中華民國,依據上開法條,本件即應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
㈡被告陳在榮、周鈺文二人為夫妻,被告二人於西元2001年1 月1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日幣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到期日為西元2002年1月11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 ,並由被告陳在榮簽立中文版及日文版借貸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借貸契約書)、被告周鈺文於日文版借貸契約書背面書 寫指定匯款帳戶即被告周鈺文臺灣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資料(Taiwan cooperative Bank Internation Department,SWIFT:TACBTWTZ0000000000000,CHOU YU WEN ,adress:3F No325 CHUNG-HSIAO EAST ROAD.SEC4 Taipei Taiwan)為憑,原告於同年1月15日依被告二人指示,扣除 匯款手續費後,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周鈺文上開帳戶。詎被 告二人未依約清償,僅支付利息至2001年8月15日止,經原 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返還系爭借款,且被告二人對於系爭借款債務應負不真 正連帶給付之法律責任,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縱被告二人與原告間並非不 真正連帶關係,被告二人亦應共同返還原告系爭借款等語。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陳在榮應給付原告日幣5,000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周鈺文應給付原告日幣5,000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 ③前2 項之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 部分,免給付義務。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陳在榮、周鈺文應給付原告日幣5,000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署地及原告匯款地均在日本,行為地並無 不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及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以日本國法律作為準據法。 且系爭借貸契約書既係於日本所作成,系爭借貸契約書即應 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以證契約書上所附兩人簽章為真正, 原告並未為之,被告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 ㈡縱以我國法為準據法,系爭借貸契約書為真正,然消費借貸 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應舉證證明與被告陳在榮、被告周鈺 文二人分別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亦已將 消費借貸款項日幣5,000萬元交付予被告陳在榮、被告周鈺 文二人。原告雖另提出匯款水單、原告日本滋賀銀行存摺內 頁明細、被告陳在榮100年6月28日律師函、被告周鈺文95年 9月17日手寫書信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 系爭借貸契約書上僅有被告陳在榮之簽章,未見被告周鈺文 之簽章,日文版借貸契約書背面所記載之銀行帳戶資料不知 為何人書寫及目的為何,再對照系爭借貸契約書、匯款水單 、原告日本滋賀銀行存摺內業明細內容,除未見被告陳在榮 收受匯款或約定交付與被告周鈺文之字句外,自匯款水單上 無法得知原告於何時匯款,原告日本滋賀銀行存摺內業明細 所載匯出款項之收款人、匯入款項之項目名稱均所不明,匯 款水單上記載之匯款對象及匯款金額「49,970,015」亦均與 系爭借貸契約書、存摺明細相異,匯款目的則記載為「土地 匯入資金」等語,顯與交付「借款」無關,且被告陳在榮10 0年6月28日律師函所載借貸契約簽訂日期與系爭借貸契約不 同、被告周鈺文95年9月17日手寫書信,傳真受文者為KONO ,並非原告,內文所提事項乃受KONO授權處理土地繼承買賣 事宜,金額亦僅「400萬元」,是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 原告與被告陳在榮、周鈺文二人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原告已交付借款與被告二人之事實。再者,被告陳在榮與周 鈺文間並無明示連帶債務關係,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 陳在文及被告周鈺文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而生之債務, 並非出於各別原因而生,被告二人顯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先、 備位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借款,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在榮、周鈺文共同向原告借貸日幣5,000萬 元,屆期未清償,爰請求返還系爭借款本息等語,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本件請求,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⒈本件原告為韓國籍之外國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返還借款,則其本件請求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 。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依修 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3條規定,自公布日後一年即10 0年5月26日施行。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 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 之規定,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書係於90年1月12日在日本簽訂,原告於 90年1月15日在日本匯款給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有如上述, 則上開期日既均在100年5月26日以前所發生,則原告與被告 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之準據法,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之規定。
⒉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 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 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 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 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消費借貸契約除有意思 合致外,尚須金錢交付契約始能成立,此為法庭地法即我國 民法第474條所明定。故有關消費借貸契約之行為地,應依 意思合致及金錢交付地作為行為地。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未 約定適用之準據法,而原告為韓國籍之外國人,被告二人係 中華民國籍,兩造之國籍不同,系爭借貸契約書雖在日本簽 訂,惟系爭借款之履行地係匯入被告周鈺文臺灣合作金庫帳 戶,由被告二人在臺灣受領,是其行為地有所不同,而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在臺灣發出要約向原告借款,被告二人之住所 地亦在臺灣,故依前開規定應以要約通知地之法律即中華民 國法律為準據法。
㈡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自 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 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民事裁判 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自應由原告就金錢交付與雙方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屆期迄未清償等語 ,並提出中文版及日文版借貸契約書、日本滋賀銀行匯款證 明、鹿草郵局22號存證信函、原告日本滋賀銀行存摺內頁明 細、被告陳在榮100年6月28日律師函、被告周鈺文95年傳真 等件為佐,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中文版及日文版借貸契約書記載「…茲為借 款事宜經雙方同意定立本契約如後:一:甲方同意於西元20 01年1月12日貸與乙方日幣五千萬元整,到期日為西元2002 年1月11日止為期一年。二:乙方同意支付每年18%之利息, 每月為750000元日幣,直到還款為止。三:乙方需開立同借 款金額之本票與甲方作為擔保。…甲方:朴真紗美…乙方: 陳在榮。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TEL:(02)00000000 。住址:台北市○○街00巷0○0號3樓。西元2001年1月12日 」等詞,並均有被告陳在榮名義簽章(見本院卷㈠第10頁) ,原告寄送被告鹿草郵局22號存證信函載明「敬告陳在榮先 生及周鈺文小姐,於西元兩千零一年一月十二日,向本人借 款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整,以當時兌匯率折合日幣伍仟萬元 整,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及匯款證明各一份。雙方言明每年18 %利息以月計1.5%繳交其利息,借貸一年就歸還本金…如今 兩位已無信用,又不想解決此借款事宜,希望收到此信函後 ,七日內與本人聯絡,並按約歸還欠之金錢,否則本人將循 法律途徑處理提出告訴。」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3-14頁) ,均一致表明被告二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迄未清償。雖被 告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真正,惟查,被告陳在榮委託永然 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0年6月28日寄送之律師函,函乙文中則 稱「…一、本件係依當事人陳在榮先生委任意思辦理。二、 茲據當事人陳在榮先生(下簡稱:本人)委稱:『(一)有
關本人與朴真紗美女士於西元(下同)2001年1月2日所簽訂 之借貸契約,約定本金為日幣5000萬元,年利率18%,於200 2年1月11日合約到期後,本人欲償還該筆借款,…故本人與 朴真紗美女士之借貸合約應於2002年1月11日終止。…』」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72頁),此律師函之真正既為被告 不爭執,自得作為推知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間接 事證,是依前開律師函記載之內容,被告陳在榮並未否認有 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利率約定年息18%,到期日2002年1月 11日,並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等情以觀,足認系爭借貸契約 書記載內容應係經被告陳在榮個人同意後始簽章與原告簽立 無疑,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及被告陳在榮之簽章應屬真正。 被告雖抗辯被告陳在榮100年6月28日寄送之律師函記載「於 20 01年1月2日簽訂借貸契約」之日期與系爭借貸契約2001 年1月12日簽訂之記載不符,但被告陳在榮於律師函中就借 貸金額日幣5000萬元、約定利率年息18%,到期曰2002年1月 11日等重要事項均未否認,且核與系爭借貸契約書之記載相 符,堪認律師函中記載「2001年1月2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 之日期應屬誤載。
⒊次查,日文版借貸契約書背面書寫「Taiwan cooperative Bank Internation Department,SWIFT:TACBTWTZ000000000 0000,CHOU YU WEN,adress:3F No325 CHUNG-HSIAO EAST ROAD.SEC4 Taipei Taiwan」等詞(見本院卷㈠第46頁), 原告主張於2001年1月15日扣除匯款手續費日幣29,985元後 ,將系爭借款(日幣49,970,015元)匯入被告周鈺文上開帳 戶,提出日本滋賀銀行匯款證明、原告日本滋賀銀行存摺內 頁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頁、83頁、135-136頁) ,而被告周鈺文上開臺灣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90年1月15日轉帳存入金額新台幣13,691,784元,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7年3月30日合金景美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告周鈺文上間帳戶於2001年1月15日迄2001年1 月22日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1-2 22頁)。依原 告提出經濟日報於90年1月16日刊登90年1月15日銀行外匯交 易參考報價,合作金庫日圓匯率為0.2736至0.2776(見本院 卷㈡第19頁),依原告匯款日幣49,970,015元與被告周鈺文 帳戶轉帳存入新台幣13,691,784元折算,匯率為0.2739,與 當時合作金庫日幣匯率區間約略相當。另參酌被告陳在榮與 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後,原告隨即於於2001年1月15日 將日幣49,970,015元匯入被告周鈺文上開帳戶,嗣被告陳在 榮於100年6月28日寄送之律師函中,亦稱與原告簽訂借貸契 約,約定本金為日幣5000萬元,年利率18%,於2002年1月11
日合約到期後,本人欲償還該筆借款等語,而未否認未簽訂 系爭借貸契約及未收受原告交付系爭借款等情,足認被告周 鈺文上開臺灣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1月 15日轉帳存入金額新台幣13,691,784元即為原告於2001年1 月15日之匯款日幣49,970,015元無疑。 ⒋按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人,就其發生消費借貸關 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固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依前述,原告提出之系爭借貸契 約書為真正,被告陳在榮於100年6月28日寄送之律師函中亦 稱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足認原告與被告陳在榮間就系爭借 款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借款 經被告陳在榮自被告周鈺文上開帳戶受領,亦據被告陳在榮 於100年6月28日寄送之律師函中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日 本滋賀銀行匯款證明、原告日本滋賀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07年3月30日合金景美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告周鈺文上間帳戶於2001年1月15日迄2001年1 月22日交易明細表可稽,亦足認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與 被告陳在榮。原告與被告陳在榮彼此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被 告陳在榮並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借款,雙方就系爭借款合法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與被告陳在榮就系爭借款成立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詞,要屬有據。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周鈺文與陳在榮共同借款,惟查,系爭借貸 契書僅據被告陳在榮簽章,被告周鈺文並未一併具名簽字, 原告就日文版借貸契約書背面書寫「Taiwan cooperative Bank Internation Department,SWIFT:TACBTWTZ000000000 0000,CHOU YU WEN,adress:3F No325CHUNG -HSIAO EAST ROAD.SEC4 Taipei Taiwan」等詞,亦未舉證證明係出自被 告周鈺文之字跡,憑系爭借貸契約書之文意及內容尚不足認 被告周鈺文有共同向原告借款並願受系爭借貸契約書內容拘 束之意。再被告周鈺文上開臺灣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90年1月15日轉帳存入金額新台幣13,691,784元, 此係原告為交付被告陳在榮借款之匯入款項,已如前述,原 告提出日本滋賀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上固分別記載平成13年2 月15日、3月16日、4月16日、5月17日、6月14日、7月18日 、8月15日依序匯入日幣745,500元、746,000元、746,500元 、746,750元、746,750元、746,000元、746,000元等情(見 本院卷㈡第105-110頁),惟被告已否認匯款人CHOU YU WEN
即為被告周鈺文,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匯款事實與系爭 借款於原告與被告周鈺文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事實尚屬有間 ,無從遽認雙方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另提 出被告周鈺文之傳真乙紙,其上記載「Dear Kono…如果我 有足夠的金錢及能力,我一定會拿出來還給你們的…加上處 理土地的事可能已經超出自己的能力,而不自知以為自己可 以處理土地繼承及出售…自從88年接受您的第一份授權書開 始至今…給我時間我儘量在今年湊足四百萬還Parkさん…一 有錢,我就會儘快還給Parkさん和你,真的抱歉」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0-21頁),依其內容亦無從遽認被告周鈺文與 原告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就交付系爭借款 予被告周鈺文及雙方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與被 告周鈺文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詞,難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借款本息,有無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 法第478條第1項、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陳在 榮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被告陳在榮 於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未如期還款,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陳在榮返還系爭借款日幣5000萬元,及依約定利率年息 18%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被告周鈺文與原告並無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周鈺文返還系爭借款本息,於法 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在榮 給付日幣5000萬元,及自101年1月9日起算按年息18%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 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 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部分有理由,本 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陳在榮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