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525號
TPDV,106,重訴,1525,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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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劉翼銓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陳佳蕙
      張志雄
      張王團圓
      張世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張志雄張王團圓張世傑就新北市○○區○○段○○○○段○○○地號、一九O地號、二二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均為五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為被告陳佳蕙設定登記、收件字號為一O六年簡易字第四六七五O號之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確認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陳佳蕙與被告張志雄間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佳蕙應將本判決第一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原為:「㈠被告陳佳蕙應將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190地號、229地號土地於106年6月19日、收件字 號簡易字第046750號收件、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25,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陳佳蕙 就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90地號、229 地號土地於106年6月19日、收件字號簡易字第046750號收件 、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2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中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於107年1月16日變更及追加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陳佳蕙應將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190地號、229地號土地於106年6月19日、收件



字號簡易字第046750號收件、所為最高限額25,000 ,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陳佳蕙張志雄就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90地號 、229地號土地於106年6月19日、收件字號簡易字第000000 號收件、所為最高限額2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190地號、229地號土地於106年6月19日、 收件字號簡易字第046750號收件、所為最高限額25,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 及追加,係基於被告張志雄張王團圓張世傑,就如上開 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陳佳蕙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 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慶祥、張王團圓、張世 傑、張志雄等人所共有(均為訴外人張慶祥4/5、被告張王 團圓1/45、張志雄4/45、張世傑4/45)。其中訴外人張慶祥 於106年9月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 出賣予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所有權人行使優先購買 權,訴外人張慶祥因其他所有權人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間遭被告 張王團圓張世傑張志雄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25,000 ,000元、權利範圍為5分之1(即45分之9)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佳蕙,擔保被告張志雄之債 務。惟原告購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共40,000,000元,換算 遭設定擔保債權之權利範圍(即1/5)土地之客觀價值約為 8,000,000元,原告又早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106年5月24 日,即就系爭土地設定20年之農育權,系爭土地上又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並堆放雜物,此均將減少買受人之購買意 願,對系爭土地之價值應有減損,顯見系爭土地之價值與其 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對等,對抵押權人之債權無法提供足夠之 擔保。然本件被告陳佳蕙及訴外人龔柏峰竟允許被告張志雄 以價值僅8,000,000元之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五分之一之應 有部分),作為25,000,000元借款之擔保,而擔保何種債權 並不明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違背一般抵押權設定擔保前 會事先估算擔保物價值之交易常態,與擔保物之價值不得低 於債權額之常情有悖。且訴外人龔柏峰與被告張王團圓及張 世傑未曾見面,被告陳佳蕙於設定抵押權時亦未曾出面,而 被告張王團圓張世傑張志雄之資力均優於被告陳佳蕙



被告張志雄並無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陳佳蕙,而向 被告陳佳蕙借款之必要,被告陳佳蕙僅係一普通上班族,亦 應無借貸25,000,000元予被告張志雄之資力。復以,被告張 志雄、張世傑張王團圓於分割共有物之另案中,曾表示系 爭土地對渠等有生活及情感歸屬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並聲 請禁止訴外人張慶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惟如系爭土地 對被告張志雄張世傑張王團圓具有特別意義,其等當選 擇其他不動產作為擔保,而非以系爭土地作為向被告陳佳蕙 借款之擔保,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常理不合。足見系爭 抵押權設定並不實在,抵押權人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難 認系爭抵押權欲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應不存在,抵押權亦應失所附麗。
㈡又被告雖稱係因被告張志雄欲投資訴外人龔柏峰阿亞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亞公司),因無資金而以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充作資金之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陳佳 蕙。另又稱訴外人龔柏峰為將股權登記給被告張志雄,而由 被告張志雄於106年6月19日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並因阿亞 公司正處於停業中,而借用訴外人龔柏峰之配偶即被告陳佳 蕙之名義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由被告張志雄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陳佳蕙等。惟系爭抵押權究係因被告張志 雄與阿亞公司間為投資款所為之設定,亦或係為擔保訴外人 龔柏峰轉讓之股權而設定,被告之說法不一。而阿亞公司雖 停業,惟於清算結束之前,其法人格仍然存續而得為系爭抵 押權之抵押權人,甚或可將抵押權登記於阿亞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龔柏峰之名下,並無需借用被告陳佳蕙之名義為登記, 且被告等又未提出任何借名登記之書面或協議,並無訴外人 龔柏峰所稱阿亞公司係借用被告陳佳蕙之名義登記系爭抵押 權之情。且被告張志雄早於106年5月12日已投資阿亞公司成 為該公司之股東,倘系爭抵押權係被告張志雄投資阿亞公司 之擔保,理應於投資取得股份時一併設定登記,惟阿亞公司 卻遲至106年5月30日始申請設定。再阿亞公司既係有資金之 需求,且被告張志雄願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陳佳 蕙向被告陳佳蕙借款投資,則何不直接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設 定抵押權取得借款,並直接將投資款給付阿亞公司,顯見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與被告張志雄阿亞公司之投資無關。被告 張志雄張世傑張王團圓實不可能於106年5月30日為了投 資,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與被告陳佳蕙,被告陳佳蕙與張 王團圓張世傑張志雄間應無為擔保債權之真意,而係通 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況訴外人龔柏峰於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與被告陳佳蕙之前,即知悉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之



訴訟正進行中,並於106年3月31日陪同被告張志雄與原告之 前手協調土地分割方案,係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對土地分割方 案意見不合並有言語衝突,致被告張志雄於訴外人張慶祥將 土地設定農育權給原告後,旋即於106年5月30日與訴外人龔 柏峰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藉此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使用權源,是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19日、收件字號簡易字第 000000號收件、所為最高限額2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而應塗銷。 ㈢並聲明:
⒈被告陳佳蕙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90地號、229地號土地於106年6月19日、收件字號簡易 字第046750號收件、所為最高限額25,0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確認被告陳佳蕙張志雄就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190地號、229地號土地於 106年6月19日、收 件字號簡易字第046750號收件、所為最高限額25,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 190地號、229地號土地於106年6月19日、收件字號簡易字 第046750號收件、所為最高限額2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陳佳蕙之配偶即訴外人龔柏峰取得 KFT德 國高科技技術轉移中心之授權書,並於106年5月16日(即西 元 2017年5月16日)簽署,被授權者為阿亞公司之兩大股東 即訴外人Mr.Joseph Roan(阮天立)與 Mr. Kung Pai feng (龔柏峰)。阿亞公司於106年5月31日變更登記完畢,董事 長為Mr.Kung Pai feng(龔柏峰),訴外人龔柏峰並於同日 將股權登記給被告張志雄,被告張志雄並於106年6月19日提 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以取信訴外人龔柏峰,因阿亞公司正處 於停業中,被告陳佳蕙與訴外人龔柏峰又為夫妻關係,遂借 用被告陳佳蕙之名義為抵押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再系爭 土地之抵押設定登記日期為106年6月19日,為原告買賣系爭 土地(即 106年9月12日)前3個月,亦即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時,並未妨礙到被告張志雄等人以外第三人之權利, 被告陳佳蕙係依土地登記信賴原則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且系 爭抵押權設定時,被告等並不知原告會否購買系爭土地,被 告陳佳蕙亦不知被告張志雄張王團圓張世傑與原告間有 何爭執,被告陳佳蕙屬善意第三人,無原告所謂與其餘被告 間有通謀虛偽之情節。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佳蕙與被告張志雄張王團圓張世傑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訴外人張慶祥與被告張王團圓張志雄張世傑原本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訴外人張慶祥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4,被告張王 團圓之應有部分為45分之1,被告張志雄之應有部分為45分 之4,被告張世傑之應有部分為45分之4。
㈡訴外人張慶祥曾通知被告,將以40,000,000元及其他契約約 定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並通知被告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 買權。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所有權。
㈢被告張王團圓張志雄張世傑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 計為1/5)於106年6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 人即被告張志雄對被告陳佳蕙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5 ,000,000元,擔保債務確定期日為111年6月1日。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佳蕙與被告張志雄之間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陳佳蕙與被告張 志雄、張王團圓張世傑之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因此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陳佳蕙自應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為:㈠被告陳佳蕙與被告張志雄張王團圓張世傑之間設 定系爭抵押權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被告陳佳蕙與被告張志雄間之債權是否存在?㈢原告 請求被告陳佳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茲敘述 如下:
㈠被告陳佳蕙與被告張志雄張王團圓張世傑之間設定系爭 抵押權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固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所規定。而所謂通謀為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 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 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按借名登記契 約,為一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由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自己仍保有對財產完全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⒉被告陳佳蕙抗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被告張志雄為投 資被告陳佳蕙配偶即證人龔柏峰之公司提供擔保,而出借 名義登記為抵押權人等語,查證人龔柏峰證述:被告張志 雄欲投資阿亞公司新能源事業,但被告張志雄表示沒有資



金,故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給阿亞公司,作為投資款的擔 保,因為阿亞公司當時申請停業,因此無法設定抵押權給 阿亞公司,故以被告陳佳蕙名義設定,被告張志雄取得之 股權並非其個人名下股權,而係阿亞公司整體股權調整之 一部分,被告張志雄投資時並未給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故被告張志雄與證人龔柏峰議 妥之合意內容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張志雄對 於阿亞公司之投資款。
⒊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 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關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 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 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擔 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被告張 志雄對被告陳佳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 款、票據、墊款、保證、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有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 107年3月1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74012986號函檢送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故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即以張志雄對被告陳佳蕙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對債權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為限,設 定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不包括證人龔柏峰證述之被告張志 雄對阿亞公司之投資款。再參照上開證人龔柏峰與被告張 志雄之合意內容,應可認定被告張志雄與證人龔柏峰合意 之內容,並非借被告陳佳蕙之名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張 志雄對被告陳佳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 款、票據、墊款、保證、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而證人龔柏峰證述:被告陳 佳蕙於設定系爭抵押權過程均未出面,其亦無與被告張王 團圓、張世傑碰面,被告張志雄有向其表示有跟被告張王 團圓、張世傑談好,被告張王團圓張世傑同意設定系爭 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則被告 張志雄張王團圓張世傑與證人龔柏峰就於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並未合意(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



被告張志雄阿亞公司之投資款),而非故意為非真意之 表示,自非所謂通謀虛偽;但被告張志雄張王團圓、張 世傑與證人龔柏峰(即借名者)並未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意思表示達成合意,則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事, 顯然未經被告張志雄張王團圓張世傑與證人龔柏峰之 合意而成立。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陳佳蕙與被告張志雄間之債權是否 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現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本件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據此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被告否認,堪認兩造 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陳佳蕙抗辯其僅出借名 義以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業如前述,故顯然系爭抵押權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張志雄對被告陳佳蕙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對債 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 均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此情,自屬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佳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未經被告張志雄張王團圓張世傑與證人龔柏峰合意成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被告張志雄對被告陳佳蕙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 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對債權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均不存在,而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屬對於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妨害 ,被告陳佳蕙為系爭抵押權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佳蕙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訴請被告陳佳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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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