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382號
TPDV,106,重訴,1382,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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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志邦
      連鳳翔律師
複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馬德隆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鍾翠玲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克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 10月28日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 行,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 函附卷可稽,是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 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268,138.03元(見本院卷第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嗣原告於107年5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將起訴聲 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7,154元(見本院卷第1



49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鍾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安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沅公司)於88年3月18日 邀同被告馬德隆林克燁鍾翠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 於現在及將來就安沅公司對原告之被合併銀行即萬通銀行所 負之一切債務、利息、違約金、費用在新臺幣3,000萬元限 額內願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又安沅公司於89年6月20日起 陸續向萬通銀行借款共計美金268,138.03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惟上開借款到期後 ,安沅公司及被告等人未為清償,積欠原告本金美金268,13 8.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 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二)是依授信保證書之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有系爭連帶保證債 務之責任,而原告之被合併銀行即萬通銀行前向本院以89年 度促字第451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 馬德隆林克燁鍾翠玲等人應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責任 ,惟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金錢幣別「新臺幣」,實為「美 金」之誤寫,故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債權金額僅為 新臺幣268,138元,原告扣除系爭支付命令所得取之債權金 額新臺幣268,138元後,仍有未請求之債權為新臺幣7,767,1 54元(計算式:起訴時美金現金匯率29.967美金268,138. 03元=新臺幣8,035,292元;新臺幣8,035,292元-新臺幣26 8,138元=新臺幣7,767,154元),自非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 及,應可再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7,767,1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 ,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請求是否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 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債權 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



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 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支付命令為原告於89年11月29日取得,並於90年1月31日確 定,嗣原告於104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幣別「新臺幣」,實 為「美金」之誤載為由,聲請法院更正,經最高法院認「所 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 不符者而言。支付命令之核發,並不經言詞辯論,原則上亦 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內容未必詳悉,僅以 支付命記載內容,作為決定是否聲明異議之依據。故支付命 令之更正,自應以支付命令之記載,一望即知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始得為之。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 駁回原告請求更正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確定在案各節, 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7至98頁)。是原告依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取得 之債權,係依系爭支命令所載新臺幣268,138元之金錢債權 無訛。而本件請求者,係依兩造因授信保證書而生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共美金268,138.03 元,扣除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取得之債權新臺幣268,138元 ,而請求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其餘之金錢債權新臺幣7,767,15 4元(計算式:起訴時美金現金匯率29.967美金268,138.0 3元=新臺幣8,035,292元;新臺幣8,035,292元-新臺幣268 ,138元=新臺幣7,767,154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是原 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錢債權,自非系爭支付命令既判 力效力所及之範疇,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 所問;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 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 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 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 照)。




2.原告前於89年11月29日就新臺幣268,138元及利息、違約金 部分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2年度執 字第290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並核發92年 執字第290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經原告 執該債權憑證於95年、100年、105年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且原告於107年5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亦自承現已受償完 畢各情,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7049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08471號強制執行案卷核實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而系爭債權憑證第2頁記載:「一、執行名義內容:(三)89 年促字第45100號部分:債務人馬德隆林克燁鍾翠玲應 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見本院 卷第44頁),可見原告聲請執行時亦主張本金債權數額新臺 幣268,138元,至為明確。足徵,本件原告就系爭連帶保證 債務,僅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268,138元及利息、違 約金部分,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對被告為強制執 行,然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其餘部分,顯然從未向被告為任 何之請求。基此,原告既係於106年11月8日始提起本件清償 借款之訴,則原告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扣除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新臺幣268,138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之其餘請求權,距 原告於89年間11月間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顯已逾民法第125條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等情,甚為明 確。
3.原告主張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安沅公司 ,業經原告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並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聲請對安沅公司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復經原告執該債權憑證對安沅公司於95年、100年、105年 歷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註記於債權憑證,自生合法中斷 時效之效力,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亦仍合法有 效存在云云。惟按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 ,即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經查:訴外 人安沅公司於90年5月25日業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鍾翠 玲,且91年10月23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之8,另於96年間業經更名為「采越股份有銀公司」,且 遷址至臺北新中正區忠孝西路186號3樓之8各情,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6至185、194至195頁),



然依原告於92年、100年、105年間歷次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核發89年度促字第27930號支付命令對訴外人安沅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原告仍 將執行債務人安沅公司法定代理人列為被告馬德隆,且以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3為送達地址,則原告對 訴外人安沅公司之歷次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對其業生合 法中斷時效之效力,已非無疑。而縱然訴外人安沅公司未就 原告歷次之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時效抗辯,並由原告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部分受償,可視為對債務之承認,而發生時效中斷 之效果,然此僅有相對效力,亦即時效中斷之效力僅及於訴 外人安沅公司。但對連帶保證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 。從而,被告雖係訴外人安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負系 爭連帶保證債務責任無訛,然原告遲至106年11月8日始向本 院對被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距原告於89年間11月間就 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原告對連帶保證人之請求權顯已因逾15年罹於時效而消 滅,而被告亦均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4.至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1月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 ,請求之債權金額即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美金268,138.03元及 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故原告就系爭連 帶保證債務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請求執行之金額 美金268,138.03元及利息、違約金,顯然與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之新臺幣268,138元及利息、違約金不符,其請求逾越執 行名義範圍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縱使執行法院未駁 回而仍繼續進行執行,然此逾越執行名義範圍之強制執行, 顯屬無效之執行程序,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以,原告 自不能據此執為其持續行使權利及時效中斷之主張。 5.原告復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幣別「新臺幣」為「美金」誤載, 業經原告於104年間即具狀向本院聲請更正,雖因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駁回原告更正之聲請並經確定在 案,惟原告既於104年間已向法院聲請更正系爭支付命令之 記載,自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並無罹於時 效之問題云云。然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 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 請法院更正支付命令裁定並未臚列在內,自非中斷時效之事 由,而無任何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因請求 而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6.從而,本件原告未於15年期間內行使其請求權,復無中斷消



滅時效之法定事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扣除系爭支付命令之 其餘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為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依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扣除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部分有所餘未受償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債權,固非系爭支付命付既判力效力所及;惟被告抗辯 原告所主張本件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核屬有據,被 告以此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767,154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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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