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025號
TPDV,106,重訴,1025,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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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德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環島鐵路整體系 統安全提昇計畫『台北車站大樓特種建築物變更暨防災設施改 善(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後,已依約提供服務,但履約期間因展延工期、停工、變更 設計等,致其履約期間延長,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8 項、第5條、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 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7萬0,6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7年6月1日具狀追加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見本院卷四第 4頁反),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
㈠消防案部分:
①緣被告執行「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就「台北車 站大樓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消 防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下稱系爭專案管理服 務)公開採購,原告得標後,兩造於98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 約,契約總價為916萬元(未稅)。另系爭消防工程之「委託 細部設計監造及辦理特種建築物變更申請技術服務」(下稱設 計監造服務),則由訴外人美商栢誠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栢誠公司)標得。
②兩造簽約後,原告自98年7月起即開始協助被告辦理台北車站 大樓防災體系相關用途變更、規劃及細部設計等工程前置作業 ,於99年12月間完成上揭前置作業,並依約協助被告完成系爭 消防工程之招標作業,由訴外人泰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 泰州公司,負責消防機電)、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商電腦公司,負責資訊)、岳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岳鼎公司,負責建築工程)等公司聯合承攬。然,因下列因素 致系爭專案管理服務期間增加:
⒈防災中心空間需求改變,及防災中心滲漏水:⑴防災中心原規劃於U-1層,原告得標後,被告變更需求,被告 於98年10月14日之防災應變中心會議中,決議將新增之台鐵局 北區緊急應變中心設置於本案新設之防災中心內,同時新增車 站運轉室(B2A)於防災中心內,而原始規劃之防災中心係設 於U-1層,使用面積只有332.31㎡不敷所需,因被告新增之需 求,致防災中心除於U-1層增加為469.65㎡外,並於U-2層增加 2,075.04㎡(含夾層),總計防災中心空間設計較原規劃增加 約2,200㎡之使用需求。而U-2層原非屬被告管轄,屬台北捷運 公司管轄,須向台北捷運公司申請後才可進入。於99年1月6日 召開第4次會議,被告邀原告、栢誠公司至U-2層查看,未發現 結構體有漏水現象,於100年5月2日承攬攬商才發現防災中心 連續壁及伸縮縫漏水,被告曾針對防災中心漏水問題檢討後, 認設計監造單位並無疏失。
⑵系爭消防工程於100年3月5日開工,100年11月10日第一階段完 工,訴外人微風廣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車站分店(下稱微 風公司)於100年11月11日開幕。惟進入第二階段後,因本案



工程範圍內台北車站地下室之防災中心結構滲水,及B2A運轉 室設備、監控系統遷移變更檢討程序中,非可歸責於聯合承攬 廠商,致系爭消防工程無法進行,代表廠商泰州公司於101年3 月1日向被告要求展延工期92天,獲被告同意,將原訂工程竣 工日從101年5月31日展延至101年8月31日。屆期後,因台北車 站大樓地下室防災中心結構滲水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防火避 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無法繼續施工,代表廠商泰州 公司再次向被告要求展延工期92天,並獲被告同意,展延竣工 日為101年12月1日。但第2次展延竣工日屆至時,系爭消防工 程仍無法復工,而自101年12月2日起停工,岳鼎公司於101年9 月4日以實質停工超過6個月為由,向被告要求終止契約,於10 2年7月間因障礙未排除,泰州公司及三商電腦公司亦繼岳鼎公 司之後要求終止契約,被告於103年3月11日同意與聯合承攬廠 商終止契約。原告則協助被告辦理系爭消防工程變更設計,及 與承攬廠商協商及後續因應對策擬定等作業。
⑶被告與系爭消防工程承攬廠商終止契約後,消防機電與資訊工 程,於終止契約前已施作未完成之工項,原擬協商由原承攬廠 商泰州公司及三商電腦公司繼續進場完成。另建築工程部分, 岳鼎公司無意進場配合,被告另案辦理重新招標,由訴外人台 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台昕公司)得標。於103年12月25日重 新開工(下稱消防二期工程)。但消防機電與資訊部分,交通 部認為終止契約後,再與原廠商協商進場配合完成,恐有違政 府採購法之虞而作罷,乃於104年9月2日會議中決議就已施作 部分,與原承攬廠商進行終止契約後之工程清點結算,後續工 程則採另案招標發包方式辦理。消防二期工程因機電消防等工 程介面無配合廠商,乃於104年4月20日辦理部分停工,至104 年11月9日阻礙因素仍未消滅,遂辦理全面停工。栢誠公司因 工期嚴重延宕,於104年11月20日片面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設 計監造契約。嗣於105年6月24日系爭消防二期工程復工,因栢 誠公司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設計監造契約,被告即自辦監造,並 於105年7月12日通知原告不需原告辦理消防二期工程專案管理 業務。被告於105年8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專管主持之工程協 調暨管制會議自第42次(原本定於105年8月24日召開)起暫停 。除此之外,後續系爭消防工程之結算變更、履約爭議及疑義 釐清等業務,仍持續要求原告辦理。
⒉因ROT案新增消防需求: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因被告依促進民間參與整建營運計畫案 (下稱ROT案)將台北車站大樓之G+2、G+1、U-1層交給微風公 司經營商場,須重新檢討防火避難及消防設備標準,此為96年 間被告委託原告規劃台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



備改善工程時所未有之項目,亦係簽立系爭契約時所未有之項 目。被告要求須將微風公司設計規劃圖面併入台北車站大樓整 體防災計劃中,因微風公司之規劃案涉及台北車站大樓G+1層 中島售票區之遷移,經協調確認會議16次後,才於99年6月間 定案,因此ROT案致細部設計須延長3.5個月之期程,致系爭專 案管理服務工作延長3.5個月。
③系爭消防工程因結構滲水阻礙施工,聯合承攬廠商因停工超過 契約期限,而向被告要求終止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被告於103年3月14日召開協調會,同意消防案第一階段配 合微風廣場開幕之設備保固起始日為100年11月30日,第二階 段保固起始日為101年8月5日,保固期間為3年,早已逾保固期 限。工程施作完成部分,早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對於保固起 始日於協調會上同意以竣工日101年5月31日加計驗收時程65日 為起算日,但保固日期雖已開始起算,被告因政策未定之故, 行政程序延宕,遲至104年4月22日才完成防火門等驗收,岳鼎 公司之建築工程部分,於判決後才於106年8月17日採書面驗收 完成。泰州公司、三商電腦公司部分,於107年3月5日發函採 書面驗收程序進行,足證消防案工程於岳鼎公司等3家公司終 止契約後,被告早已可進行工程驗收、結算,被告卻故不為驗 收結算,待廠商起訴,法院判決後,被告才依法院判決進行驗 收。又消防案二期工程及接續消防案原工程消防部分未完成部 分,被告於105年另案招標,於105年4月8日決標由泰州公司得 標,該案亦已於105年11月20日完工。且消防案經被告結算檢 討變更責任,亦認為原告就系爭專案管理服務部分之責任為0% 。
④原告已全部依約履行完畢,被告自應給付報酬。而查,系爭契 約總價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9,618,000元,被告僅給 付6,799,926元,剩餘之報酬2,818,074元自應給付予原告。被 告稱系爭消防工程進度只有77.366%,其已依約給付工程進度 酬金云云,然依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予聯合承攬廠商之工程款 ,已遠逾原始之契約金額,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⑤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原告應提供勞務之期間以40個月為限 ,即自98年8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則逾該期間即屬增 加服務之期間,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第5條、第15 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增給報酬。被告復已於105 年2月2日會議紀錄之結論中同意為契約變更,則就101年12月1 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間增加管理服務期間之報酬11,467,042 元(101年12月1日至105年11月30日止)、924,309元(105年 12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詳如本院卷一第15頁附表一)



,自應給付之。又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規定:「機關 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 ,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 所增之必要費用。」,原告增加管理服務期間,亦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給付上開必要費用。
⑥系爭契約雖約定履約期限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惟依兩造所簽 訂之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之規格說明,兩造約定之管理服務期 間係以40個月計算,消防案執行期間發生本案工程範圍內之台 北車站地下室之防災中心結構滲水等事由致工程延宕,此雖不 可歸責於被告,但應可認為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增加給付。
⑦綜上,系爭契約部分,原告均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應給付剩 餘未付之報酬2,818,07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工作說明書 五之㈡等約定請求給付之。另因防災中心漏水等因素,原告增 加系爭專案管理服務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 日止增加服務期間之追加金額共11,467,042元,及自105年12 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增加服務期間之追加金額共924,309 元,合計12,391,351元(詳如本院卷一第15頁附表一),被告 亦應給付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第15條 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 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給付之,並請求鈞院擇一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屋頂案部分:
①兩造於101年6月8日就「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及「台北 站B1─G+2電梯工程」(下總稱系爭屋頂工程),以議價方式 ,合意以契約總價480萬元(未稅),由原告提供專案管理技 術服務,被告並於99年9月16日與訴外人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 (下稱馮月忠事務所)簽立系爭屋頂工程之細部設計及監造技 術服務契約。另系爭屋頂工程於101年5月31日決標予訴外人鴻 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
②系爭屋頂工程於101年9月6日開工後,監造馮月忠事務所於102 年5月6日要求停工,其後於102年6月27日被告通知承攬廠商鴻 基公司終止承攬契約,承攬廠商、監造與被告因而發生履約爭 議。嗣被告又於103年3月17日通知鴻基公司復工,但遭鴻基公 司拒絕,鴻基公司並提交仲裁。期間原告仍持續執行相關專案 管理服務,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及現地材料清運、拆除及清理 運送規畫及發包,為避免材料清點與鴻基公司發生爭議,並協 助被告找第三單位鑑定,及就後續工程推動方案提出研擬、分 析建議、預算編列及規劃協助,最後協助被告順利推動屋頂案



以統包方式另案發包。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以北工施字第103 0017285號函通知原告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至103年12月31日 止,原告隨即依約於104年1月30日向被告提交屋頂案之專案服 務成果報告書。
③屋頂案專案管理服務之期程,依被告召開之變更會議紀錄,係 指管理服務期程18個月,與單價分析表所載之規格相同,而原 告提供之專案管理服務已超逾18個月,且屋頂案已完成結算, 原告並已提交成果報告書,屋頂案與消防案均為同一契約,應 採相同解釋。被告因未施作系爭屋頂工程中之「台北站B1─G+ 2電梯工程」部分,契約總價扣除此部分款項110,464元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4,689,536元(未稅),被告已給付937 ,907元,尚餘3,751,629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3,939 ,210元未付,被告有給付之義務,爰依原證3勞務簽認單、工 作說明書五約定,請求給付之。另原告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 12月31日止追加服務期間,被告應增給報酬3,122,054元,依 兩造所簽立之消防案勞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第15條第4 項第3款、第4款約定,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第31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給付之 ,並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萬0,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本判決項次三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編號⒈ 至⒚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下詞置辯:
㈠關於消防案及屋頂案請求給付原契約未付報酬2,818,074元、3 ,939,210元部分:
①消防案部分:
依原告105年4月25日(105)恆新字第0555號函、被告台北工 務段105年5月5日工施字第1050005054號函、被告105年6月13 日鐵工管字第1050015225號函,及原告簽認之105年6月27日發 包工程分期計價單等,迄105年6月24日復工後,由原告自認監 造,並於105年7月12日通知原告不需原告辦理消防二期工程專 案管理業務止,消防案之總工程進度為77.366%。依工作說明 書五之㈡3⑶點約定,於總工程進度完成60-90%區間,撥付服 務費用10%,本件因承攬廠商終止契約,施工進度凍結無法辦 理計價,原告申請依最後工程進度77.366%,換算契約規定之 請款比例辦理第八期服務酬金即548,226元(含稅),經被告 同意,被告已經支付。至於工作說明書五之㈡3⑶以後各期之 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100%酬金。②屋頂案部分:




依原告於104年3月13日提出之「請款申請金額核算說明」及原 告簽認之105年1月5日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屋頂案終止契約 時之工程進度為32.749%,依工作說明書五之㈡3⑴點(工程進 度完成30%,撥付服務費20%)約定,應計價20%即984,802元( 含稅),被告已支付,修正後工作說明書五之㈡3⑵以後各期 之付款條件不成就,原告不得請求給付100%的酬金。㈡關於請求追加報酬部分:
①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五之㈠(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明確約定: 依政府採購法所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總包 價法辦理;另工作說明書六之㈣(履約期限)約定:自簽約至 全案結算止,期間包括各項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等期 間,並未採按月、按日計酬法,或有固定之履約期間。原告主 張兩造就消防案系爭專案管理服務期間約定以40個月、屋頂案 約定以18個月為限,逾上開期間即屬增加服務之期間,得請求 增加報酬云云,與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之明文約定不符,並無 理由。
②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受委託辦理專案管理服務範圍如附表所 示,已極其明確,原告所指「消防案二期工程」,乃被告就岳 鼎公司未完成施作之建築工程,以另案招標發包方式辦理重新 招標,屬兩造98年7月13日所簽訂專案管理勞務契約所列前開 工作範圍內,其執行並無契約變更。至於被告與栢誠公司之契 約,服務報酬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與兩造間之服務費係採 總包價法計付不同,原告類比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 ,顯屬不倫。
③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前方方塊並未塗黑,足見其內容於本件契 約並不適用。於105年2月2日會議紀錄之結論中,「請專管單 位依本局法律顧問葉律師建議」、「儘速予本段審查後,決定 是否簽陳上級單位,並復文專管單位。」之記載,顯然僅在試 算以為參考,並無契約變更之合意,被告並未以口頭同意原告 辦理契約變更,且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契約 之變更,非經本局及立約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 或蓋章者,無效。」,兩造既未簽立書面變更契約,當然無契 約變更。
④依原告97年8月所提出之基本設計期末報告書第141頁二「委託 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原告建議被告編列「專案管理服務費」 9,675,000元,包括「專案經理」、「專案管理駐地人員」、 「行政會計管理支援人員」、「專家顧問費」、「資料蒐整研 析費」、「電腦設備使用費」、「舉辦簡報會議說明費」、「 差旅、加班費」、「雜項及器材設備費」、「交通及通話費」 、「辦公處所及水電費」、「專業責任保險費」等,惟原告建



議「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採購策略,計價方式採「總包價法 」,依契約總價,按工作進度完成各期交付項目計價,招商方 式採「限制性招標」,足證「專案管理服務費」項下之「專案 經理」等12個子項明細,僅供編列預算之用,與委託「專案管 理」報酬之支付無關。且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五之㈠(契約價 金結算方式)明確約定:「1.依政府採購法所訂『機關委託技 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總包價法辦理。2.以約定總價為 準。……」(見卷一第32頁),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六、履約期 限㈣約定:「履約期限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期間包括施工廠 商辦理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等期間。」,足證系爭契 約係依原告「基本設計期末報告書」給被告之建議,以總包價 法計價發包,履約期限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並非以40個月為 限。單價分析表僅係依原告「基本設計期末報告書」給被告之 預算建議科目為分析,絕非兩造以該「單價分析表」為計付報 酬之依據。
⑤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及第6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立約 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本局得報經上級機關 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 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 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項規定。」。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 消防工程之專案管理服務,而消防二期工程於105年6月24日復 工後,由被告自任監造,如原告繼續該部分專案管理,將形成 被告(業主)委託原告監督審查被告執行監造之不合理狀況, 基此,被告終止該部分專案管理契約(契約一部終止),適法 而有據。兩造間之契約僅一部終止,並非全部終止,未終止部 分,原告仍應依約履行。
⑥原告主張因被告防災中心空間需求改變,及防災中心滲漏水, 而有情事變更云云,然:
⒈台北車站地下室防災中心早已有漏水跡象,原告受託辦理專案 管理,負責細部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包括各專業服務及技術服 務廠商之工作協調及督導、細部設計、規範與圖樣之審查及協 調等)之責,原有義務責成設計單位(栢誠公司)將防漏水工 程納入設計案發包,就此原告違約致契約延宕,並無情事變更 可言,如漏水應處理而未處理,係屬於原告債務不履行。又依 原證63防災中心滲水歷次檢討會議紀錄可知,被告為求慎重以 避免浪費公帑,曾一再要求細設監造單位、建築師、施工廠商 等,會勘、評估及提出治標或治本的解決方案,並無疏失延宕 。縱認有任何情事變更(被告否認),考量屋頂案或消防案分 別終止契約後,原告之工作內容已有限縮,非依契約執行施工 中專案管理全部工作,要無依所謂延長時限之比例請求增加服



務費用之理。原告主張依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自應提出於 個案實際支出費用之明確事證。尤其被告並未因終止契約或停 工獲得任何不預期之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給付,難謂有理 。
⒉至於B2A運轉室與U-2層,係位於系爭專案管理範圍之台北車站 內,且屬系爭專案管理服務項目,對照原告於97年2月23日所 提「委託規劃、基本設計及專案管理技術(採購契約編號: PS5076F)全案規劃與可行性研究期末報告書」第114頁,規劃 防災中心位於U-1穿堂層東南側,並無重大變更。⑦原告稱98年7月13日簽約時不知G+2、G+1、U-1層交微風公司經 營廣場,嗣後因ROT案新增消防需求,增加專案管理工作3.5個 月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6,及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 2頁第4行明定:「並考量本建築物未來使用之可能演變,納入 U-1及G +層商業空間規劃使用...」,在在證明原告早知ROT案 消防需納入台北車站整體防災系統,其主張ROT案為新增消防 需求,增加其工作項目,並無理由。縱認ROT案曾導致細部設 計需延長3.5個月之期程,惟細部設計雖展延3.5個月(即99年 5月15日延至99年8月31日),全案預計完成時程僅差兩個半月 (即101年8月16日至101年11月1日),足證設計時程全案完成 或專案管理時程,並非具線性平移之關係,原告主張專案管理 亦需延長3.5個月,顯與事實不符。
⑧屋頂案於102年6月27日通知鴻基公司終止契約後,工地實質已 無施工,原告派駐人力,僅依契約配合後續終止契約後之清點 結算及後續工程推動方案之建議事宜,原告於鴻基公司終止契 約後協助相關工作,係執行契約中明定之工作內容,系爭契約 既採總包價法,原告不得就執行契約內工作額外請求服務費。⑨系爭消防工程原工作說明書四之㈤約定履約期間應派專任專案 經理、常駐專案工程人員各1名,惟依修正後工程工作說明書 第2頁㈤之約定、系爭消防工程、系爭屋頂工程之規模,根本 無需常駐專任行政會計管理人員各1名,起訴狀附表第3頁「原 契約單價分析表」之記載與契約約定不符。又原告以單價分析 表中之「專案經理」、「專案管理駐地人員」及「行政會計管 理支援人員」之「規格說明」,分別請求101年12月1日至106 年4月30日,以0.5、1.3及1人月計算之報酬,並無理由。況系 爭消防工程之第二期工程自104年4月20日起部分停工,除專任 人員外,其餘人力得自由調度至其他專案服務,原告仍請求「 規格說明」欄所列人力,並無理由。另「專家顧問費」、「舉 辦簡報會議說明費」、「專業責任保險費」採「一式」計算, 「資料蒐整研析費」60次、「差旅加班費」130人日,均非時 間關聯性支出,與履約期間長短無關。至於「電腦設備使用費



」、「雜項及器材設備費」、「交通及通話費」、「辦公處所 及水電費」等項,原告主張101年12月1日後(包括原告撤離工 地後)有相關支出,非原契約約定報酬範圍。另原告提出之影 印費收據,買受人為訴外人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 原告。
⑩採購契約要項並非兩造間之契約,原告不得依其第20項第3款 請求被告給付。且該款係規定「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無理由。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除第⑱、⑲見本院卷三第3-5頁):①兩造於98年7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916萬元(未稅) ,含稅金額為9,618,000元,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二)
②系爭消防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由栢誠公司標得。③系爭消防工程由泰州公司(負責消防機電)、三商電腦公司( 負責資訊)、岳鼎公司(負責建築工程)等公司聯合承攬,於 100年2月22日簽約,100年3月5日開工。④於100年11月10日系爭消防工程之第一階段完工,微風廣場於 100年11月11日開幕。
⑤100年11月11日起泰州公司、三商電腦公司、岳鼎公司就系爭 消防工程開始第二階段施工,因台北車站地下室之防災中心結 構滲水及B2A運轉室設備及監控系統遷移變更檢討程序中,致 上揭改善工程無法進行,非可歸責於聯合承攬廠商,代表廠商 泰州公司於101年3月1日向被告要求展延工期92天,獲被告同 意,將原訂工程竣工日從101年5月31日展延至101年8月31日。⑥101年5月31日系爭屋頂工程開標。
⑦兩造於101年6月8日以議價服務報酬480萬元(未稅),含稅金 額為504萬元,增加「台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及「台北站 B1~G+2電梯工程」之專案管理服務,被告並於101年6月21日 簽勞務簽認單。
⑧泰州公司等3聯合承攬廠商因台北車站大樓地下室防災中心結 構滲水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防火避難設施與消防安全設備改 善工程無法繼續施工,代表廠商泰州公司再次向被告要求展延 工期92天,並獲被告同意,展延竣工日為101年12月1日。⑨於101年12月1日展延竣工日屆至,台北車站大樓防火避難設施 與消防安全設備改善工程未完成議價,無法復工,被告於102 年3月7日函知上揭工程自101年12月2日停工。⑩被告與岳鼎公司、泰州公司、三商電腦公司終止契約後,原告 持續協助被告辦理系爭消防工程變更設計、並與聯合承攬之泰



州公司等廠商協商及擬定後續因應對策等作業,關於終止契約 前部分已施作未完成之工項,基於工程特性,需階段系統運轉 測試始有完整性,因此被告與泰州公司、三商電腦公司協商, 繼續進場完成消防機電與資訊系統之整合。至於建築工程部分 ,因岳鼎公司無意願進場配合,且已提起訴訟,被告以另案招 標發包方式辦理重新招標,並由台昕公司得標,於103年12月2 5日開工。惟被告將系爭消防工程決議辦理方案報請交通部備 查時,交通部不同意,被告遂於104年9月2日會議,決議與泰 州公司及三商電腦公司就工程清點結算,後續部分之工程採另 案招標發包方式辦理。
⑪因機電消防等工程介面無配合廠商,系爭消防工程於104年4月 20日辦理部分停工,至104年11月9日阻礙因素仍未消滅辦理全 面停工。
⑫「消防案二期工程」停工期間,設計監造單位栢誠公司發函終 止監造契約,為能順利完成本工程,遂由被告自辦監造,並於 105年6月21日決議終止原告系爭消防工程專案管理業務,並以 105年7月5日函檢附會議記錄通知原告。
⑬被告於105年8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專管主持之工程協調暨管 制會議自第42次(原本定於105年8月24日召開)起暫停。除此 之外,後續系爭消防工程之結算變更、履約爭議及疑義釐清等 業務,仍由原告辦理。
⑭系爭屋頂工程之監造由馮月忠事務所得標,改善工程由鴻基公 司承攬,並於101年9月6日開工。其後因監造馮月忠建築師於 102年5月6日以鴻基公司違反勞安規定及工程進度落後超過契 約規定,要求鴻基公司停工,被告嗣於102年6月27日通知鴻基 公司終止契約。鴻基公司、馮月忠事務所與被告因系爭屋頂工 程工程因而發生履約爭議。
⑮系爭屋頂工程被告雖於102年6月27日與鴻基公司終止承攬契約 ,但因被告與馮月忠事務所、鴻基公司發生履約爭議,所以原 告仍持續執行相關專案管理服務,提供服務直至103年12月22 日雙方協議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至103年12月31日止。⑯兩造於98年7月13日所簽訂之關於消防案之系爭專案管理技術 服務契約,被告已給付6,476,120元(未稅,含稅已付6,799,9 26元)。
⑰兩造所簽立之關於屋頂案之系爭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契約,原本 議價為480萬元,惟其後被告決定不施作「台北站B1~G+2電梯 工程」,應扣除「台北站B1~G+2電梯工程」部分款項110,464 元,被告已給付937,907元。
⑱屋頂案部分,原告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0日止仍繼續提 供專案管理服務;消防案部分,原告自101年12日1日至106年4



月30日止,仍提供專案管理服務(見本院卷三第13頁反面)。⑲系爭契約係採總包價法計價(見本院卷三第42頁)。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得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工作說明書五之㈡請求被告 給付消防案之剩餘未付報酬2,818,074元,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7項、第8項、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及機關委託 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採 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追加專案管理服務期間之報酬12,391,351元;依據原 證3勞務簽認單、工作說明書五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屋頂案 之剩餘未付報酬3,751,629元,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8 項、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 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採購契約要項 第20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專案管理服務期間之 報酬3,122,054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消防案及屋頂 案各應提供專案管理服務至何時為止?㈡消防案原合約部分,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工作說明書五之㈡等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2,818,074元,有無理由?㈢屋頂案原合約部分, 原告依據原證3勞務簽認單工作說明書五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3,939,210元,有無理由?㈣消防案追加部分:①原告依據系 爭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 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報酬12,391,351元,有無理由?②原告依據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規定,請求追加給付報酬12,3 91,351元,有無理由?③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追加給付報酬12,391,351元,有無理由?㈤屋頂案追加部 分:①原告依據系爭消防案之勞務契約第4條第7項、第8項、 第15條第4項第3款、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報酬3,122 ,054元,有無理由?②原告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0項第3款規定,請求 被告追加給付報酬3,122,05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消防案及屋頂案各應提供專案管理 服務至何時為止?
原告主張關於消防案,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規格說明,兩造 約定之服務期間係以40個月計算;另關於屋頂案,依變更會議 紀錄及單價分析表,兩造約定之服務期間為18個月等語,均為 被告否認,並以: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五之㈠契約價金結算 方式約定,以總包價法辦理,履約期限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 期間包括各項變更、展延、停工或事故處理期間,並未採按月



、按日計酬法,或有固定之履約期間等語置辯。經查:①系爭契約係以97年11月版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條款版本 簽訂,該制式條款中,部分條文中如列有數種不同選項時,兩 造係以塗黑前方□之方式表示所選擇之約款,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4-222頁)。由此可知,如條文中列有 數種不同選項時,前方□有塗黑的選項,即為兩造系爭契約約 定之條項。反之,如□未有塗黑的選項,即非屬兩造間契約約 定之條項。
②關於消防案部分,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第2項(計價方式)均選取「其他:詳 工作說明書」約款;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則選取「 總包價法之給付:詳工作說明書」。另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 :「...以本局書面通知開始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 格。」(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反、215、216頁)。而工作說明 書五(付款辦法)之㈠(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約定:「1、依 政府採購法所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總 包價法辦理。2、以約定總價為準。3、立約商依法律定交由相 關專業技師辦理之費用,均已包含於本契約服務酬金內,不另 給付。」;工作說明書六(履約期限)之㈣約定:「履約期限 自簽約至全案結算止,其間包括施工廠商辦理變更、展延、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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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岳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栢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全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