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原 告 徐海耀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法扶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 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 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 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 權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㈠被告依民國89年6 月2 日(89 )祥址06705 號令准由丁○○承受「高雄市○○區○○○村 000 號」眷舍所依據之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89年度認字第00 0000號認證書及丁○○、戊○○、甲○○、乙○○之協議書 均係偽造、無效;㈡被告依89年6月2日(89)祥址06705 號 令准由丁○○承受「高雄市○○區○○○村000 號」眷舍所 依據之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認證書及 丁○○、徐海光、原告之協議書均係偽造、無效,所據以主 張為訴訟標的者,即前揭文書真偽之事實,而前揭文書所證 明或表彰之法律關係均為私人間協議之法律關係,核屬私法 上之爭執,縱該協議法律關係另涉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仍 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如原證1所示之協議書係偽 造。㈡確認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 書(原證2)無效。」(見106年度訴字第2417號卷第3頁)
。嗣原告於107年5月25日以民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變 更聲明為:「確認被告依89年6月2日(89)祥址06705號令 准由丁○○承受「高雄市○○區○○○村000號」眷舍所依 據之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書及丁 ○○、戊○○、甲○○、乙○○之協議書均係偽造、無效。 」(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並追加聲明:「確認被 告依89年6月2日(89)祥址06705號令准由丁○○承受「高 雄市○○區○○○村000號」眷舍所依據之高雄地方法院公 證處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認證書及丁○○、徐海光、丙○ ○之協議書均係偽造、無效。」(見本院卷第192頁),經 核,原告雖主張為訴之變更,然上開變更後之聲明,請求確 認偽造、無效者為原本起訴時請求確認之協議書及認證書, 故此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至於上開訴之 追加部分,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96頁),但原 告起訴時所請求確認偽造、無效之協議書、認證書,與上開 追加確認偽造、無效之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89年度認字第 000000號認證書及丁○○、徐海光、丙○○之協議書,皆為 被告憑以作成上開眷舍權益由丁○○承受之文書,且被告本 即知悉作為上開眷舍權益承受處分所依據之文書為何,又原 告於本件審理過程屢次陳明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為日後另行 爭執被告就上開眷舍權益承受所為之處分,故原告為上開訴 之追加,顯不妨礙被告之防禦,且有助紛爭一次解決,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高雄市○○區○○○村000 號」眷舍(下 稱原眷舍)之原眷戶為伊父親即訴外人徐繼明,徐繼明於71 年間向前海軍第一軍區申請增建「高雄市○○區○○○村00 000號」房舍,嗣徐繼明於80年5月22日過世,依85年2月5日 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 規定,由伊母親即訴外人徐雷愛貞以配偶身分繼受徐繼明之 原眷戶權益(下稱系爭權益),徐雷愛貞於89年1月25日過 世,系爭權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由徐雷愛貞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戊○○、丁○○、甲○○、乙○○、徐海 光及原告(以下合稱戊○○等6人)繼承,然被告之承辦人 明知戊○○等6人並未協議由丁○○單獨承受系爭權益,且 戊○○、甲○○、乙○○亦未於89年5月11日同往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公證處簽立協議書,卻於同日偕同丁○○、徐海光 及原告至上開地點簽立協議書,記載「原眷戶子女人數計陸 人,經協議由丁○○承受應有之權益」,而甲○○當時未在 國內,被告卻以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89年度認字第00
0000號及201936號卷宗內不同內容之601882號認證書(下稱 系爭認證書①)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①)及201936號 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②)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② )為據,作成89年6月12日祥祉字第06705號權益承受核定令 (下稱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核定由丁○○承受系爭權益 ,然系爭認證書①、②及協議書①、②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留存之文書內容不符,顯係偽造、無效,被告以之作成由丁 ○○承受系爭權益之處分,而否認原告為系爭權益之權利人 ,原告就系爭權益之存否既不明確,致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 態存在,自有確認利益,且此法律地位之不安狀態僅能以提 起確認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均係偽造、無 效之訴訟將之除去,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 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均係偽造、無效。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真偽之系爭協議書①,係由原告之兄弟姊妹具 名作成,被告機關並非協議當事人,且系爭協議書①並非被 告所認證,被告僅係基於公證人認證之協議書,依法辦理系 爭權益承受之程序,亦即,被告既非系爭協議書①之當事人 ,亦非持之行使者,更非認證機關,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 認證書真偽之訴,應非適格;另系爭認證書①並非原告所申 請認證,亦未將原告列為申請人,原告係另一認證案件(即 201936號)之申請人,從而原告就系爭認證書①之請求,亦 屬原告不適格,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節,應予裁定駁回。
㈡系爭協議書①、②既經公證人認證,依公證法第2條之規定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應認為真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眷改條例第5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 第十七點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 後,得由其2人以上子女以書面協議推由其中1人向主管機關 表示承受原眷戶權益者,乃屬公法上請求權,且其請求權時 效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算6個月,逾期其請求權 當然消滅。是本件倘如原告所稱,系爭協議書①、②均係偽 造,則戊○○等6人就權益承受未達成協議,即屬戊○○等6 人未於彼等父母死亡後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推由其中1人向被 告表示承受系爭權益,依上開規定,戊○○等6人均喪失承 受系爭權益之資格。換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縱獲勝訴 判決,亦僅發生由丁○○承受權益將被註銷,戊○○等6人 因逾6個月之時效期間,無從再為系爭權益之承受,故原告 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確認利益。
㈢原告曾要求被告就原眷舍自增建部分增列原告為原眷戶,經
被告否准,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業已敗訴確定,另丁○○承 受系爭權益後,因未於受配眷舍後公告期間內搬遷,遭被告 註銷系爭權益,丁○○對此提起行政救濟亦遭法院駁回,而 原告在該訴訟中曾以丁○○之輔佐人及自己名義參加訴訟,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主張系爭協議書①、②係偽造 ,由上可知,原告顯然早已知悉系爭權益經戊○○等6人協 議由丁○○承受,否則怎可能在上開行政救濟程序中,要求 被告增列原告為原眷戶,而非爭執丁○○之權益承受資格。 原告稱其於105年11月間收受被告所寄之函文及其附件時始 知被告核定系爭權益由丁○○單獨承受等語,顯係編捏,洵 非事實。
㈣被告留存之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經比對 後,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所留存者確有不同之處,惟 此應係法院公證人簽名後將認證書原本留存法院,另以用印 方式製作正本,並發給申請人認證書所致,且系爭協議書① 、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其上確有關防、公證人戳章及文 號,騎縫上亦有公證人之印文,即以形式觀之,系爭協議書 ①、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應非虛偽,且被告對上開文書僅 有形式審查權,無從調閱法院留存之文書審查真偽,則丁○ ○既已提出形式上經公證之協議書,依協議書所載,各子女 亦已協議由丁○○承受權益,則被告依眷改條例第5條之規 定,核准其承受權益,即無違法。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以系爭認證書①、②及協議書①、②為據,作為系爭權 益承受核定令(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9頁)。 ㈡系爭認證書①之請求人姓名或名稱欄記載「丁○○、戊○○ 、甲○○、乙○○」、性別欄記載「男、女、女、女」、籍 貫欄記載「江西、江西、江西、江西」、出生年月日欄記載 「00.0.0、00.0.00、00.0.00、00.0.00」、身分證明文件 名稱及其字號欄記載「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 00、Z000000000」、住居所或事務所欄記載「高雄市○○區 ○○里000號、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台北市○○ ○路00000號、高雄市○○○路00巷00號」、請求人欄記載 「丁○○、戊○○、甲○○、乙○○」之署名及蓋用印文( 見本院卷第156頁及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認字 第601882號卷內之認證書請求人姓名或名稱欄、性別欄、籍 貫欄、出生年月日欄、身分證明文件名稱及其字號欄、住居 所或事務所欄僅有丁○○及戊○○上開資料之記載,請求人 欄僅有丁○○及戊○○之簽名及用印(見隨卷外附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影卷)。
㈢系爭協議書①之立書人欄記載丁○○、戊○○、甲○○、乙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見本院卷第157頁 及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卷內之 認證書立書人欄僅有丁○○及戊○○之上開資料記載(見隨 卷外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影卷)。 ㈣系爭認證書②之請求人姓名或名稱欄、性別欄、住居所或事 務所欄之記載內容均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認字第2019 36號卷內之認證書內容一致。而系爭認證書②之請求人欄僅 有丙○○、丁○○、徐海光之簽名及用印,公證人欄為用印 之印文,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卷內之 認證書之請求人欄除上開丙○○、丁○○及徐海光簽名及用 印外,尚有三人之另一簽名,公證人欄亦為手寫簽名(見本 院卷第154頁及反面及隨卷外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 認字第201936號影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核定系爭權益由丁○○單 獨承受,所憑之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均係 偽造、無效,且否認原告為系爭權益之權利人,造成原告就 系爭權益之存否不明確,致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 告以國防部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 書①、②均係偽造、無效,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即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 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向原 告闡明並發問,令其陳述其訴之聲明,究係確認系爭協議書 ①及系爭認證書①均係偽造、無效,抑或尚主張確認其他法 律關係,對此,原告答稱:「我們只要確認協議書是偽造、 認證書是無效。因為只有這部分是民事法院審判權的範圍」 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本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 法院自應依其所為聲明而為判決。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或不 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倘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仍不能認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 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 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1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雖係以系爭文書之真偽,即是 否由作成名義人製作之事實為其訴訟標的,仍須該文書係證 明或表彰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且原告得藉由確認該文書真 偽,將因該文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所生原告私法 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加以除去,始能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而得提起該訴。
㈢次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固得提起,並 應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且對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爭 執之人為被告;惟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 或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 為法所不許。易言之,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 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對之如 有爭執,應另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要旨 參照)。
㈣再按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 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 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 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 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原眷戶權益,乃 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 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 眷戶」,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 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 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
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 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 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至主管機關依眷改條例第 22條第1項規定註銷原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則是在眷改條例規範之公法關係上,法律賦予主管機關對不 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之權限。主管機關作成註銷處分,該處分直接使眷舍居住憑 證失其效力及原眷戶權益喪失,並未廢止任何授益處分,亦 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㈤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①、②,自形式上觀之,係由丁○○分別與戊○ ○、甲○○、乙○○,以及徐海光、原告協議簽立,約定由 丁○○承受系爭權益,其目的在於原告之父即原眷戶徐繼明 及其配偶徐雷愛貞相繼過世後,其子女即戊○○等6人,為 免逾期致彼等均喪失資格,遂依上開眷改條例第5條第2項規 定,持系爭協議書①、②向主管機關即被告表示,由丁○○ 1人承受系爭權益(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176至177頁) 。又徐繼明生前所享有之系爭權益,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核屬法律直接賦予原眷戶之公 法上之權利,非由行政機關以公權力作用所創設者,又自眷 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以觀,此項公法上之權利,係國家為 保障原眷戶權益並基於公益之目的,特別立法禁止原眷戶、 配偶及其子女以外之第三人承受之,自非當事人可任意處分 或轉讓之私法上權利。由上可知,系爭協議書①、②應係證 明或表彰戊○○等6人間私法上協議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協 議關係)之文書,而非以書面直接證明或表彰系爭權益等公 法上法律關係,此觀丁○○尚須持系爭協議書①、②向被告 申請,並由被告作成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之行政處分後,始 單獨承受、取得系爭權益之公法上權利,益徵明確。 ⒉而系爭協議書①、②所證明或表彰之系爭協議關係,既係成 立於戊○○等 6人間,而與被告無涉,則被告對於系爭協議 書①、②之真偽,雖有爭執,惟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 獲勝訴判決,其判決效力尚不及於原告以外系爭協議關係之 當事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並不能透過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不能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據 偽造之系爭協議書①、②,核定系爭權益由丁○○單獨承受 ,而否認原告為系爭權益之權利人,原告就系爭權益之存否
不明,致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自有確認利益云云, 與上開說明尚有不合,自難遽採。
⒊再者,系爭認證書①、②僅係證明系爭協議書①、②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證人認證其形式上為真正,認 證書本身亦非在證明或表彰特定之法律關係。綜上所述,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 ①、②均係偽造、無效,並不能藉由對被告確認該等文書之 真偽,除去因該等文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所生原 告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難謂有 確認利益。
⒋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如 經確認係偽造、無效,則原告即得聲請撤銷被告核定丁○○ 為系爭權益承受人之行政處分(即系爭權益承受核定令)及 訴外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註銷丁○○之原眷舍居住權及系爭 權益之行政處分,並向被告聲請承受系爭權益、請求給付搬 遷補償費及拆遷補償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確 認利益等語。惟查,系爭權益係法律直接創設之公法上權利 ,而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其子女以書面協議推由1人 承受該公法上之權利,尚須主管機關即被告作成系爭權益承 受核定令,基於行政高權之作用,核定由該協議之人承受系 爭權益,始生公法上權利主體變更之效力,業如前述,是原 告關於系爭權益之主張,實屬兩造間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 係所生爭執,而與系爭協議關係等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無涉,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或不安狀態,自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得 藉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除去,故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①、 ②之真偽一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尚難謂因上開文書所表 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該項危險,自難認 有確認利益。至原告於本件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不足以 動搖其關於系爭權益之公法上地位,且兩造間關於系爭權益 承受等公法上權利關係之爭執,實非私法上之爭執,本應依 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尚無從藉由提起民事訴訟程序,除去 其公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職是,本件原告以國防部為被告 ,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與確認訴訟之要件尚有未符,應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以國防部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①、②及 系爭認證書①、②均係偽造、無效,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