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107號
TPDV,106,訴,5107,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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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07號
原   告 陳三賜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鍾亦庭律師
被   告 公業主陳益記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
訴訟代理人 傅煒程律師
      郭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公業主陳益記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 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 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 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尚未完成法人登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說明,被告仍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則原 告以被告為起訴對象,並以被告之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查 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之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可否行使派下員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祖父陳長生於民國前29年,於5年收養陳秀為養女,於



12年過世時,其妻陳黃氏桃為避免該房絕嗣而無人祭祀,於 22年2月16日收養原告之父陳永列為過房子。被告向臺北市 信義區公所申報其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時,漏列原告之 父陳永列及原告為設立人陳塗-四男陳角-長男陳長」之子嗣 ,「陳長」一房因而絕嗣,亦漏列原告為派下員,臺北市信 義區公所於106年9月8日以北市信文字第10632187301號公告 ,原告於同月26日提出異議,惟經原告異議後仍未予更正, 是以原告是否對被告存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 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 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104年6月18日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派下員證明書 ,當時仍無人知悉原告之父陳永列是否為陳長之死後養子或 由陳黃氏桃收養,各派下員僅知原告及其父陳永列均為陳塗 二房子孫;於日據時期,台灣地區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 立生養子女,陳黃氏桃於22年2月16日收養原告之父陳永列 ,雖登記於當時之戶籍謄本,然未有「立命」、「立繼」、 或「接倒房」之記載,無從推定係為陳長立嗣,且陳黃氏桃 於23年7月間死亡時,陳永列即自該戶退去至本家,故有可 能當時戶主陳秀與陳永列之生父陳水河協議終止收養,陳永 列自此回歸本家,且包含被告在之子孫也未曾祭拜陳長,自 不得以陳黃氏桃之單獨收養,而推論陳永列為追嗣陳張之死 後養子。陳永列雖居住在被告之房產,也係基於原告祖父陳 水河之故,並非可藉此證明原告之父陳永列有繼承陳長之派 下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祭祀公業於106年7月26日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申請核備 ,造報人為被告。嗣該所於106年9月8日公告公業主陳益記 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沿革等徵求異 議,原告於106年9月26日對前開公告提出異議,被告申報人 陳永田於106年11月14日就原告之異議申復。 ㈡原告之父陳永列係陳水河之子,其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生父 欄記載陳水河,生母欄記載陳林氏首。
㈢陳長為被告之派下員,生前收養陳秀為養女,於12年過世時 ,膝下無任何男系子孫。陳長之妻陳黃氏桃於22年2月16日 收養原告之父陳永列為過房子,陳黃氏桃收養陳永列後,陳 永列之續柄欄記載「母陳黃氏桃過房子」,事由記載「臺北 州臺北市六張犁一百二十七番地陳水河五男昭和八年貳月拾 六日養子緣組入戶」。




㈣陳黃氏桃於23年死亡,陳永列戶籍記載為「退去」生母陳林 首處。
㈤陳永列與其配偶生前均住於登記被告所有之房地。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父陳永列於日據時期,經陳長配偶陳黃氏桃收養 ,為死後立嗣,故陳永列及其子即原告當然繼承取得被告之 派下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 爭點在於:陳永列經陳黃氏桃單獨收養為過房子,是否為陳 長死後立嗣,而符合當時之習慣?而原告是否為公業主陳益 記之派下權人?陳秀與陳永列之生父陳水河是否曾協議終止 收養?茲析述如下:
(一)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 民法親屬及繼承編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 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父陳永 列為陳陳黃氏桃之過房子,其收養與繼承事實均發生於日據 時期,其法律關係自應依當時台灣之民事習慣認定。而依日 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以死後養子或其他方法,以繼承死者 之遺產,判例上稱為「繼承人之追立」。次按古代收養之目 的在於傳宗繼嗣,故養子以收養同宗、同性為原則,此即是 過繼子,乃假房無男子,由以房男子過繼甲房之謂,臺灣俗 稱為過房子;前清時代,我固有法,養親以男子為原則,台 灣習慣亦同。夫亡而無子嗣時,雖由寡妻為其立嗣,但古時 女子無收養能力,故非寡妻為自己之立嗣。是日據時代台灣 之民事習慣,養親須為男子,此為收養之實質要件(見法務 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2頁、第165至166 頁,103年6版)。又「於台灣,某人死亡後,實際上往往為 其收養養子,一如其生存中之收養,在此情形,係以該死者 之祭祀及承繼財產為目的」;「寡婦雖生有子女,仍得收養 男子為螟蛉子,將其追立為亡夫之繼承人。被追立之男子, 除因鬮分或繼承人間之協定而特定其應繼分者外,得排除親 生女,單獨為遺產繼承人」(明治42年控民字第562號判決 、明治44年控民字第718號判決,均同上調查報告第381至 382頁)。
(二)查陳永列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戶主陳黃氏桃,續柄欄記 載過房子陳永列,記事欄記載臺北州臺北市六張犁百二十七 番地陳水河五男昭和八年貳月拾六日養子緣組入戶(見本院 卷第86頁)。從而依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女子既無收養能 力,則陳長之寡妻陳黃氏桃收養陳永列,自不可能係為自己 收養。易言之,陳長既無子嗣,寡妻長陳黃氏桃於陳長死亡 後,收養陳永列為過房子,自係因祭祀及繼承財產為目的,



為亡夫陳長立嗣,收養陳永列為陳長之過房子,而非為其自 身收養。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被告雖辯稱依內政部66年1月14日台內民字第718631號函示 ,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其配偶單獨收養並冠該派下緣之姓 之養子,均無派下權,並提出該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25頁)。惟關於日據時期死後養子習慣疑義,當事人 若有爭議,自得循司法途徑解決,亦有法務部87年9月15日 (87)法律字第029610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四)被告辯稱陳永列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雖將陳永列登載為陳 黃氏桃之過房子,然從該戶籍謄本觀之,並無日據時期被繼 承人死後其寡妻為王夫繼承時需有「立命」、「立繼」、「 接倒房」等記載,足見陳黃氏桃於憑己意收養陳永列,而非 為追嗣其亡夫陳長云云。然承前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已明載:「養子(過房子、螟蛉子)為子所為之繼承人追立 :依台灣之習慣,子雖先父而亡,為不使其絕房,嗣後尚得 以收養過房子或螟蛉子,而使其繼承。」,足見死後立嗣有 記載為「螟蛉子」者,亦有記載為「過房子」者,故惟法律 上「過房子」與「螟蛉子」之地位並無區別,螟蛉子僅事實 上之俗稱而已(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3頁)。被告 徒以戶籍謄本記載陳永列戶籍為「過房子」之記載即謂屬陳 黃氏桃個人收養,尚難憑採。且陳永列於收養後,其姓氏仍 為陳,未更改為「陳黃」、「黃」姓,足見見該收養係為祀 奉陳長之禋祀所為,自屬死後立嗣。
(五)被告另抗辯陳黃氏桃於23年9月7日過世,同日陳永列即自該 戶退去,如陳永列果真為追嗣陳長而立之過房子,理當續留 於該戶內,繼嗣陳長及陳氏歷代祖先,應為當時戶主陳秀與 陳永列之收復陳水河協議終止陳永列之收養云云。查被告對 於陳秀有與陳水河協議終止收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據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簿業事由記事解釋(見本院卷第 41頁),所謂「退去」係指「遷回本籍地,寄留地除戶」, 僅係戶籍處所之變動,非而終止收養之意,且日據時期之法 令未以遷離養家戶籍作為收養關係終止要件,是以陳黃氏桃 生前未終止對陳永烈之收養,於陳黃氏桃過世後,亦無證據 可證陳水河有與陳秀協議終止對陳永列之收養,則陳黃氏桃 、陳長與陳永列收養關係仍存在。
(六)被告再辯稱:陳黃氏桃單獨收養陳永列之行為,並未經宗親 會議決定,且宗族間亦無人知曉該情事,自非死後立嗣等語 。則被告既主張日據時期死後立嗣之程序,須由宗族會議決 之,而非僅由死亡者之妻為之,則被告即應就此項習慣舉證



證明。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日據時期台灣有何種民間習慣, 認為死後立嗣「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七)被告另辯稱:陳永列於生前亦以陳水河後代之身分參與系爭 祭祀公業有關派下會議及參與宗族祭祀,並繼承陳水河產業 ,故陳永列仍為派下陳水河之子,而與派下陳長無涉等語。 此外陳塗之二子陳德勝、三子陳水古、四子陳水河即陳永列 生父、五子陳水祿、八子陳壬癸一房、九子陳九宮一房,日 據時期均居住於臺北州臺北市六張犁百二十七番地,與陳張 右同址,有派下子孫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53至62頁、第86頁、第184頁)。且陳家宗廟及祖陵 均在上述百二十七番地、三合院之正身,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陳永列承繼陳長並祭祀之,衡情亦屬可信。六、綜上所述,訴外人陳黃氏桃既係基於為其亡夫陳長死後立嗣 之意思,而收養陳永列為陳長之養子,則原告主張其為陳永 列之子,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訴請確認對 祭祀公業陳益記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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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