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滋容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參 加 人 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七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法定代理人蔡慶年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 法定代理人董瑞斌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卷第三三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確認盟馴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盟馴企業公 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五千八百一十四 元之債權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對訴外人盟馴企業公司有二百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之 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債權,曾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 於一0六年五月間以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一0五二號裁 定准許,原告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再經鈞院民事執行 處以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一五號執行事件受理,於同 年月二十三日以執行命令扣押盟馴企業公司對被告依勞務 採購契約之四月份拖吊費用(含三月份拖吊費餘款)及押 標金二百萬元債權,被告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函覆鈞院業 已扣押二百零二萬五千八百一十四元之債權;嗣原告對盟 馴企業公司所提本案訴訟,獲鈞院以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 三九九號勝訴判決確定,原告乃執前述勝訴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為本案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六年度 司執字第一0三0三五號執行事件受理,於同年十月十三 日以執行命令許原告向被告收取被告依勞務採購契約應支
付予盟馴企業公司之四月份拖吊費用(含三月份拖吊費餘 款)及押標金。詎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竟以盟馴 企業公司前述債權已移轉予參加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惟陳威豪與參加人所 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盟馴企業公司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出賣、 移轉前述對被告債權之意思,該等債權亦非陳威豪所能處 分,又該等債權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即經鈞院扣押, 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通知 晚於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效力不及於執行債權人即原告, 爰請求確認盟馴企業公司對被告有二百零二萬五千八百一 十四元之勞務採購契約四月份拖吊費(含三月份拖吊費餘 款)及押標金債權。
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盟馴企業公司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扣押命令到 達被告時,確依與被告間「一0五-一0六年度委託廠商 拖吊(E)信義、南港區、契約編號1043034E」 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對被告有四月份拖吊 費(含三月份拖吊費餘款)債權六十三萬三千九百一十二 元,及履約保證金債權一百九十二萬元,被告乃依扣押命 令扣押盟馴企業公司之拖吊費債權全額及履約保證金債權 其中一百三十九萬一千九百零二元,共二百零二萬五千八 百一十四元,但被告於同年十月三日收受盟馴企業公司與 參加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委託律師寄發之信函,並檢附 股權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確認書,內載盟馴企業公司業 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將依系爭採購契約對被告之債權及履約 保證金債權讓與參加人,系爭採購契約並未約定盟馴企業 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不得讓與,盟馴企業公司既已將依系爭 採購契約對被告之債權及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參加人,對 被告即無前述債權存在,被告亦無從同意原告收取,被告 自得依法對鈞院民事執行處一0六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至原告爭執盟馴企業公司與參加人間債權讓與 之真偽,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補充陳述:參加人確於一0六年二月十四日與陳威 豪訂立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由參加人以三百萬元向陳威豪 買受盟馴企業公司全部股權(出資額),及盟馴企業公司 與被告間系爭採購契約及二百萬元履約保證金權利,締約 當日其即以匯款方式付清價金,並催告陳威豪辦理股權移 轉登記事宜,遭陳威豪藉詞拖延,後更因陳威豪遭追緝、
服刑等情未能辦理,締約當時其並不知悉盟馴企業公司尚 對原告負債,原告亦尚未對盟馴企業公司起訴或假扣押, 嗣股權得以移轉登記時,原告業向盟馴企業公司請求,其 為免承擔盟馴企業公司之債務,方未完成股權移轉登記事 宜,股權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確認書如非真正,何需相 隔數月、分拆二份書面致遭懷疑造假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盟馴企業公司有二百萬九千七百三十六 元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債權,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 院於一0六年五月四日以一0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一0五二號 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再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一0六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一五號執行事件受理,於同年 月二十三日以執行命令扣押盟馴企業公司對被告依勞務採購 契約之四月份拖吊費用(含三月份拖吊費餘款)及押標金二 百萬元債權,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函覆本院業已扣押二百 零二萬五千八百一十四元之債權,嗣原告對盟馴企業公司所 提本案訴訟,獲本院以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勝訴判 決確定,原告乃執前述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為本案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0三0三 五號執行事件受理,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執行命令許原告向 被告收取被告依勞務採購契約應支付予盟馴企業公司之四月 份拖吊費用(含三月份拖吊費餘款)及押標金,被告於收受 前開執行命令後,以盟馴企業公司前述債權已移轉予參加人 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之 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一0六年司裁全字第一0五二號民事裁定、 北院隆一0六司執全丁字第四一五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 扣押債權金額狀、本院北院隆一0六司執丁字第一0三0三 五號執行命令、股權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確認書、律師函 為證(見卷第十二至二十頁),核與被告所提民事聲明異議 狀(見卷第六六頁),及及本院職權調取之前述執行卷宗內 容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盟馴企業公司於一0六年五月本院民事執行處北 院隆一0六司執全丁字第四一五號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即 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依系爭採購契約對被告有四月份 拖吊費(含三月份拖吊費餘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共二百零 二萬五千八百一十四元,經本院扣押部分,則為被告否認, 辯稱:盟馴企業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對被告之拖吊費及履約 保證金債權,已經於一0六年二月十四日移轉予參加人,盟 馴企業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等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 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 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八八七號 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一)本件原告主張盟馴企業公司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 民事執行處北院隆一0六司執全丁字第四一五號扣押命令 到達被告時(即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依系爭採購契 約對被告有四月份拖吊費(含三月份拖吊費餘款)及履約 保證金債權共二百零二萬五千八百一十四元,已經提出本 院北院隆一0六司執全丁字第四一五號執行命令、第三人 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狀為憑,核與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認結 果一致,並經被告自承無訛,前已述及,固應認原告業已 舉證明「盟馴企業公司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扣押 命令到達被告時,原依系爭採購契約對被告有四月份拖吊 費(含三月份拖吊費餘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共二百零二 萬五千八百一十四元」。
(二)但被告辯稱於一0六年十月三日收受盟馴企業公司與參加 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委託律師寄發之信函,並檢附股權 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確認書,內載盟馴企業公司業於同 年二月十五日將依系爭採購契約對被告之債權及履約保證 金債權讓與參加人,亦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供參(見卷 第六六頁),且與原告所提股權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確 認書、律師函所載(見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吻合,前開情 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股權買賣契約書略記載:「買 方:李靜怡(即參加人)(簡稱甲方)、賣方:陳威豪( 簡稱乙方)‧‧‧⒈甲方以新臺幣300萬元整,向乙方 購買所持有之盟馴企業有限公司‧‧‧全數股權,登記出 資額共300萬元整。⒉甲方承諾於本契約簽署後5日內 ,將上述買賣價金匯入乙方帳戶‧‧‧⒊乙方所移轉除盟 馴企業有限公司之全數股權外,亦包括與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之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E)及附件之 履約保證金新臺幣200萬元整‧‧‧」,買賣契約確認 書則略記載:「甲方(李靜怡)(即參加人)、乙方(陳 威豪)、丙方(盟馴企業有限公司)就甲方及乙方於10
6年2月14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106 年2月契約』)時之締約真意,經確認如下:‧‧‧乙 方與甲方簽訂106年2月契約時之真意,包含該契約第 1點、第2點所涉『乙方將丙方股權出售甲方』(下稱『 契約事項1』)及該契約第3點所涉『丙方將臺北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新臺幣200萬元履約保證金(含請求臺北市 停車管理工程處發還之債權)移轉予甲方』(下稱『契約 事項2),當時分別經『甲方、乙方』針對『契約事項1 』及『甲方、丙方(由乙方代表)』針對『契約事項2』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甲方及乙方主觀均知『契約事項2 』之移轉法律關係存在於甲方及丙方(由乙方代表)之間 ‧‧‧」,該股權買賣契約既記載陳威豪已將所持有之盟 馴企業公司全數股權(出資額)及盟馴企業公司依系爭採 購契約對被告之債權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出售予參加人,買 賣契約確認書則記載陳威豪業代表盟馴企業公司將依系爭 採購契約對被告之債權及履約保證金債權移轉予參加人, 該等文件業已表明股權買賣契約兼含債權讓與契約,契約 當事人除參加人、陳威豪外,尚包括盟馴企業公司,又遍 觀系爭採購契約約款(見卷第一0一至一八一頁),並未 限制廠商即盟馴企業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契 約第十五條僅限制「契約」之變更或轉讓,其中第㈦項係 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並未限 制在「廠商」未更易情形下為金錢債權之移轉,亦應認被 告已舉證證明「盟馴企業公司原依系爭採購契約對被告之 一0六年四月份拖吊費(含三月份拖吊費餘款)及履約保 證金債權共二百零二萬五千八百一十四元,已經盟馴企業 公司於一0六年二月十四日為移轉予參加人之意思表示」 。
(三)原告雖主張陳威豪與參加人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含 債權讓與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盟 馴企業公司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出賣、移轉前述對 被告債權之意思,該等債權亦非陳威豪所能處分,又該等 債權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即經本院扣押,參加人遲至 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通知晚於 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云云,然查: 1就關於陳威豪與參加人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含債權 讓與契約)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一節,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參加人於簽立股權買 賣契約書當日即一0六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即 匯款三百萬元入盟馴企業公司設在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一九二號帳戶,有取款暨轉帳憑條可按 (見卷第九十頁),而陳威豪為盟馴企業公司唯一之股東 兼董事,此觀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即明 (見卷第十一頁),並經原告自承不諱,陳威豪指示參加 人將款項匯入其單獨出資經營之盟馴企業公司帳戶,自無 悖於事理常情,且是筆匯款不唯匯付時間合於股權買賣契 約書約定之付款時程,且數額與股權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 價金數額一致,原告復未能舉證是筆匯款曾經陳威豪或盟 馴企業公司返還參加人,參加人如與陳威豪通謀虛偽訂立 股權買賣契約,以協助陳威豪或盟馴企業公司脫產(僅係 假設),何須匯付高達三百萬元之款項入盟馴企業公司之 帳戶,自陷更高額金錢(存款債權)遭盟馴企業公司債權 人扣押、取償之風險?是並無證據足認陳威豪與參加人間 股權買賣契約(含債權讓與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關於盟馴企業公司亦為股權買賣契約(含債權讓與契約) 之當事人部分,已經參加人、陳威豪、盟馴企業公司另行 簽立買賣契約確認書確認,前業載明,且買賣契約不以由 買賣標的物之所有人與買受人訂立為必要,出賣他人之物 亦無不可,僅涉及將來出賣人能否履行契約、移轉買賣標 的物所有權及占有予買受人,無礙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 是縱股權買賣契約為陳威豪個人與參加人所訂立(僅係假 設,並非矛盾),仍無礙股權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而盟 馴企業公司以買賣契約確認書表明:已於一0六年二月十 四日由法定代理人陳威豪代表,將依系爭採購契約對被告 之拖吊費及履約保金債權移轉予參加人、履行股權買賣契 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部分,盟馴企業公司為該等債權之 債權人,復由唯一董事代表為移轉意思表示,自無原告所 指該等債權未經合法處分(移轉)情事,原告此節所指, 委無可採。
3原告另指稱該等債權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即經本院扣 押,參加人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為債權讓與通知,債 權讓與通知晚於扣押命令,效力不及於執行債權人即原告 部分,亦非有據,蓋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 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 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 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條第 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
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 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債權存在,為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要件,非成立要件, 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 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 得行使權利,自非不得以將來債權為讓與之標的,於得為 請求時,其期限如已屆至或停止條件成就者,即發生債權 讓與之效力;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 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 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而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 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 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準此,執行債務人雖得就其對於第三人之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與他人訂立讓與契約,惟該債權一旦經法院扣押, 關於未到期之給付部分之讓與,對執行債權人不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亦即債權讓與,就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已經存 在之債權,係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即生移轉之效力,是 否已通知債務人,要非所問,就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不 存在之債權,於債權發生時(如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生 移轉之效力,是否已通知債務人,亦非所問。本件參加人 與陳威豪、盟馴企業公司間股權買賣契約(含債權讓與契 約)成立於一0六年二月十四日,迭經敘明,而盟馴企業 公司於一0六年五月間即依系爭採購契約對被告有四月份 拖吊費(含三月份拖吊費餘款)及履約保證金共二百零二 萬五千八百一十四元之債權存在,前業提及,該等債權於 一0六年五月間(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發生時即生移轉 之效力、移轉予參加人,同年月二十四日本院扣押命令到 達被告時,盟馴企業公司對被告已無該等債權存在,該等 債權未能經本院扣押命令查封,堪以認定。盟馴企業公司 依系爭採購契約對被告之四月份拖吊費(含三月份拖吊費 餘款)及履約保證金共二百零二萬五千八百一十四元之債 權,既已於債權發生時即移轉予參加人,本院扣押命令於 同年月二十四日到達被告時,盟馴企業公司對被告已無該 等債權存在,該等債權未能經本院扣押命令查封,自無原 告所指債權讓與違反扣押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之可言。 4至盟馴企業公司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扣押命令到 達被告後,始依系爭採購契約對被告發生之(拖吊費)債 權,應已經本院扣押命令查封,然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標 的限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業
已扣押之二百零二萬五千八百一十四元債權,不含其他, 自非本院審究之範圍,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盟馴企業公司於一0六年五月間原依系爭採購契 約對被告有四月份拖吊費(含三月份拖吊費餘款)及履約保 證金債權共二百零二萬五千八百一十四元,被告已舉證證明 盟馴企業公司於一0六年二月十四日為移轉依系爭採購契約 對被告之拖吊費及履約保證金債權之意思表示,盟馴企業公 司依系爭採購契約對被告之四月份拖吊費(含三月份拖吊費 餘款)及履約保證金共二百零二萬五千八百一十四元債權, 已於一0六年五月間(因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發生時移轉 予參加人,本院扣押命令同年月二十四日到達被告時,盟馴 企業公司對被告已無該等債權存在,該等債權未能經本院扣 押命令查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盟馴企業公司對被告有四 月份拖吊費(含三月份拖吊費餘款)及履約保證金共二百零 二萬五千八百一十四元債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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