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7號
TPDV,106,訴,47,201807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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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佘惠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冠佑沈汀君蕭春進陳明宏、吳文
山間因請求排除妨礙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60,8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21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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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