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402號
TPDV,106,訴,4402,2018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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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被   告 周玉龍
 
      賴順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遺產 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 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 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再按民法第242 條所規 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僅列周玉龍為 被告,並聲明:「受告知人賴順寶與被告周玉龍就繼承被繼 承人○○○所示之遺產(附表一)應予分割,並由受告知人 賴順寶與被告周玉龍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嗣追加賴順寶為被告,並補充聲明為:「被告賴順寶、周 玉龍就繼承被繼承人林美月所示之遺產(附表一)應予分割 ,並由被告賴順寶與被告周玉龍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核屬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須合一 確定之賴順寶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乎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順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9,09 3 元、63,790元之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核發 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65602 號債權憑證及同院103 年度重小 字第2354號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其對被告賴順寶確有債權 存在。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 被繼承人林美月(原名:林明月)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民 國104 年7 月24日由被告賴順寶周玉龍共同繼承(應繼分 各2 分之1 ),並登記為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被告賴順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求 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64 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被告賴順 寶、周玉龍就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賴順寶周玉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 第65602 號債權憑證、新北地院103 年度重小字第2354號判 決暨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 至16、25至44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分別函詢關於系 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及被繼承人林美月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有 該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7 日北市大地籍字地00000000000 號函、該所107 年4 月9 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070364651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8、77至79頁)。而被告賴 順寶、周玉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亦 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賴順寶對原告 負有債務,迄無力清償;又林美月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等遺產,由被告2 人共同繼承,並已於104 年7 月24 日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契 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以,被告賴順寶本得主張分割以 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至今卻仍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 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賴 順寶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規定,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 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亦即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同法第82 9 條所定之旨趣,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 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 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相 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 。是本院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維持繼承人之利 益各節,認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被告 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就債務人即 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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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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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被繼承人林美月所遺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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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 │
│ │ │(面積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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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 │ │3 樓、面積89.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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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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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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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周玉龍│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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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賴順寶│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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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