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118號
TPDV,106,訴,4118,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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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18號
原   告 邱素蘭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陳亭熹律師
被   告 羅淑蕾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複代 理 人 施佳鑽律師
      溫育禎律師
複代 理 人 閩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於聯合報、自由時 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實體報紙之政治新聞版,以4 分之 1 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文稿;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3 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 、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實體報紙之政治新聞版,以4分之1版 面及20 級以上標楷體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 日等語,核屬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會計師,兩人素為舊識,原 告擔任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下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 )理事期間,適逢99年八八風災募款之際,其基於理事之監 督會務、帳目等正當職務權限,就被告所經手關於風災募款 款項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50 萬元支票,提出帳務不清之質 疑。詎被告知悉後,未就此部份予以澄清,反於104 年11月 下旬於三立電視台政論節目,及於立法院立法委員研究室內 接受記者訪問時,公開宣稱原告為「會計師界的抓耙仔」等 語(下稱系爭言論),使媒體於網路新聞以「藍營不分區爭 議延燒羅淑蕾不排除脫黨參選」為標題,大幅刊載。被告以



「抓耙仔」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負面詞語誣指原告,除 與事實不符外,更係對原告長久建立之會計師專業形象、政 壇之人脈與聲望有嚴重影響,縱被告之言論並非事實陳述而 為評論意見,亦難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是被告所為系爭言 論乃公開對原告人身攻擊,足認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 致其受有聲譽降低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 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中 國時報、蘋果日報實體報紙之政治新聞版,以4 分之1 版面 及20級以上標楷體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各1 日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於98年至104 年間係任職於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下稱全國會計師聯合會)擔任理 事長,而未擔任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難認可跨公會經辦 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關於八八風災之募款事宜。然原告卻誤認 被告私自取用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捐助款項150 萬元,雖經被 告及公會相關人員數次向其說明,原告仍堅持己見,多次向 他人明示、暗示被告有私吞捐款情事,是被告所述系爭言論 乃依其親身經驗並經合理查證,始以「抓耙仔」一詞描述原 告。又該詞語亦非全然貶抑之意,其語意尚可因立場不同而 有相反評價,且原告身為會計師專業人士,係長久投身公益 之公眾人物,更受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之提名,其言行操守 當動見觀瞻,卻有此等傳述被告私吞款項之言論,則被告所 為系爭言論係就國民黨不分區立法委員提名名單,針對公眾 人物及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述,而與公共利益攸關,非僅 涉及私德,原告就此應以較大程度之忍讓,接受他人合理監 督。則被告之系爭言論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且 未逾合理適當之範圍,自受言論自由之保障,難認有違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5至196 頁): ㈠原告於擔任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即臺灣省會計師公 會)擔任第23、24屆理事,但未曾任該公會代表。 ㈡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於99年1 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且被告有於系爭支票影本上簽名 。
㈢被告於104 年11月下旬於立法院立委研究室內,向媒體記者 稱「邱素蘭是會計界的抓耙仔」等語,並經聯合晚報於104



年11月26日以「藍營不分區爭議延燒羅淑蕾不排除脫黨參選 」為標題發布如原證2 所示之新聞報導。
㈣訴外人即媒體記者周志豪於104 年11月間,曾前往立法院請 被告就國民黨不分區立法委員名單表示意見。
㈤原告就被告本件所涉言論,前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4582號為不起訴處 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4955號駁回 再議,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聲判字第157 號駁回原告 之交付審判聲請(以下合稱另案刑事案件)。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致其名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並回復其名譽等情,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如構成侵權行為, 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其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 當及必要?茲悉述如下:
㈠法律規定、判斷基準及舉證責任之分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自應就被告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 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 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 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 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 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 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析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 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 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 惟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



有關上述刑法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 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質言之,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 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 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 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認定被告有於三立電視台政論節目發表系 爭言論之證據: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下旬於三立電視台政論節目,及 於立法院立法委員研究室內接受記者訪問時,公開宣稱原告 為「會計師界的抓耙仔」之系爭言論等情,雖經被告不爭執 其確有於立法委員研究室接受媒體訪問時發表上開言論之事 實,惟否認曾於三立電視台政論節目傳述系爭言論。就此原 告雖以聯合報記者周志豪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為佐 ,然觀諸其陳述內容,經檢察官詢問證人周志豪究有無向記 者表示系爭言論,證人周志豪稱:「……如果我沒有記錯的 話,羅淑蕾應該是新聞出來的前一天有上政論節目去講,隔 天剛好去採訪羅淑蕾問一個東西,剛好聊到,他就提到這一 段(指系爭言論)」等語,有另案刑事案件105 年7 月26日 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經本院調取 另案刑事案件全案卷證確認無訛。可見證人周志豪並未具體 指稱被告於政論節目中所陳述之內容,尚難執以逕認被告確 有於三立電視台政論節目傳述系爭言論。且經檢察官向三立 電視台函詢,亦據其回覆並無留存節目存檔等語,復查無相 關影片上傳至YOUTUBE 影音網站之紀錄等情,有三立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8日三立字第105365 號函、YOUTUBE 網頁搜索列印頁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29 頁)。 則原告既未提出足資認定被告有於三立電視台政論節目發表 系爭言論之證據,就此部分尚無從認定,故本件僅可認被告 有於立法院立法委員研究室內接受採訪時陳述系爭言論之事 實,合先敘明。




⒉系爭言論足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
查被告於受訪關於國民黨不分區立法委員提名名單之議題時 ,公開以系爭言論指稱原告為「會計界的抓耙仔」等語,致 媒體引用並加以篇幅報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 。而「抓耙仔」一詞指「在背地裡打小報告、通風報信之人 」,有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資料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乃係質疑原告經提名 為不分區立法委員人選之合理性,顯非正面涵義,衡情已足 使社會大眾形成原告之品德能力不足擔任不分區立委被提名 人之負面印象,而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下降,其名譽受有相 當程度之損害,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於揭發不法之情形 ,所稱「抓耙仔」之吹哨者或爆料者等詞語,尚不具貶低他 人名譽之意涵云云,惟核本件被告發表系爭言論顯非公開讚 揚原告揭發弊端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尚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⑴系爭言論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性質:
承前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固損及原告之名譽權,惟仍應 探討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始足該當侵權行為之法律 構成要件。經查,觀諸本件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整體脈絡: 「羅淑蕾也爆料,上周六不分區立委名單公布後,朱立倫當 天曾撥了九通電話給她,但因覺得『為時已晚』,接了說名 單好違背良心,說名單不好怕被罵酸葡萄,索性不接,但隔 天朱立倫卻以無來電顯示電話撥打,讓自己誤接」、「當時 羅淑蕾質疑朱立倫不分區立委提名考量?專業人事標準?朱 全推說名單是由行政部門推薦的,自己也不認識。羅質疑朱 ,難道開過公司就算專業?(指許毓仁)自己在立院推動長 途電話費取消、公司法修法,難道不專業?朱則回說,這他 都不知道」、「之後朱主動提到不分區立委第廿五名提名人 邱素蘭,指邱也是會計師背景,自己非常重視羅的會計專業 。邱的名字一出更讓羅淑蕾火冒三丈,指邱連選全國會計師 公會代表都選不上,還是『會計師界的抓耙仔』,提名邱是 『羞辱我嗎?』讓朱語塞」等情,有聯合晚報新聞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針對國民黨 提名不分區立法委員之具體事件,提出其主觀之質疑與批評 ,而以「抓耙仔」形容原告,應屬意見之表達。又系爭言論 既含有被告指稱原告係通風報信、背地打小報告者之涵義, 已詳前述,故針對特定事件尚非不得證明其存否及真偽,而 亦不失有事實陳述之性質,因認系爭言論核屬夾論夾敘之論 述。




⑵就系爭言論屬事實陳述部分,被告應已經合理查證,有相當 依據而可確信為真實:
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八風災賑災期間,見聞被告將150 萬 元捐款支票拿出給立法委員侯彩鳳看後又放回自己口袋之情 形,且事後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核銷此筆帳務時,又未取得侯 彩鳳之相關憑證,顯見被告就上開捐款有帳目不清之嫌等情 ,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第24屆第17至19 次監事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而原告雖否 認有何向外傳述上開情事之舉,惟徵諸證人即時任臺灣省會 計師公會理事長呂志明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其曾去電與 原告溝通其在外講述被告處理八八風災收錢之事,希望原告 查證清楚,原告回稱表示不會再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 139 頁),及證人即時任中華稅務代理協會理事長張威珍亦 證述:其於6 、7 年前有接獲原告來電講述被告侵占捐款之 事,其並因此分別向被告及呂志明求證;公會裡面都有傳原 告在講被告這件事,這在公會不是秘密,且有聽說是原告將 此事傳出予國民黨高層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 足認原告於八八風災後,確實因懷疑被告未將臺灣省會計師 公會150 萬元捐款支票交與侯彩鳳,而對外傳述關於關被告 風災募款帳目不清傳言。
②又查,被告於98年至104 年間係全國會計師聯合會之理事長 ,但未任職於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一情,有全國會計師聯合會 及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歷屆理監事名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0至12、158 至162 頁)。證人呂志明並於另案刑事案件偵 查中具結證稱:關於八八風災之捐款,臺灣省會計師公會部 分都是我在處理,且會計師界之捐款都是各公會獨立處理, 並未合併進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縱認被告 有從旁協助募款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跨公會承辦臺灣省會 計師公會捐款事宜之情。而被告於系爭支票影本上簽名一節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7頁),惟觀諸上開影本上除有被告簽名外,尚有呂志明 、被告、丁姓及林姓人士及侯彩鳳本人之簽名,證人呂志明 就此亦證稱:系爭支票是由我保管並親自交予侯彩鳳,當時 是在園遊會之活動現場,因為我要報帳,所以就請侯彩鳳及 在場人員在影本上簽名見證,包含被被告、省公會公益公關 委員會主會林寬政、省公會南區辦公室主任丁澤祥等人,確 認我有交付系爭支票給侯彩鳳,事後侯彩鳳也有補提憑證供 公會核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審諸證人呂志明所述交 付支票之地點情況,其未另外要求侯彩鳳出具簽收證明,而 以在支票影本上簽名等簡便形式表示簽收,尚難認與社會常



情顯然相悖,是自無從僅憑被告曾在系爭支票影本上簽名, 即認其有經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募款並進而侵占捐款之事。 ③再查,證人呂志明張威珍均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被告有向其等表示原告傳言不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40 、14 4 頁);證人即時任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林建邦亦於該案 偵查中到庭結證:被告在八八風災捐款活動後約2 個月至半 年期間,就有向我提到原告質疑她在風災捐款中汙錢,被告 當時只要想到就會很生氣,我也曾見到被告追出電梯質問原 告為何去跟金溥聰亂說她在八八風災捐款中污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147 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已聽聞原告傳述有關其風 災募款帳目不清傳言,甚感不滿,並屢向相關人士駁斥澄清 該傳言不實等情為真。則被告依其親身經歷,基於前情而發 表系爭言論,核其內容尚無顯然悖於事實之處;被告並提出 前述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其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與其查 證結果亦屬大致相符等節,亦難謂未盡查證義務。是被告應 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而難認有貶損原告名譽之 真實惡意。
④原告雖主張:關於系爭支票所賑濟之150 萬元一案,事後未 見合法或合規定之憑證,而經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決議列入存 查,顯見其帳目確有疑義云云,並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第24 屆第17至19次監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惟上開款項係由證人呂志明所經辦、執行,且其亦述明交付 系爭支票時侯彩鳳簽收及後續補提憑證之情,詳前所述,是 本件既難認被告有經手該150 萬元捐款費用,則上述款項後 續核銷事宜,尚難認與被告相關,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 挪用款項之情。至原告又質疑證人呂志明張威珍林建邦 與被告具有高度利害關係,所言均為不實云云,然其等均經 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有相關證據可佐,且上開證人 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作證時,兩造復到庭對該等證人進行 詢問並就表示意見,有另案刑事案件106 年4 月24日偵訊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至151 頁),要難認該等證人 之陳述有何顯然悖離事實之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無 可採。
⑶就系爭言論屬意見表達部分,應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 善意適當評論:
①經查,我國立法委員乃職司國內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等 議案審查、把關、監督之重要人員,其能力、品行、道德操 守等節,自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當應最大程度接受公眾檢 視,以供判斷取捨,始符合選賢與能之公益目的。是以,被 告於立法院立法委員研究室內就「國民黨不分區立法委員提



名名單」議題受訪時所發表之系爭言論,當屬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進行意見表述。
②又依原告自述,其為會計專業,除有20多年專業財會經驗, 亦有豐富政界資歷,並曾於90至99年間擔任臺灣省會計師公 會第22屆公益公關副主委及第23、24屆理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2 頁),並經提名為國民黨不分區立法委員人選,足認原 告為社會知名人物,掌控較一般人更為豐富之資源,且其自 願進入公眾領域,雖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但 原告之品格操守既與公益息息相關,應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 之檢視。而被告基於其親身經歷及相關事證,確信系爭言論 內容並非虛構,而就可受公評之國民黨不分區立法委員提名 名單議題,對於原告為提名人選表示其主觀看法,交由大眾 思考及判斷,就此應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且通觀被告該次 受訪內容,亦可知被告係在質疑國民黨不分區立法委員提名 人選之考量及專業人事標準不明,尚非專以損害原告之名譽 為唯一目的,難認已逾適當範圍。是以,被告之系爭言論所 使用之批判內容、用語雖較為聳動誇張,足令原告感到不快 或損害其名譽,然依首揭說明,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 善意適當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⒋準此,被告系爭言論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但就系爭言論之 事實陳述部分,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依據得確信為真;就 系爭言論之意見表達部分,則核屬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 意評論,均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有何違法性可言,而不成立 侵權行為。從而,對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多少、 請求登報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爭點,即毋庸再 予探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0 萬元,及將附件 所示之道歉聲明登報,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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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聲明 │
│ 緣邱素蘭女士曾擔任台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並於任職│
│期間基於監督會務之正當權限行使,就公會帳務問題提出意│
│見及評論,本人羅淑蕾卻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基於個人情│
│緒而向多家媒體記者傳述:「邱素蘭是會計師界的抓耙仔」│
│及其他貶抑之用語等不實內容,誤導媒體作成報導發送至全│
│國各地,導致邱素蘭女士之名譽蒙受重大損害。 │
│ 本人羅淑蕾茲對於因上開不實言論造成邱素蘭女士負面│
│影響,特以此聲明公開鄭重道歉,對邱素蘭女士表達誠摯歉│
│意及反省之意,以正視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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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