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19號
原 告 曾春盛
訴訟代理人 張雪馨
被 告 王順江
王正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正璇邀同被告王順江於民國103年12月2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由被告王順江擔任 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至104年3月31日止,期滿應 全數清償,並由原告指定訴外人鄭麗鳳出面與被告簽立借款 契約書、及本票,原告與被告王正璇同時簽立協議書1份( 下稱第1份協議書),約定將被告王正璇所有新北市○○區 ○○路000號1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指定 之鄭麗鳳,以保障原告之債權,如被告清償借款後,即將前 開房地產全回復登記予被告王正璇或其指定人,此期間衍生 費用(含財交稅、奢侈稅、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王正 旋負擔,同時亦簽發支票12紙分期攤還本息。嗣於104年4月 15日,因被告所交付供清償借款之第1張支票即遭退票,原 告復與被告王正璇(由被告王順江代理)簽立協議書(下稱 第2份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無條件過戶予原告,不得 要求任何屋款,原告同意過戶所衍生費用自行負擔,訂於 104年5月31日前交屋,因系爭房屋曾設定抵押權予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供債權擔保,故兩造約 定交屋前板信銀行貸款、利息均由被告王正璇按時繳納,交 屋後則由原告繳納,嗣於104年5月22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同年6月4日登記完成。惟被告王正璇辦理系爭房地 過戶前,已積欠板信銀行利息586,920元未繳納,經原告再 三催繳鈞不支付,故遭板信銀行申請拍賣抵押物,系爭房屋 遭第三人拍定,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業已代被告繳納 板信銀行利息65,298元,及原告另繳納系爭房屋過戶費用 148,722元,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民法第226條、227 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65,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正璇於10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由被告 王順江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則以其妻鄭麗鳳名亦與被告簽 立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3月31日 止,並同意以被告王正璇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同 時簽訂協議書,由被告王正璇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 以保障其權益,嗣清償借款後,原告再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 予被告王正璇。嗣104年3月31日借款期限屆至,被告無力清 償借款,兩造同意以屋抵債,遂於104年4月15日另立協議書 ,被告王正璇無條件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不得要求任何 屋款,原告同意過戶衍生費用自行負擔,定於104年5月31日 交屋,交屋前板信銀行貸款由被告王正璇繳納,交屋後板信 銀行貸款由原告負擔。而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4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有出 租予房客陳彥秀,每月租金20,000元,被告王順江於104年7 月9日將系爭房屋之押金40,000元匯予原告,已完成交屋無 疑。遽原告於過戶點交後,不向板信銀行辦理變更貸款債務 人手續,又未按時繳納貸款,致系爭房地於104年10月30日 遭板信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嗣遭拍定,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借款及利息,並無理由。 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被告王正璇向原告借款250萬元, 於第1份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如被告清償借 款即回復產權予被告,雙方係預先約定代物清償;嗣後因被 告無力清償,另以第2份協議書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地無條件 故戶予原告,被告並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是雙 方間代物清償契約發生效力,依照上開規定,原借貸法律關
係已消滅,原告依據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洵屬無 據。
㈢依第1份協議書第6條、第7條所載,被告王正璇如未依約繳 納貸款,則喪失系爭房地之回復權利,法律效果即以系爭房 地抵償,被告喪失所有權而已,至於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 非屬被告之責。況據板信銀行提供之貸款資料顯示,於104 年4月30日前並無被課違約金之紀錄,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 稱利息從104年4月起未繳,而被告於104年6月底點交系爭房 屋予原告,其後貸款利息應由原告負責繳納,被告王正璇縱 有欠繳利息,亦不過僅10萬元左右,不致導致系爭房地遭板 信銀行查封拍賣。原告亦自承其於104年4月30日、104年6月 2日分別匯款32,600元、32,638元至被告帳戶繳納104年4、5 月貸款本息,是系爭房地被板信銀行查封,應係原告於點交 後未繳納貸款所致,與被告王正璇欠繳利息無關。又系爭房 地實價登錄金額為1,700萬元,與被告欠繳之利息10萬元左 右,相較不成比例,系爭房地被查封拍賣與被告欠繳貸款行 為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依兩造104年4月15日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同意負擔房 屋過戶所衍生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過戶繳納之規費及 稅款148,722元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繳板信銀行利息共65,298元部分,依兩 造上開協議書第6條約定交屋前之利息由被告負擔,被告同 意給付。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王正璇邀同被告王順江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款2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至104年3月31日止,期滿 應全數清償,並由原告指定訴外人鄭麗鳳出面與被告簽立借 款契約書、及本票,原告與被告王正璇同時簽立第1份協議 書,約定將被告王正璇所有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指定之鄭 麗鳳,以保障原告之債權,如被告清償借款後,即將前開房 地產全回復登記予被告王正璇或其指定人,此期間衍生費用 (含財交稅、奢侈稅、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王正旋負 擔。嗣於104年4月15日,因被告所交付供清償借款之支票遭 退票,原告復與被告王正璇(由被告王順江代理)簽立第2 份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無條件過戶予原告,不得要求任 何屋款,原告同意過戶所衍生費用自行負擔,約定於104年5 月31日前交屋,交屋前板信銀行貸款、利息均由被告王正璇 按時繳納,交屋後則由原告繳納,嗣於104年5月22日申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6月4日登記完成。原告曾於104 年4月30日、104年6月2日代被告繳納板信銀行利息共65, 298元等情,業據被告所無爭執,並有借款契約書、本票各1 份、協議書2份、匯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在 卷可佐,堪信為真。惟被告抗辯:上開借款債務業經其移轉 系爭房地代物清償完畢,且兩造協議書已約定原告負擔過戶 費用等語,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據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250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㈡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298元?㈢原告得否依民法 第226條、第227條請求被告返還過戶費用148,722元?茲分 敘如下:
㈠、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 ,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 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 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 償」、「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 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 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52年台上字第3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兩造間於103年12月29日第一份協議書約定:「... .參、於本約簽立後,抵押權登記於乙方(即原告)指定人 鄭麗鳳後,隨即撥款清償原二胎范邱英之借款,並尾款撥入 甲方(即被告王正璇)戶頭。肆、甲方同意將房地過戶給予 乙方,以保障其權益,並約定實價登錄額為1,700萬元。伍 、乙方同意於甲方清償本借款後,即回復產權給予甲方,或 甲方指定人,又因此期間所衍生之費用均由甲方負擔(含財 交稅、奢侈稅、地價稅、房屋稅)即一切按習慣需支出之款 項均涵蓋。陸、過戶後甲方之板信銀行貸款,應按時繳納, .. ..柒、前項所約定事項,甲方如有違反,則本屋之回復 權利喪失,並自違約日起將房地點交給予乙方。嗣甲方並對 此屋無任何權利。且房地部分不得再要求補貼任何屋款。」 是自第1份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觀之,既已約定被告王正璇清 償借款後,即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王正璇,且過戶後 ,被告仍繼續繳納板信銀行貸款等條款,兩造間之真意應係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或過戶予原告,以擔保兩造間借款債務 。惟依第「柒」條約定之意,被告若違反約定,則喪失請求 回復登記之權,亦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為實質權利人以 取償之意。然此協議書簽立後,兩造並未曾依約定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被告交付之支票遭退票
,故被告王順江復代理被告王正璇另簽立第2份協議書,約定 如下:「1.甲方(即被告王正璇)向乙方(即原告)借款 250萬元整,因開立之第一張支票即退票故雙方協議將房地 無條件過戶給於乙方不得要求任何屋款。....5.乙方同意過 戶所衍生之費用自行負擔。訂於104年5月31日前交屋。6.交 屋前甲方之板信銀行貸款應由甲方按時繳納。....9.本協議 書簽約前,所有板信銀行利息由王正璇負擔。交屋前由甲方 負擔。」是以第2份協議書係為實現第1份協議書第「柒」條 使原告成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之目的,所為之約定;由 第2份協議書再三強調板信銀行貸款、利息於「簽約前」、 「交屋前」由被告王正璇負擔、按時繳納之約定,可見雙方 就「交屋後」,原告已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由原告負擔 板信銀行之貸款等節均有認知,且本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被 告不得要求任何屋款,足見兩造確已有無論系爭房地之價值 是否與債權相當,而以系爭房地抵償被告所積欠債務之意思 合致。而系爭房地確已於105年6月4日完成移轉登記,代物 清償契約顯已成立生效,兩造間借貸之債應歸於消滅。從而 ,原告自不得再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及遲延利息。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正璇返還65,298元部 分,因兩造第2份協議書已約定交屋前板信銀行貸款、利息 均由被告王正璇負擔,而原告代為繳納,使被告受有利益, 自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亦自認此部分事實,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王順江連帶給付 之部分,被告王順江雖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於系爭房 地之移轉協議書,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連帶債務之成立 ,除債務人明示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本件暨無 約定,亦非法定連帶債務,雖其惟被告王正璇簽立協議書之 代理人,為尚難據此令負連帶給付之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王順江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無據,不應准許。㈢、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請求被告返還過戶費用148,72 2元之部分:兩造之第2份協議書第5條約定,過戶衍生費用 同意由原告(即乙方)負擔,被告王正璇本不負有負擔過戶 費用之義務;而被告王正璇已依第2份協議書之約定,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地籍登記簿存卷可按,兩造對 此亦無爭執,則被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再被告王正璇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系爭房地,本即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板信銀行,原告對 此亦知之甚詳,並於第2份協議書約定交屋前由被告王正璇 負擔板信銀行貸款、利息;原告已於104年7月9日收取系爭
房屋之押租金,復自104年7月1日起向房客收取系爭房屋之 租金,足認被告王正璇確已於104年7月1日前點交房屋,則 依上開協議書之意旨,交屋後自應由原告負擔貸款、利息之 繳納。惟原告稱:因系爭房地交屋前有貸款利息約達50萬元 未結清,故不願繼續繳納貸款及利息,以免遭抵償前欠。然 縱原告所述屬實,亦係屬原告得依第2份協議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履行協議之問題,並未能據以認定被告所交付之房屋 即有給付不完全或給付不能情事。又被告王正璇雖至104年7 月1日始點交房屋,有違反協議書約定之給付遲延情事,然 原告給付過戶費用,係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被告王正璇已配合辦理,並於104年6月4日辦理完成系爭房 地過戶手續,況原告既已受領點交房屋,則其僅得依房屋點 交遲延之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惟原告並未舉 證其受領點交遲延受何損害。至原告受系爭房地領移轉登記 及點交房屋後,仍應依照第2份協議書之約定,負責繳納交 屋後之板信銀行貸款、利息,原告既因自身拒絕繳納銀行貸 款、利息,致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則尚難認係被告王正璇 遲延給付所致,亦難認過戶費用係被告王正璇係因遲延點交 房屋所受之損害,原告自不得據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過戶登記之相關費用。至被告王順江並非 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人,況被告王正璇亦未違反系爭協議之約 定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亦難令被告王順江負 連帶賠償之責。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陳其於104年7月9日受領系爭房屋押 租金4萬元、自104年7月1日起收取系爭房屋租金236,866元 ,共計276,866元,被告主張以此部分抵銷本件應給付之款 項;然查,原告受領此部分給付,係基於被告點交系爭房地 抵償借款債務之當然結果,兩造既約定以代物清償方式清償 借款債務,則系爭房地自移轉登記、點交後,本屬原告所有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況被告既將押租 金債權移轉予原告,亦同意由原告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兩造 已有變更出租人名義之意思,被告既已非出租人,自不得請 求原告返還已收取之租金,被告此節抵銷抗辯,自不足採。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已有明定。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正璇給付65,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總額未逾50萬 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而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