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徐秀菊
李和春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裁定限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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