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陳光超
陳國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告 林隆盛
林添進
高林美榕
林適樑
林中斌
林學賢
林學佑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學儀
被 告 劉虹妤
陳可燈(即張鈺霖之承當訴訟人)
林學聰
林學良
林宇樺
林錦琇
林錦玲
蘇俊龍
蘇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不動產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鑑定圖L點至C點藍色虛線連線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就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文山段第一二四 、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七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 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第一二0、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三 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定其界線之所在(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視為調解之聲請),為因不動產 之經界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 、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原告共有 之原告土地與被告共有之被告土地,定其界線之所在,嗣於 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 確認就原告共有之原告土地與被告共有之被告土地之界線, 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0七年二月二十三日鑑定圖
(下稱附圖)F點至E點北方十四公分處之連線(見卷第二 七六頁筆錄),及原告土地因而增加之七‧0七平方公尺面 積為原告所有,原告上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 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線應在原地上建物共同壁之中間),於 第一次言詞辯論初即提出、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並經到場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尚無不合,本院 爰併就追加之訴為裁判。
三、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一0五年八月九日對被告土地斯時之 全體共有人起訴請求定原告土地及被告土地界線之所在,其 中被告土地之共有人張鈺霖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將其就被告土 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陳可燈,此經張鈺霖、陳 可燈陳明在卷,核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有土地登記謄 本暨異動索引可考(見訴字卷第一三五至一八六頁),陳可 燈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到庭聲請代張鈺霖承當訴訟,經 張鈺霖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亦無意見(見訴字卷第七九頁筆 錄),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張鈺霖部分由陳可燈承當。四、被告高林美榕、林適樑、林中斌、林學賢、林學儀、劉虹妤 陳可燈、林學聰、林學良、林宇樺、林錦琇、林錦玲、蘇俊 龍、蘇煜倫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請求就原告共有之原告土地與被告共有之被告土地,定其 界線之所在。
2確認就原告共有之原告土地與被告共有之被告土地間界線 ,為附圖F點至E點北方十四公分處之連線。
3確認原告土地因而增加之七‧0七平方公尺面積為原告所 有。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共有之原告土地(即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文山段第一二 四、一二五、一二六、一二七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被 告土地(即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文山段第一二0、一二一、 一二二、一二三地號土地)相鄰,地上原有連棟之店鋪建 物,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線即在該連棟建物共同壁之 中心,嗣因原告祖母林蔡美玉於四十六、四十七年間將該
連棟建物屬其所有部分拆除、擬新建三層樓之建物,考量 原連棟建物共同壁支撐力不足,遂保留共同壁、退縮在緊 鄰原共同壁處重行搭建鋼筋混凝土牆壁、新建現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號三層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 ),被告土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則為新北市○○區○○街 ○○○號(下稱被告房屋),故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之 界線應在「原連棟房屋之共同壁、即現被告房屋鄰原告房 屋側牆壁之中心」。詎八十六年間地籍重測時,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誤以「原告房屋改建時內縮之新建牆壁與被 告房屋之牆壁中間」為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線所在, 是現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線有誤,造成重測後原告土 地面積共減少十七‧五六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共增加 0‧六九平方公尺,爰請求定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線 所在,並確認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線為附圖F點至E 點北方十四公分處之連線,及原告土地因而增加之七‧0 七平方公尺面積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隆盛、林添進、林學賢、林學儀、林學佑、陳可燈 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林隆盛、林添進、林學賢、林學儀、林學佑、陳可燈 以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係不同時間所興建之房屋,為獨棟 房屋,並無共同壁,被告房屋係緊鄰建築線興建,原告土 地與被告土地之界線應在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各自牆壁之 中間,至原告土地面積減少係重測造成,與被告土地面積 無關,此由被告土地面積增加甚少可見等語,資為抗辯。(二)被告高林美榕、林適樑、林中斌、劉虹妤、林學聰、林學 良、林宇樺、林錦琇、林錦玲、蘇俊龍、蘇煜倫經合法傳 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土地即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文山段第一二四、一二五、 一二六、一二七地號土地為東西側相連之土地、由西向東 依序緊接排列,北側分別與被告土地即新北市新店區文山 段第一二0、一二一、一二二、一二三地號土地相接,被 告土地同為東西側相連之土地、由西向東依序緊接排列, 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最西側即第一二四及一二0地號土地 西側均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最東側即第一二七及一二 三地號土地東側均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一0二巷七弄, 原告土地於五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原告共有,被告土地現為被告十七人共有,原告土地上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層樓房屋即原告 房屋,被告土地上則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房屋即被告房屋,該房屋現荒置未用且後半部屋頂、 牆壁崩塌,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原告所提及本院職權 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所載一致( 見補字卷第七至三一頁、訴字卷第一三五至一九四頁), 並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立卷足憑(見訴字卷 第一九九至二0二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上原有連棟之店鋪建物, 因原告祖母林蔡美玉於四十六、四十七年間將該連棟建物 屬其所有部分拆除、擬新建三層樓之建物,考量原連棟建 物共同壁支撐力不足,遂保留共同壁、退縮在緊鄰原共同 壁處重行搭建鋼筋混凝土牆壁,故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 之界線應在「原連棟房屋之共同壁、即現被告房屋鄰原告 房屋側之牆壁中心」,然已經到庭被告否認,就原告土地 與被告土地上原有連棟之店鋪建物、有共同壁,原告土地 與被告土地之界線在「該連棟建物共同壁之中心、即現被 告房屋鄰原告房屋側之牆壁中心」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房屋與隔鄰(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房屋間,亦無共同壁可言, 此由原告所提相片,其中被告房屋北側與門牌號碼同路段 一一0、一一二號房屋南側相連接處,被告房屋有厚度約 二十公分之磚牆,一一0、一一二號房屋亦有厚度約二十 五公分、外覆經粉刷呈白色之混凝土牆壁可見(見訴字卷 第二五一頁),至原告土地南側與同段第一二八、一二九 、一三0地號土地間界址,雖經調處後以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房屋之牆壁中心前後延長為界,有 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可考(見訴字卷第二四八、二四 九頁),但此究為原告就原告土地與南側其他土地之所有 人間界址爭議,並於八十六年重測當時即經由調處解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與被告房屋之 外觀形狀、高度、臨原告房屋側外牆厚度復有明顯差異, 此觀卷附相片即明(見訴字卷第二五0頁),無從推論一 0四號房屋與被告房屋曾同為連棟建物之一部,同因原告 房屋拆除重建、保留共同壁而生相類界址爭議,自難比附 援引,況八十六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原告及被告土地 之共有人就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線,均當場同意以「 兩牆中間(各有牆壁)為界線」,而在指界紀錄上簽名或 蓋章確認,已經鑑定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際進行鑑
定作業之劉永城於勘驗期日到場提出指界紀錄陳述纂詳( 見訴字卷第一九九至二0二頁勘驗筆錄),該指界紀錄上 原告之簽章,並經原告陳國超當場辨識後坦認屬實。既無 證據足認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上原有連棟之店鋪建物、有 共同壁、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之界線在「該連棟建物共同 壁、即現被告房屋鄰原告房屋側之牆壁中心」,八十六年 間重測時,原告及被告土地之共有人就原告土地與被告土 地之界線,並均同意以「兩牆中間(各有牆壁)為界線」 、並無爭議,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界線,應在原告房屋 與被告房屋各自牆壁之中間,堪以認定。
(三)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界線,應在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各 自牆壁之中間,而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各自牆壁之中間, 為附圖L點至C點藍色虛線連線,及C點至D點至E點藍 色虛線與黑色實線重疊之連線,此經鑑定機關鑑定詳明, 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覆函暨鑑定書、圖可按(見訴字卷 第二0三至二0五頁),其中C點至D點至E點之(藍色 虛線與黑色實線重疊)連線,已為現被告共有之第一二二 、一二三地號土地與原告共有之第一二六、一二七地號土 地之界線,自無庸重行定其界線,是本院爰僅就原告所有 、第一二四、一二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第一二0、 一二一地號土地,定界線為附圖L點至C點藍色虛線連線 所示。
(四)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界線,既為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各 自牆壁之中間,即附圖L點至C點藍色虛線連線,及C點 至D點至E點藍色虛線與黑色實線重疊之連線,與原告主 張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界線為附圖F點至E點北方十四 公分處之連線迥異,且原告所有、第一二四、一二五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第一二0、一二一地號土地之正確界 線,將致原告所有、第一二四、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減少 而非增加,此觀附圖A點至B點至C點黑色實線較L點至 C點藍色虛線偏北、L點至C點藍色虛線坐落在現劃歸原 告所有第一二四、一二五地號土地上等節自明,原告請求 確認就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界線,為附圖F點至E點北 方十四公分處之連線,及原告土地因而增加七‧0七平方 公尺面積為原告所有,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界線,應在原告房屋與被 告房屋各自牆壁之中間,即附圖L點至C點藍色虛線連線, 及C點至D點至E點藍色虛線與黑色實線重疊之連線,其中 C點至D點至E點之連線,已為現被告共有之第一二二、一 二三地號土地與原告共有之第一二六、一二七地號土地之界
線,無庸重行定其界線,從而,原告請求定原告所有、第一 二四、一二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第一二0、一二一地號 土地之界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定原告所有、 第一二四、一二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第一二0、一二一 地號土地之界線,為附圖L點至C點藍色虛線連線所示,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