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881號
TPDV,106,訴,2881,2018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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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81號
原   告 黃超俊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黃超群 
      李鎮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乙○○、原告丙○ ○起訴主張因被告丁○○、甲○○所有臺北市○○區○○路 000號5樓房屋管線漏水導致乙○○所有臺北市○○區○○路 000號3樓房屋、丙○○所有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 屋損壞,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明水路5樓屋內修繕,並 請求賠償財失及非財產損失;嗣乙○○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之民國106年9月27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其起訴; 又原告於107年1月2日以民事陳報(三)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 第44頁);於107年5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八)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給付原告30萬元。二、被告 應給付鑑定費用9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



第79頁)。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皆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關係 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 互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共同居住於台北市○○區○○里00鄰○ ○路000號之六層樓獨棟大樓,被告丁○○與其妻甲○○ 居住5、6樓,原告丙○○住4樓。丙○○因工作長居大陸 ,106年6月間返回明水路4樓住處時發現房間有漏水現象 (原證一,北司調卷第12頁背面),且造成地板損壞,遂 委託亦發生漏水情形之3樓住戶乙○○協助修復。嗣後, 乙○○懷疑3、4樓漏水是因5樓冷氣管線破損所致,遂請 求被告二人容忍水電工人進入5樓屋內察看漏水原因以便 進行修復。然被告二人無理由地拒絕原告之請求,致漏水 情形持續惡化,導致原告受有4樓房屋地板、天花板、家 具、牆壁、裝潢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損害等語。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比例給付原告30萬元。2、 被告應給付鑑定費用9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5月4日 (107)省土技字第206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 之鑑定結果與建議,系爭建築物漏水之原因,研判有二: 1、四樓和五樓間兒童臥室牆壁漏水,有可能來自五樓浴 室樓地板之裂痕,惟研判應非主要原因。2、五、六樓可 能在漏水當時使用冷氣而產生冷凝水,由於各樓層冷凝水 目前皆為重力排水,若是柱子內排水垂直公共管道PVC主 管有「堵塞或是水量太大時」,冷凝水會因為主管之積水 而倒流至四樓天花板內,才會發生本次漏水事件。亦即, 冷凝水排水不通順為本案件發生漏水之主要原因。非如被 告所辯位於三樓之冷氣冷凝水排水管主管阻塞,導致冷凝 水倒流至四樓造成天花板漏水云云。又鑑定報告亦指出水 量太大也可能是造成冷凝水倒流的原因之一,事實上,以 4樓漏水當時的狀況來觀察,天花板、牆壁均有大量水流 ,原告尚須請母親帶著外勞每天以水桶接至少三桶水倒掉 ,持續長達一個月,始能減輕災情,若僅歸責於位於下樓 層之公共管道PVC主管堵塞所致,實難想像。且公共管道 PVC主管堵塞應是全體住戶應共同處理的問題,被告刻意 說是三樓之排水堵塞,亦難令人信服。且於漏水當時,系 爭大樓只有5、6樓在使用冷氣,若是發生冷凝水水量過大



或公共管道阻塞導致回流或滲漏,當然要由被告負賠償責 任。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依據鑑定報告之結論:「七、鑑定結果與建議:……2.四 樓兒童臥室天花板之漏水原因……若是柱子內排水垂直公 共管道PVC主管有堵塞或是水量太大時冷凝水會因為主管 之積水而倒流至四樓天花板內才會發生本次漏水事件(五 、六樓有排水但是四樓會有水溢流必定是三樓之排水堵塞 而發生水倒流至四樓之現象);以上說明分析就是冷凝水 排水不通順為本案件發生漏水之主要原因。」可知,原告 四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實係因位於三樓之冷氣冷凝水排水 管主管堵塞,導致冷凝水倒流至四樓造成天花板漏水,顯 非被告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云云,實屬無據。至於鑑定報告雖指五樓浴室樓地 板之裂痕有可能造成四樓建物牆壁漏水事件云云,然該鑑 定報告亦分析,因為鑑定時並未發現該裂痕有漏水現象, 且經修繕冷氣冷凝水排水主管後未再發生漏水損害,因而 認定該裂痕並非導致牆壁漏水之主因,且鑑定報告附件四 編號11之照片說明欄亦載明「冷氣凝結水管線漏水而造成 與浴室隔間漏水現象」,足見原告四樓牆壁漏水之原因, 實與前述天花板漏水原因相同,而與被告等無關。(二)另鑑定報告稱損失應由全體住戶依比例負擔云云,然此部 分恐係鑑定人無從知悉原告之主張以致誤解,且亦屬鈞院 適用法律之職權,自無受其拘束之必要。退步言,縱認應 依建物持分分擔修繕費用及損失,然據鑑定報告所述,經 開利公司先前打通排水管後,已排除回流現象,現無庸再 行修復。則此部份之修復費用,依原告106年7月5日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中聲證3所示單據記載,應為300元。 至於所謂地板損害部份,鑑定報告雖估價5萬元,但依附 件五第1頁之記載,僅有木質地板每平方公尺4000元之單 價,並未計算原告之地板有多少面積因漏水損害而需更換 ,更無是否考量折舊及折舊之比例之說明,故其結論之修 復費用5萬元,自難採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居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六層樓之獨棟大樓四 樓(下稱系爭房屋)
(二)被告丁○○、甲○○居住同棟大樓五樓、六樓。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針對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



為何,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1.四樓和五樓 間兒童臥室牆壁漏水,有可能來自五樓浴室樓地板之裂痕 才會發生四樓建物牆壁漏水事件,..但由於兒童臥室天花 板漏水損害經修繕之後並未再度發生漏水損害鑑定技師認 為當時該裂痕導致使牆壁漏水不會是主要原因。2.五、六 樓可能在漏水當時使用冷氣而產生冷凝水,由於各樓層冷 凝水目前皆為重力排水,若是柱子內排水垂直公共管道 PVC主管有「堵塞或是水量太大時冷凝水會因為主管之積 水而倒流至四樓天花板內才會發生本次漏水事件(五、六 樓有排水但是四樓會有水溢流必定是三樓之排水堵塞而發 生水倒流至四樓之現象);以上說明分析就是冷凝水排水 不通順為本案件發生漏水之主要原因。...5.由於此次漏 水原因,來自PVC主排水管堵塞所以此次已花費修理金額 和損失由本大樓全體住戶權比例負擔」,有上開鑑定報告 可佐。據此系爭房屋係因來自PVC主排水管堵塞而有發生 漏水情事,堪予認定,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由於此次漏水原因,來自PVC主 排水管堵塞所以此次已花費修理金額和損失由系爭大樓全 體住戶權比例負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部分,鑑定結果以木質地板每平方公尺 4000元之單價,則修復費用約為新臺幣伍萬元,亦有鑑定 報告可佐。是以,依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權比例負擔,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16,667元(50,000元3=16,667元 ,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
(三)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鑑定費用9萬元,並未說明事實 理由,且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 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 部。則本件鑑定費用乃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審酌是否屬 訴訟費用之問題,並非屬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不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 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6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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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