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68號
TPDV,106,訴,1568,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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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煌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香港商佛萊信電腦軟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明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涂序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因兩造簽訂4 份系統建置導入合約(合約編號:AA807161RW ,下稱原證1 合約;合約編號:AA81212RW ,下稱原證2 合 約;合約編號:AB203191ST,下稱原證3 合約;合約編號: AB405051ST,下稱原證4 合約,原證1 至4 合約下合稱系爭



4 份合約,見本院卷一第9 至32、35至42頁)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被 告於訴訟繫屬中亦基於系爭4 份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本院審酌反訴標的法律 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 與系爭4 份合約相關,堪認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 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 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1,275 元,暨其中3,476,28 7 元自民國103 年7 月28日起、其中414,988 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106 年6 月5 日具狀將其中3,47 6,287 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3 年7 月29日(見本院 卷一第18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建置公司集團之總帳及採購、庫存、銷售(採購、庫 存、銷售)之財務管理系統,在被告分析建議及被告嗣後稱 需新增項目、功能或範圍等情況下,與被告分別於97年7月 24日簽訂原證1合約,合約金額為2,560,000元(未稅價,含 稅為2,688,000元),其中總帳系統部分(即該合約1.1及1. 2)為1,255,000元(未稅價,含稅為1,317,750元),採購 、庫存、銷售系統部分(即該合約1.3、1.4及相關之1.5, 下合稱進銷存系統)為1,305,000元(未稅價,含稅為1,370 ,250元);於97年12月12日簽訂原證2合約,合約金額為1,2 00,000元(未稅價,含稅為1,260,000元);於101年3月19 日簽訂原證3合約,合約金額原為944,000元(未稅),嗣雙 方同意降為472,000元(未稅,含稅為495,600元);於103 年5月5日簽訂原證4合約,合約金額為1,299,000元(未稅價 ,含稅為1,363,950元),且原證2至4合約均係關於進銷存 系統之客製建置導入合約,與原證1合約進銷存系統部分, 構成不可分之整體系統。
⒉又原證1 合約除總帳系統部分業經被告履行並已順利測試、 安裝上線外,就原證1 合約進銷存系統部分及原證2 、3 、



4 合約全部,因被告遲遲無法完成程式制作、測試、安裝、 上線,嗣經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1 月1 日前完成該等程 序,惟被告屆期仍無法完成。另原告於104 年7 月底催告被 告應於104 年9 月底前完成所有之程式、測試,並均需達可 正常運作使用之契約目的,及於105 年1 月前正式安裝、上 線,然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於104 年10月下旬派員至被告測 試,發現仍有諸多項目尚未完成,且已納入程式中者又錯誤 百出,此情經原告匯整告知被告,亦為被告104 年11月5 日 致原告之電郵所是認。經原告再次限期催告被告,被告同意 於105 年7 月12日該週前完成所有程式之製作、修正並更新 完成,詎原告測試時發現該等程式有無法存檔、輸入、拋轉 ,及出現錯誤訊息等瑕疵,經原告於105 年7 月14日以電郵 將上開瑕疵及缺失告知被告,亦經被告回覆之電郵所是認。 是被告遲未能完成進銷存系統制作、測試、建置、安裝、導 入、上線等工作,造成原告應收帳款等作業均需以人工方式 輸入至總帳,POS 之資料僅能以人工方式輸入至舊有之進銷 存系統,造成資料混亂整合困難,無端增加職員工作量,甚 至增聘臨時人員協助輸入,致原告進銷存財務管理、人力安 排及公司營運等損害,經催告後被告仍未能完成,原告遂於 105 年8 月2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原證1 合約中關於進銷存系 統部分及原證2 、3 、4 合約全部(下稱系爭4 份進銷存系 統合約)。
⒊被告始終無法完成程式制作,構成給付遲延,原告自得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提出之給付既屬尚未完成且有 諸瑕疵,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 給付,經原告限期催告後,仍不能修補完成,原告依民法第 254 條、第231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359 條、第36 3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256 條等規定解除系爭4 份進銷 存系統合約。又原告已給付被告4,596,375 元(含稅),扣 除總帳系統部分1,120,088 元,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 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 份進銷存系統合約已付價金 3,476,287 元。此外,原告就因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職員 加班、增聘臨時人員為人工輸入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60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231 條、第227 條、第231 條 、第22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4,988 元。再者,倘認原 告解除契約並非合法,惟被告既仍未完成程式制作,系爭程 式既有瑕疵亦屬不完全給付,無法達到進銷存系統契約目的 ,應無價值,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4 份進 銷存系統合約,依民法第359 條、第494 條、第495 條、第 227 條、第226 條、第232 條規定請求減少全部價金後,被



告前自原告所受領之上開已付價金,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金3,476,287 元 ,並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 條、第231 條、第232 條、第 22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414,988 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91,275 元,暨其中3,476, 287 元自103 年7 月29日起、其中414,988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原證1 合約係於97年7 月24日簽立,並於合約第2.2.1 條明 確載明該合約為銷售合約,被告之義務為「提供用戶軟體安 裝光碟一套、用戶手冊數本」,可徵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 權之移轉,自應解釋為買賣契約,且綜觀原證1 合約內容, 該合約之意旨僅為套裝版軟體之銷售,除未見合約上有何客 製化程式之相關約定外,亦無後續仍須與客製化程式搭配才 可以使用之意旨,又原證1 號合約之總帳系統、進銷存系統 業於97年12月16日自被告移轉予原告,故被告已依債務本旨 為給付,並經原告公司人員於該日簽名確認,原告本可隨時 將進銷存系統上線使用。另原告於101 年3 月26日已依該合 約第2.1.2 條「系統安裝完成後,支付軟體總價的30% 」之 條件給付被告該部分半數之價金,足見遲於101 年3 月26日 被告已將買賣標的物即套裝版軟體交付予原告,故原告就此 合約聲稱被告未完成工作、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4 條、第 260 條、第231 條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 理由。
⒉原證2 合約係於97年12月12日簽立,該合約係因原告購入原 證1 合約之系統後,主觀上認為被告提供之套裝版軟體並不 足以滿足需求,有客製化必要,始與被告簽立客製化合約即 原證2 合約。且綜觀原證2 合約內容主要係以「程式編製」 、「專案管理;系統分析及設計;功能規格;測試、偵錯和 調校」等客製化工作為約定,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故 原證2 合約係屬承攬契約。而被告應完成之工作並未包含上 線,原告對被告已完成之財務管理系統,遲未將之上線,卻 指摘被告就系統未能上線可歸責、未完成承攬工作云云,顯 屬無據。又原證2 合約第2.1.2 條明載「系統安裝完成後, 支付軟體總價的30% 」之付款條件,原告已於98年9 月3 日 給付上開款項378,000 元(含稅)之全額,可證被告就原證 2 合約已完成系統安裝之承攬工作,否則原告何需依上開條 件付款,是原證2 合約之客製化功能已完成系統安裝,原告 隨時可就該合約之客製化功能上線使用。倘被告客觀上未完



成原證2 合約,原告豈有可能遲至101 年始向被告為相關之 主張,足認原告主張原證2 合約未完成云云,並非事實。故 原告就此合約聲稱被告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4 條、第260 條、第231 條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
⒊原證3 合約係於101 年3 月19日簽立,該約係因被告完成原 證2 合約後,原告受限於舊有使用經驗、使用習慣,始再與 被告協議簽立客製化合約,要求提供「收款系統、員工領用 、業績獎金計算、員工購買、合約設定、攤銷收入」等特定 客製化功能,是原證3 合約亦屬承攬合約。而被告應完成之 工作並未包含上線,且原告對被告已完成之各該客製程式, 遲未將之上線,卻指摘被告就系統未能上線可歸責、未完成 承攬工作云云,顯屬無據。另就原證3 合約全額495,600 元 (含稅)之款項,原告自承已為全數給付,足見被告就原證 3 合約已完成系統安裝之承攬工作,原告隨時可就該合約之 客製化功能上線使用,被告業已完成客製化功能,至於測試 後是否有問題,屬工作有無瑕疵之層次,且原證3 合約並未 特別約定系爭工作物必須通過測試、無瑕疵工作始為完成, 原告主張尚未通過測試故工作未完成云云,自不足採。故原 告就此合約聲稱被告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4 條、第260 條 、第231 條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⒋原證4 合約係於103 年5 月5 日簽立,該約係因被告完成原 證3 合約後,原告再就「庫存平均成本計算方法」有修改之 需求,始再與原告簽立客製化合約要求提供「庫存平均成本 計算方法修改」、「重算成本功能、出貨單和發票拋轉時得 銷售成本計算修改」、「各該報表修改」等特定客製化修改 ,是原證4 合約應屬承攬合約,且基於雙方此前之合作經驗 ,兩造並未於原證4 合約約定工作期限。而被告應完成之工 作並未包含上線,且原告對被告已完成之財務管理系統,遲 未將之上線,卻指摘被告就系統未能上線可歸責、未完成承 攬工作云云,顯屬無據。又就原證4 合約,原告曾於105 年 7 月14日提出測試問題彙總表格,由此可證被告確於105 年 7 月14日業已完成原證4 合約工作,否則原告又如何加以測 試,且原告單方面認為未完成部分,係逾越原證4 合約客製 化範圍,再向被告要求需完成之功能,實屬新需求,而非原 證4 合約工作之一部。縱認原證4 合約之工作物有瑕疵,與 該工作是否完成分屬二事,原告尚無從據此主張被告未完成 原證4 合約工作。再者,兩造於105 年5 月4 日召開會議, 合意於105 年10月31日測試完畢、106 年1 月1 日正式上線 ,因此,被告公司員工於105 年7 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



告程式已更新,並提供更新版本予原告,原告雖於105 年7 月14日以電子郵件暨附表表達「測試後程式都還是有問題」 、「結果還是不如預期」云云,其後即拒絕被告要求瞭解詳 情、商議解決方案之相關請求,逕於雙方約定之測試完畢期 限即105 年10月31日前委由律師於105 年8 月23日提出存證 信函片面解除契約,倘認為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提供原告 更新程式之後仍未完成承攬工作,實係因原告於105 年8 月 後拒絕與被告共商協調方案,未盡協力義務所致,顯不可歸 責於被告,是被告並無不於105 年10月31日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有何向原告表示拒絕修補之行為,則原告於兩造合意約 定之期限前提前解約之行為,自屬民法第101 條第2 項以不 正當之方式促成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民法第254 條條件成 就之情形,依法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是原告以給付遲延主張 解除原證4 合約云云,並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依被告之建議及流程,而逐步與被告簽訂系爭4 份 合約,惟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事實上,本件於97年至10 3 年間陸續簽立系爭4 份合約,係因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購 入套裝版進銷存系統後,該公司員工無法適應變革,原告遂 不斷要求被告將進銷存系統往舊有進銷存系統之方向修改, 逾越原證1 合約範圍以外之新增需求,始再為簽訂原證2至4 合約,被告因此疲於對進銷存系統為客製化,原告更以被告 未完成客製為由,拒將實已完成之進銷存系統上線使用。此 外,原證1 、2 合約第2.3.1 條載明「客戶必須認可該軟體 符合其要求,在合約簽訂後,客戶如提出修改要求,將不包 括在合約內容中」等語,未見「嗣後客製化合約亦為本合約 之一部」或任何類此意旨之文字,已揭示後續原告因尚有客 製化需求而簽訂之合約,將獨立於原證1 合約,足認原證1 合約與後續之合約間各自獨立而可為分割。是以,系爭4 份 合約均係與進銷存系統相關之合約,而非相同或不可分割之 整體,惟原告竟於兩造未於「後契約」特別約定得以「後契 約事由」併為解除「前契約」之情況下,逕以原證4 合約之 事由併為主張解除原證1 至3 合約,顯無理由。 ⒍原告應具體說明原證1 至3 合約有何瑕疵,非以系爭4 份合 約構成不可分之整體系統迴避舉證責任,其雖提出104 年10 月29日採購問題彙總表格、104 年10月30日銷售及應收問題 彙總表格、105 年7 月14日測試問題彙總表格,然未就原證 1 至3 合約部分有何瑕疵為具體說明。就原證1 合約部分, 被告於97年12月16日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或至遲於 101 年3 月26日將套裝版軟體交付予原告,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始提出存證信函並以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解除原證1 合



約,業已罹於民法第365 條第1 項及第498 條第1 項、第51 4 條第1 項等規定之除斥期間,故原告依此解約顯非適法。 就原證2 合約部分,原告係於98年9 月3 日支付「系統安裝 完成後,支付軟體總價的30% 」此一條件之款項,足認被告 至遲於98年9 月3 日完成其所承攬之系統安裝工作,無論原 告主張於101 年間、104 年10月29日、104 年10月30日、10 5 年7 月14日發現原證2 合約瑕疵,均罹於民法第498 條第 1 項所定之1 年期限。嗣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始提出存證 信函並以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解除原證2 合約,惟原告於104 年10月29日發現原證2 合約之瑕疵,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 規定,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已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故原告依此解約顯非適法。就原證3 合約部分,原告係 於103 年4 月28日支付原證3 合約之全部款項,被告並於10 3 年7 月16日至原告進行測試,足認被告已完成安裝系統之 承攬工作,無論原告係主張於104 年10月29日、104 年10月 30日、105 年7 月14日發現原證3 合約瑕疵,顯均罹於民法 第498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期限。縱認原告係於工作交付後 1 年內即104 年7 月16日前發現瑕疵,惟其係於105 年8 月 23日始提出存證信函並以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解除原證3 合約 ,亦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規定,故原 告依此解約顯非適法。又原告雖提出104 年10月29日採購問 題彙總表格、104 年10月30日銷售及應收問題彙總表格、10 5 年7 月14日測試問題彙總表格,然未就原證4 合約部分有 何瑕疵為具體說明,其所認定之瑕疵,實係其單方面無法適 應被告之系統所致。且兩造於105 年5 月4 日召開會議,合 意於105 年10月31日測試完畢、106 年1 月1 日正式上線, 原告於105 年7 月14日以電子郵件暨附表表達「測試後程式 都還是有問題」、「結果還是不如預期」云云,其後即拒絕 被告要求瞭解詳情、商議解決方案之相關請求,逕於雙方約 定之測試完畢期限即105 年10月31日前即委由律師於105 年 8 月23日提出存證信函片面解除契約。倘認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仍未就原告所稱之瑕疵修補完成,被告認該瑕疵並非 重要,且因原告於105 年8 月後拒絕與被告共商協調方案, 未盡協力義務所致,顯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於兩造合意 約定之期限前提前解約之行為,自屬民法第101 條第2 項以 不正當之方式促成民法第494 條條件成就之情形,依法應視 為條件不成就,是原告以工作有瑕疵主張解除原證4 合約云 云,並無理由。再者,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就系爭4 份合 約所提出之給付有何瑕疵,亦未說明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⒎原證1 合約屬買賣契約,惟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就原證1 合約所提出之給付有何瑕疵,縱有瑕疵,原告之請求已罹於 民法第36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倘原證1 合約屬承攬契約, 本件被告之工作已完成,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片 面終止契約。縱認被告之工作未完成,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 規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且被告就 此價金之受領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減少全部價金並主 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 494 條、第495 條請求減少報酬、請求損害賠償,上開權利 因已罹於第514 條之除斥期間規定而無法主張。而原告係主 張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因原告就原證1 合約有何瑕 疵未予特定,亦未具體說明被告如何該當可歸責之要件,被 告實無從具體答辯。另原證2 、3 、4 合約為承攬合約,自 與民法第359 條規定無涉。且原告已依原證2 、3 合約之付 款條件全數給付360,000 元、472,000 元,可徵被告就原證 2 、3 合約已完成系統安裝之承攬工作,原告自無從依民法 第511 條規定片面終止契約。縱認被告之工作未完成,依民 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且被告就此前價金之受領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 減少全部價金並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云云,顯無理由 。又原告係主張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請求減少報酬、請 求損害賠償,上開權利因已罹於第514 條之除斥期間規定而 無法主張。而原告係主張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因原 告就原證2 、3 合約有何瑕疵未予特定,亦未具體說明被告 如何該當可歸責之要件,苟認原告已具體特定並認為被告可 歸責,惟因該部分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期間已為經 過,依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第8 次民事庭會議之意旨,原 告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相關之 主張。
⒏再觀諸原告提出給付薪資統計表、薪資清冊、加班單(正職 人員)、電腦考勤卡(part time 臨時人員),其中有「加 班單無加班原因,亦無加班申請表」、「多筆加班內容與系 爭進銷存系統無關」、「所有加班工作內容均與系爭進銷存 系統無關」、「加班單登載之加班內容無法得知與系爭進銷 存系統無關有何關聯」等情形,是原告所稱414,988 元之支 出,是否均與進銷存系統相關,顯有疑慮。又系爭4 份合約 均未見被告有何負責整合進銷存系統與包括原告舊POS 系統 、友孚公司新POS 系統在內等任何POS 系統之義務,原告亦 未舉證被告何以負有將進銷存系統與友孚公司POS 系統交換 整合連線之義務,竟將友孚公司POS 系統無法與原告自有進



銷存系統連接所致之加班費用歸於被告,顯為速斷。另原告 遲未將進銷存系統連同POS 系統一併上線,而堅持以友孚公 司新POS 系統搭配該公司自行研發之舊進銷存系統使用,純 係原告選擇之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此外,倘進銷存系統 於97年即上線使用,105 年1 月1 日引入友孚POS 系統時未 能連結友孚POS 系統與被告進銷存系統,同樣會有「POS 系 統與進銷存系統無法連線,須以人工重覆輸入同一筆資料」 之情形,是原告公司員工加班之主因若係為處理帳務登打, 亦係因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將舊有POS 系統置換為友孚PO S 系統所致,顯與被告是否依約給付進銷存系統無關。況若 加班費給付之結果與被告進銷存系統未給付間有因果關係, 何以係104 年11月後始有該部分之損害,而非97年起即有該 部分之損害,可見原告主張414,988 元損害與進銷存系統是 否上線使用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該部分加 班費支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採。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原證1 合約乃套裝版軟體之銷售合約,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 契約,原證2 、4 合約為承攬契約,且反訴原告就原證1 合 約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已如前述,並經反訴被告公司人員 於該日簽名確認,反訴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依原證1 合約 第2.1.2 條之付款條件,交付約定價金之半數即403,200 元 (含稅)予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367 條、第36 9 條及原證1 合約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價金共 計403,200 元(含稅)。另兩造於97年12月12日簽立原證2 合約,反訴被告於98年9 月3 日依原證2 合約第2.1.2 條交 付軟體總價之30% 即378,000 元(含稅)予反訴原告,尚有 126,000 元未為給付,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及原證 2 合約相關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報酬共計126,000 元(含稅)。
⒉又兩造於103 年5 月5 日簽立原證4 合約,反訴原告已完成 承攬工作,已如前述,依原證4 合約第1.1.2 條之付款條件 ,反訴被告自應支付1,363,950 元(含稅)予反訴原告,惟 反訴被告僅於103 年5 月6 日交付半數即681,975 元(含稅 ),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剩餘報酬共計681,975 元(含稅)予 反訴原告。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11,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系爭4 份合約係不可分割之整體,反訴原告主張將系爭4 份 合約分割及其就某一合約之某一部分已安裝、已完成云云, 並無可採。倘系爭4 份合約係可分及所謂其分別至遲已於10 1 年3 月26日、98年9 月1 日、103 年4 月28日即已完成, 則反訴原告何以未分別於上開各該日期後,即向反訴被告請 求餘款,足證反訴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又反訴原告就系爭 4 份合約,尚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且未完成一定工作, 反訴原告主張其均已完成,實無可採。縱認反訴原告就套裝 軟體修改(客製)後提供測試,可謂之為提出給付,惟問題 百出,反訴原告主張系爭4 份合約均已完成工作,亦非可採 。再者,反訴原告係於反訴被告主張解除及終止系爭4 份合 約後,方提起反訴請求餘款,故反訴原告請求系爭4 份合約 之餘款,實無理由。
⒉依反訴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反訴原告之營業項目為「 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 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電腦設備安裝業」等,若認原證 1 合約為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為 2 年。而原證2 、3 、4 合約,反訴原告認為其性質係承攬 ,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其請求權時效亦為2 年,又反訴 原告主張其已於97年12月16日將財產權移轉予反訴被告,且 稱其至遲已於101 年3 月26日依原證1 合約之債之本旨交付 軟體安裝光碟予反訴被告,惟原證1 合約之第2 、3 期款係 約定「系統安裝完成後,支付…30% 」、「於2008年9 月支 付…20% 」,是無論依上開任一日期為起算基準,依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同條第8 款之規定,請求權時效均為2 年, 反訴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另原證2 合約之第2 、3 期款係約定「系統安裝完成後,支付…30% 」、「於系統安 裝完成後一個月內,支付…20% 」,反訴原告主張其至遲已 於98年9 月1 日完成系統之安裝,無論自98年9 月1 日或98 年10月1 日起算,均早已罹於2 年之時效。此外,原證4 合 約係約定「簽約支付50% ,系統安裝支付50% 」,反訴原告 主張其於103 年7 月16日完成安裝,則反訴原告迄至106 年 6 月1 日始反訴請求,亦已罹於2 年之時效。再者,倘認反 訴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反訴被告主張以本訴全部或一部有理 由之相對金額主張抵銷之。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背面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
㈠兩造先後簽訂系爭4 份合約,分別於97年7 月24日簽訂原證 1 合約、於97年12月12日簽訂原證2 合約、於101 年3 月19 日簽訂原證3 合約、於103 年5 月5 日簽訂原證4 合約。 ㈡原證1合約之付款情形:
⒈就合約2.1.1 「銷售合約簽訂時,支付總價的50% 」原告應 給付1,344,000 元(含稅)之付款條件,被告於97年8 月1 日開立編號AU00000000、總計1,344,000 元之發票,原告業 已就1,344,000 元全部清償。
⒉就合約2.1.2 「系統安裝完成後,支付軟體總價的30% 」原 告應給付806,400 元(含稅)之付款條件,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開立編號AH00000000、總計529,200 元之發票(原證 1 合約之部分為403,200 元、原證2 合約之部分為126,000 元),原告僅就806,400 元之半數即403,200 元為清償,若 依合約內容計算,尚有403,200 元未為給付。 ⒊就合約2.1.3 「於2008年9 月支付軟體總價的20% 」原告應 給付537,600 元(含稅)之付款條件,被告於97年10月1 日 開立編號BU00000000、總計537,600 元之發票,原告業已就 537,600 元全部清償。
㈢原證2合約之付款情形:
⒈就合約2.1.1 「銷售合約簽訂時,支付總價的50% 」原告應 給付630,000 元(含稅)之付款條件,被告於98年1 月19日 開立編號DU00000000、總計630,000 元之發票,原告業已就 630,000 元全部清償。
⒉就合約2.1.2 「系統安裝完成後,支付軟體總價的30% 」原 告應給付378,000 元(含稅)之付款條件,被告於98年9 月 3 日開立編號HU00000000、總計378,000 元之發票,原告業 已就378,000 元全部清償。
⒊就合約2.1.3 「於系統安裝完成後一個月內,支付軟體總價 的20%」原告應給付252,000 元(含稅)之付款條件,被告 於101 年3 月26日開立編號AH00000000、總計529,200 元之 發票(原證1 合約之部分為403,200 元、原證2 合約之部分 為126,000 元),原告僅就252,000 元之半數即126,000 元 為清償,若依合約內容計算,尚有126,000 元未為給付。 ㈣原證3合約之付款情形:
就合約上原告應給付991,200 元(含稅)之付款條件,兩造 合意變更價格為495,600 元(含稅),被告於103 年4 月28 日開立編號ZV00000000、總計495,600 元之發票,原告業已



就495,600 元全部清償。
㈤原證4合約之付款情形:
⒈就合約注意事項1.1.1 「成本計算:付款方式1 、簽約支付 50% ,系統安裝支付50% 」原告應給付840,000 元(含稅) 之付款條件,被告於103 年5 月6 日開立編號AQ00000000、 總計681,975 元之發票(「成本計算」之部分為420,000 元 、「程式客製」之部分為261,975 元),原告僅就840,000 元之半數即420,000 元為清償,若依合約內容計算,尚有42 0,000 元未為給付。
⒉就合約注意事項1.1.2 「程式客製:付款方式1 、簽約支付 50% ,系統安裝支付50% 」原告應給付523,950 元(含稅) 之付款條件,被告於103 年5 月6 日開立編號AQ00000000、 總計681,975 元之發票(「成本計算」之部分為420,000 元 、「程式客製」之部分為261,975 元),原告僅就523,950 元之半數即261,975 元為清償,若依合約內容計算,尚有26 1,975 元未為給付。
四、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遲未依約履行,且所為之給付瑕疵百出,先位 請求解除系爭4 份進銷存系統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 金及損害賠償,備位請求終止系爭4 份進銷存系統合約及減 少全部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損害賠償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4 份合約之性質為何部分: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 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 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 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 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 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細觀兩造簽署系爭4 份合約之內容:
⑴原證1 合約:




第1 條約定被告給付及提供原告「1.1 FlexAccount 財務管 理系統:總帳、銀行帳務、多公司處理、應收模組、應付模 組、付款及列印票據模組、GIU 統一發票模組。1.2FlexSys tem FION財務報表管理系統:線上即時數據更新、多層次分 析數據擷取、科目、傳票明細資料擷取。1.3FlexSystem Tr anding Management System:採購模組、庫存模組、銷售模 組。1.4 FlexSystem FlexProAnalyzer進銷存報表模組:線 上即時擷取進銷存系統數據、多層次分析報表。1.5FlexSys tem 其他服務項目(NT$16,000/天)系統安裝服務:用戶端 安裝(Hong Kong )、用戶端安裝(Shanghai)教育訓練: 財務管理系統(Taiwan)、財務管理系統(Hong Kong )財 務管理系統(Shanghai)、FION、統一發票模組、票據模組 、庫存模組、銷售模組、採購模組、FlexProAnalyzer 。專 案導入:會計科目及分析碼設定、前端資料格式轉檔討論、 資料匯入(資料包含主檔資料、會計科目、分析編號等)、 初期系統設定服務、多公司、多部門及多據點資料庫統合設 定、特殊報表需求確認及分析。」等系統導入事項(見本院 卷一第9 至10頁)。
⑵原證2 合約:
第1 條約定被告為原告完成「程式編製」、「專案管理: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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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佛萊信電腦軟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佛萊信電腦軟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孚流通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