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陳祖培
陳祖蔭
陳祖植
陳椒儀
陳韻珊(原名陳小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陳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 明,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具狀以被告並非原告之母陳 葉德清(已歿)懷胎所生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非陳葉德清之 婚生子女,惟被告早於82年1月31日即已死亡,有該民事起 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則 被告於原告起訴時既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