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25號
原 告 陳祖培
陳祖蔭
陳祖植
陳椒儀
陳韻珊(原名陳小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被 告 劉信江
兼訴訟代理人 劉萍
劉菁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丙○○、乙○○、丁○○、戊○○(原名己○○)之母陳葉德清與被告辛○○、壬○、癸○之被繼承人庚○○(被收養後更名為魏韻華)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庚○○並非原 告之母陳葉德清(已歿)懷胎所生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庚○ ○非陳葉德清之婚生子女,嗣因庚○○於起訴前業已死亡, 原告乃具狀追加庚○○之繼承人即配偶辛○○、子女壬○、 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庚○○(被收養後更名為 魏韻華)與陳葉德清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前揭追 加、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陳葉德清與配偶陳秉勳(已歿)於38年 間因戰亂渡海來臺,陳秉勳因情況緊急而未將其與前妻所生 之女庚○○一同帶往臺灣,但仍將庚○○登入戶籍,並將庚 ○○生母欄故意不實登記為陳葉德清,然陳葉德清為19年6 月20日生,庚○○則為28年11月15日生,陳葉德清不可能在 9歲時即與陳秉勳結婚生子,是庚○○顯非陳葉德清所生,
為此請求確認庚○○(被收養後更名為魏韻華)與陳葉德清 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死亡證明書、福建省福州第三中學高中畢業生政治審 查意見表、死亡醫學證明書、戶口註銷證明、親屬關係證明 、庚○○之繼承系統表、親屬關係公證書、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被告壬○、癸○到庭陳述屬實,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 戶籍登記相關文件附卷足佐,堪信庚○○顯非原告之母陳葉 德清受胎分娩所生,是原告請求確認庚○○與陳葉德清間之 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