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590號
TPDV,106,簡上,590,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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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薛芊芊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上訴人  方龍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提起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其上訴 人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查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碩泰公司)簽發經上訴人背書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碩泰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嗣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與碩泰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2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其未在系爭 支票上背書等語,核屬上訴人一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碩泰 公司。
二、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碩泰公司連帶給付 22萬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上訴人為同一聲明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核其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碩泰公司)簽發並經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詎被上訴 人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與碩泰公司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與碩泰公司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碩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靖瑄向被 上訴人借款簽發,上訴人並未授權林靖瑄為背書行為,上訴 人不知林靖瑄與被上訴人間往來行為,也不構成表見代理, 否認系爭支票背書欄的印章(下稱系爭背書章)為上訴人所 有,亦非其授權林靖瑄刻印或蓋用,否認該印章之真正,上 訴人不應負背書人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訴 之追加,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按同法第35 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是此推 定為真正之規定,須私文書上之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 ,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 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查,上訴人已否認系爭背書章之真正,而林靖瑄於原審證稱 系爭背書章是用在另一家公司,上訴人不知道等語(見原審 卷第8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回覆稱印章是其所代刻 ,放置於碩泰公司作為便章之用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20頁)。則上訴人雖同意擔任碩泰公司負 責人,並親自開立碩泰公司支票帳戶,固可認定上訴人同意 林靖瑄代刻碩泰公司支票帳戶的印章並使用在支票上,但不 能因此即認為上訴人有另外授權林靖瑄代刻碩泰公司支票帳 戶以外的印章,且上訴人授權林靖瑄於開設碩泰公司目的範 圍內代刻印章,亦非足認上訴人授權林靖瑄可以代刻上訴人



本人的印章作為上訴人個人背書使用,因為碩泰公司與上訴 人分屬兩個不同權利主體,一為法人,另一為自然人,迥然 不同,因此,上訴人辯稱並未同意林靖瑄代刻系爭背書章為 背書行為一情,堪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林靖瑄書寫「自民國106年6月11日下午5時 20分將薛芊芊印章返回薛芊芊此日期之前為本人持有使用」 等語之書面,主張是上訴人將印章交給林靖瑄使用,並非林 靖瑄偽造盜用等語,然查,上開文件內容只能證明林靖瑄將 印章返還之時間,並無從證明系爭背書章是上訴人授權或同 意林靖瑄代刻使用。況且林靖瑄自承系爭背書章是其所代刻 ,放置於碩泰公司作為便章之用等語,已如前述,可證系爭 背書章之使用目的也是供碩泰公司使用,而不是供林靖瑄個 人背書使用,另林靖瑄以上訴人名義開設的巧味活氧坊所使 用之商業登記印章亦與系爭背書章不同,此外,上訴人也未 另舉證證明系爭背書章是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林靖瑄代刻使用 作為代表上訴人本人為法律行為的印章,是被上訴人既未能 證明系爭背書章之真正及上訴人已授權林靖瑄蓋用系爭背書 章為背書行為,則林靖瑄於系爭支票上蓋用系爭背書章之背 書行為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㈣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 知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就林靖瑄所為背書 行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見過上訴人, 關於林靖瑄借款之事也沒有與上訴人接觸過,沒有親眼見到 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簽名,都是林靖瑄弄好拿來給被上訴人 等情,為被上訴人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所自承,此與林靖瑄 於該案偵查中所稱上訴人並不知道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互 核相符,業經本院調卷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5 頁、207至210頁)。而上訴人所授權林靖瑄者僅是擔任碩泰 公司負責人,並不包括以上訴人本人名義而為背書行為,也 無法以上訴人擔任碩泰公司負責人,即認上訴人有以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靖瑄為背書行為,此外,被上訴人 也沒有證明上訴人知道林靖瑄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 示的情形,上訴人無庸負表見代理責任,至為明確,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背書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 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萬元,及自106年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請求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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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