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胡漢輝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劉長文律師
被 告 胡德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提出經公證之書面委託柯月足全權處理本件訴訟, 雖未提出委任狀,而無法認為柯月足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然 柯月足既已受被告全權委託,委託範圍本應包含通知及書狀 收受在內,柯月足到庭也以全權受託訴訟代理人自居,表示 有權收受被告文書,本件至少可認柯月足為被告送達代收人 ,原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一造辯論之聲請,附此敘明。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皆為大陸地區人士,被繼承人胡祖 亮為台灣地區人士,原告與被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弟, 胡祖亮過世後在大陸地區遺有遺產,被告卻否認原告為胡祖 亮之子,因被告對於原告繼承權存在有所爭執,故有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之必要。胡祖亮與原告之母許愛霞於民國41年1 月10日離婚,原告於41年2月4日出生,原告受胎期間係在胡 祖亮與許愛霞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為胡祖亮之婚生子女, 且績溪縣胡家鄉胡氏福祿獎助學教育基金理事換屆擴大會會 議紀要中多次提及原告為胡祖亮之子,胡祖亮對於原告及孫 子多有提攜,並有四代同堂之照片,感情融洽,請求鈞院判 決確認原告為被繼承人胡祖亮之子,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 被繼承人胡祖亮之繼承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否認為真正,原 告並非胡祖亮之子女或養子女,胡祖亮於36年隻身來臺,原 告於41年在大陸出生,原告母親於被告出生前1 個月已向大 陸法院訴請離婚,原告所提親屬公證書在大陸已被註銷,原 告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除戶謄本、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與 大陸地區公證之公證書、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人民法院民 事裁定書、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離婚證明書、績溪縣 胡家鄉胡氏福祿獎助學教育基金理事換屆擴大會會議紀要、 合照照片、銀行明細等件為證。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推定為真正之文書者,其 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 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 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雖主張應受婚生推定為胡祖亮之婚生子女,惟原告所 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業經安徽省宣城市敬亭公證處於105年3 月28日撤銷,有復查處理決定書可憑,參以胡祖亮於民國36 年間隻身來台,與大陸配偶許愛霞未再共同生活,當時海峽 關係緊張,雙方人民幾無往來之可能,顯見胡祖亮與許愛霞 間當無同居事實,被告並已舉出諸多反證質疑原告血緣關係 ,原告迄今未提出血緣鑑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非可採。六、綜上,原告主張受婚生推定為胡祖亮之婚生子女,已經被告 舉出反證推翻,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胡祖亮有血緣關係 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胡祖亮之繼承權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