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48號
TPDV,106,家訴,148,2018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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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虞萍
 
      虞薇
被   告 虞騏
      虞麟
 
      虞強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虞張如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虞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虞張如雲於105年4月12日死亡,所 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但因被告 虞強行方不明致無法達成協議,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虞薇已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及 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原告虞萍則墊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 均應先予扣償等語,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虞騏虞麟則以:對於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均無意 見,且同意先予扣償原告虞薇虞萍墊付之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虞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虞張如雲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死亡時,其 遺留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本件查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因被告虞強迄今行方不明,故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又原告虞薇虞萍分別墊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費用等情 ,有被繼承人虞張如雲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明細表、繼承統 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被告虞強入出境紀錄 、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至第5 頁、第 13至第18頁、第30至第32頁、第53至第60頁、第25頁、第74 至82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並無不當,應 予准許。復審酌被繼承人虞張如雲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 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㈢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之 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 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一:




┌───┬──────────────────────┬─────────┐
│編號 │ 遺 產 項 目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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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層(即臺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 │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建物,下稱│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 分之1 │ │
├───┼──────────────────────┼─────────┤
│ 02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庫銀行)長│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 │安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066 元暨其孳息│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03 │合庫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存款15,57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 │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04 │合庫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存款800,000 元暨其孳息 │先扣償116,543 元予│
│ │ │原告虞薇、扣償2,50│
│ │ │0 元予原告虞萍,餘│
│ │ │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 │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 │ │配 │
├───┼──────────────────────┼─────────┤
│ 0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24,061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 │暨其孳息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06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6股暨其孳息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
│ │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07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6 股暨其孳息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
│ │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08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 股暨其孳息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
│ │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09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68 股暨其孳息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
│ │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10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05 股暨其孳息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




│ │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附表二:
┌───┬────────┬───────┐
│編號 │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 01 │ 虞萍 │ 1/5 │
├───┼────────┼───────┤
│ 02 │ 虞薇 │ 1/5 │
├───┼────────┼───────┤
│ 03 │ 虞騏 │ 1/5 │
├───┼────────┼───────┤
│ 04 │ 虞麟 │ 1/5 │
├───┼────────┼───────┤
│ 05 │ 虞強 │ 1/5 │
└───┴────────┴───────┘
附表三:原告虞薇代墊項目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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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代 墊 項 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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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醫生驗屍車馬費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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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被繼承人虞張如雲驗屍及喪葬費 │87,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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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被繼承人虞張如雲遺產稅費用 │16,9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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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系爭建物防震及火災險費用 │12,020元 │
├───┼────────────────┼─────────┤
│ 合計 │ │116,5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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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原告虞萍代墊項目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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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代 墊 項 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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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祭拜貢品、善導寺牌位加入被繼承人│2,500元 │
│ │虞張如雲名字、擇日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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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