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103號
TPDV,106,家訴,103,2018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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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侯正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瓊玲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0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 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 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具狀對本院106 年度家 訴字第10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86,442元,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 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7 年6 月1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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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