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315號
TPDV,106,家親聲,315,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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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李世賢
 
代 理 人 廖虹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明修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李林森
      李煒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林森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元。
相對人鄭明修李煒鑫各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因罹病無力謀生,亦無 財產可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 ,為此請求相對人每人按月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4000元,以維生活所需。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 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 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 第1120條但書所明定。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9條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卡、診斷書、護理之家契約書、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每 人月消費支出,綜衡聲請人年齡、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及身 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所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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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