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83號
原 告 陳苗生
被 告 黃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間結婚,子女均已成年,被 告婚後時常為了一些生活瑣事動怒,並時以不堪言語羞辱原 告,甚至動手施以肢體暴力。且兩造已共同從事資源回收工 作多年,但被告在住處堆滿大量雜物,影響住家安全。原告 認兩造年紀已大,且已擁有數間房子,依其資力狀況,應可 屆齡退休,頤養天年,但被告不聽原告勸告,仍執意在住處 堆積雜物及持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兩造理念不合,令原告 生活苦不堪言,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從未拿錢回家,都是拿被告所賺的錢去做牙 齒及繳勞保費用等,被告所賺的錢都被原告拿去買基金輸光 ,被告家事做完後,還要去夜市做生意賺錢,原告已六年沒 有工作,全仰賴原告賺錢供應家用。而家中堆滿大量物品, 係因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要將物品拿去賣給需要的人賺 錢,只是暫放置家中,係原告覺得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很丟臉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 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併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68年間結婚迄今,惟兩造長期因住處堆積雜物 問題爭吵激烈,但彼此迄未達成共識,亦時以不堪言語互相
辱罵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復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2 、3 頁),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彥奇到庭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兩造生活觀念差異甚大,然雙方均無配合改變目前 生活方式之積極作法,而堅認自己之生活方式為正確,導致 彼此衝突不斷,足見兩造均未自省夫妻衝突之原因並進而改 善,則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 不復存在,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 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 復之可能,堪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滅,難以繼續共 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復審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均認為自己係受害 之一方,可見兩造對於他方之付出、壓力,並未真正重視及 有效溝通、改善,方致兩造婚姻關係難以彌補挽回,足認兩 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復原,雙方均有可 歸責之處,且可歸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