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7號
107年度家暫字第26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朱冠豪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巫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朱甯(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27號離婚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兩造和解或調解成立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朱甯(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
被告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 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民事聲請狀聲請:「(一)兩造 於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27號離婚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兩造 和解或調解成立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朱甯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二)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 27號離婚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兩造和解或調解成立前,原 告應自105 年2 月2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朱甯成年日止,按月 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朱甯扶養費20,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期後之期間均已到期。(三)聲 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 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103 年9 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朱甯,兩造原同住於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賴惠卿所有位於 景美之房屋,詎被告對賴惠卿不善、不敬,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表示不願與原告、賴惠卿同住,並有驅趕賴惠卿、騷 擾原告、賴惠卿之行為,被告於105 年2 月26日將朱甯帶走 後,原告即未再能與朱甯碰面,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並 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係 遭賴惠卿掌摑非自主離開原告住所,原告所提之LINE軟體對 話紀錄無證據能力,兩造婚姻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兩造未繼續共同生活達6 月以上,原告在此期間 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原告為消防分隊 長,月薪8 萬多元,每月領取臺北市政府育兒津貼2,500 元 。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 、第2 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一)兩造於本院10 6 年度婚字第27號離婚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兩造和解或調 解成立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朱甯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被告任之。(二)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27號離婚 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兩造和解或調解成立前,原告應自10 5 年2 月2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朱甯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朱甯扶養費20,000元,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視為期後之期間均已到期。(三)聲請程序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則以:被告之經濟條件較原告高,原告希望待離婚判決 確定後,再定扶養費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聲請駁回。(二)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9 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朱甯,兩造原同住於賴惠卿所有位於景美之房屋,被告自10 5 年2 月23日起離開上開住所,兩造分居迄今等語,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至為明確。
六、至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判決離婚事由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 :(一)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判決離婚事由 ?(二)如是,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 離婚?(三)被告得否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聲請暫時處分?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無從辨別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何方負責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列舉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 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對賴惠卿不善、不敬、並有驅趕賴惠卿、騷 擾原告、賴惠卿之行為等語,固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然上開 證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然者,兩造於10 3 年9 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朱甯,兩造原同 住於賴惠卿所有位於景美之房屋,被告自105 年2 月23日 起離開上開住所,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自 兩造結婚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7 年6 月25日止僅 約3 年9 月,自兩造分居即105 年2 月23日起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日即107 年6 月25日止約2 年4 月,顯見兩造分 居期間已占兩造婚姻期間超過半數,而被告雖主張婚姻無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然就兩造婚姻關係之同居履行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部分,均 未見被告有何邀請原告協商之行為或表示,且被告於105 年間分別對原告、賴惠卿提起侵占、傷害之刑事告訴,顯 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亦無維持之意願可言,已無從辨別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何方負責,是原告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朱甯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朱甯之最佳利益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7 年 3 月26日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財團法人迎曦教育 基金會提出訪視調查及意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認 為被告在教養功能、經濟狀況、社會支持功能、居住環境 等提供均能協助朱甯在身心及人格健全發展,應可推估被 告適宜擔任親權人,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認為原告健康 狀況穩定,雖有固定經濟來源但需扶養親屬,收支勉強打 平,原告與非正式系統關係緊密,但因原告親屬受限需他 人照料,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因工作性質不便經常 返家,且工時長而時間不固定,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穩定 照顧,親職時間不足,原告之社區與居家環境整潔良好, 然尚未規劃未成年子女學齡期後獨立房間,原告考量經濟 狀況與工作性質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護,故願意讓 被告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原告願意與被告協商探是未成 年子女之事務規劃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卷 第142 至150 頁),衡諸兩造現存分居臺北、彰化,關係 緊張、協調困難,復審酌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足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朱甯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朱 甯之最佳利益,是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朱甯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至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另待兩造身分關係確認後自行協商。
(三)被告聲請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得否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第2 項聲請暫時處分?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 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 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主張兩造未繼續共同生活達6 月以上,原告在此 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原告為消 防分隊長,月薪8 萬多元,每月領取臺北市政府育兒津貼 2,500 元等語,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 分,業已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聲請暫時處分關於給付扶養 費部分,被告並未於106 年度婚字第27號離婚事件請求, 顯見此部分並非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27號離婚事件裁判確 定、撤回、兩造和解或調解成立所得確定之事項,故被告 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已無從辨別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何方負責,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朱甯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朱甯 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 婚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如主文所示。被告依家事事 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聲請暫時處分,未逾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