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毛䥔誼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趙興偉
複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志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蕭如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 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又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 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 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 項、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毛䥔誼(原名:毛蕙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 案,有前開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再查,據債務人於民國 107年1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陳報之資產及本院依職權查調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 下財產如附表所示,其中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 00000)僅有新臺幣(下同)51元,無清算之實益,認應予排除 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又華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僅有51元,台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 之帳戶亦僅有1元,均無清算之實益,認應予排除於清算財 團之財產。至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依據 106年10月30日之市價計約為新臺幣7,426元,經債務人於 107年5月10日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後於107年6月7日作成 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達 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於期間內 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及送達證書、發款通 知函各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債務人毛䥔誼之資產表: ~t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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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名稱 │價值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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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新臺幣51元 │無清算價值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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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華南銀行存款 │新臺幣155元 │無清算價值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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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北松江路郵局存款 │新臺幣1 元 │無清算價值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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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1030股(106年10月│提出等值現金新臺幣 │
│ │有限公司股票 │30日每股7.21元) │7,4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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