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原 告 沈周貝珊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正育
石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被告陳正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被告石豐源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 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追加奧德斯丁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奧 德斯丁補習班)即黃素津為被告,並於107年3月20日變更請 求金額為272萬8,929元。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所據事實與 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嗣原告於107年3月20日依據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3月15日北市教終字第10731191000 號函確認被告石豐源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擔任奧德斯丁補習 班負責人,更正被告奧德斯丁補習班即黃素卿為被告石豐源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正育於105年1月15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奧德斯丁 補習班所有車牌號碼00─9103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0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木柵路2段138巷口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駛入 木柵路2段138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竟疏未注意上情,未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貿然 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CWB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王映心,自對向沿興隆路4段 109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陳正育 所駕駛系爭貨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與 王映心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 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7、8、9肋骨骨折併氣胸、 左側上恥骨枝骨折及左足神經疾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而長達1年無法工作, 受有下列損失:
⒈工作損失22萬2,000元(計算式:18,500×12=222,000)。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5萬4,760元。
⒊醫療費用8萬7,386元。
⒋看護費用20萬元(計算式:50,000×4=200,000)。 ⒌醫療衛生用品3,724元。
⒍延畢1年學雜費支出3萬5,559元。
⒎計程車資4,500元(計算式:1,500×3=4,500)。 ⒏機車毀損損害2萬1,000元。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除身體、健康受侵害,精神上亦受有相 當痛苦,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萬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正育答辯:
㈠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下雨且光線陰暗,伊因等待轉彎已將車速 放慢至遠低於速限,但原告超速行駛未注意伊來車,因而自 撞受傷。又原告來向為上坡路段,以伊駕車方位視之,被告 處於不易被察覺的角度,此一路段之綠燈時間略短,當時正 轉換為黃燈,原告未減速反而加速,導致自己煞車不及撞車 。再者一般骨折3至4個月可痊癒,原告要求1年之薪資賠償 不合理。原告超速為系爭事故主因,惟因雙方均有過失,伊
願意賠償不爭執事項所示項目及金額。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石豐源答辯:被告陳正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非在執行職 務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㈠被告陳正育於105年1月15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奧德斯丁 補習班所有系爭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09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木柵路2段138巷口之交岔路 口而欲左轉駛入木柵路2段138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上情,未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 之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映 心,自對向沿興隆路4段109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因閃 避不及而與被告陳正育所駕駛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與 王映心人車倒地(王映心所受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
㈡被告陳正育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8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正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被告陳正育為上開行為時,受僱於奧德斯丁補習班,駕駛系 爭貨車為奧德斯丁補習班所有,奧德斯丁補習班登記之代表 人為被告石豐源。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4,523元。 ㈤被告陳正育駕駛自小客貨車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 主因,就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陳正育就原告請求下列項目金額共計8萬4,241元不爭執 :
⒈工作損失2萬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萬元。
⒊醫療費用4萬元。
⒋醫療衛生用品3,741元。
⒌計程車資500元。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共計272萬8,929元,有無理由 ?
⒈被告陳正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是否執行職務中?
⒉工作損失22萬2,000元(計算式:18,500×12=222,000)。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5萬4,760元。
⒋醫療費用8萬7,386元。
⒌看護費用20萬元(計算式:50,000×4=200,000)。 ⒍延畢1年學雜費支出3萬5,559元。
⒎計程車資4,500元(計算式:1,500×3=4,500)。 ⒏機車毀損損害2萬1,000元。
⒐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㈡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六、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正育於105年1月15日 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奧德斯丁補習班所有系爭貨車,沿臺 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0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 段與木柵路2段138巷口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駛入木柵路2段1 38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 意上情,未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映心,自對向沿興隆路4段109 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陳正育所駕 駛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與王映心人車倒地,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陳正育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陳正育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 2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陳正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本件車禍經送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陳正育駕 駛自小客貨車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此有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1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調 偵字第2083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0、11頁可參,是被告陳 正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被告石豐源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正育非於執行 職務中,伊不應與被告陳正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 ⑴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 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 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 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 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 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 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 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 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 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 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僱人之 行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 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 即認為係執行職務。
⑵經查:被告陳正育於105年1月15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系爭 貨車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被告陳正育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 承:系爭貨車為奧德斯丁補習班所有,為伊使用,當時伊要 去採買文具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636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33頁反面】。則被告陳正育採 買文具之行為與其受僱於補習班擔任教師具有通常合理之關 連,且由被告陳正育駕駛奧德斯丁補習班交付之系爭貨車於 上班日肇事之外觀斷之,在客觀上亦足以認定被告陳正育為 執行職務。復按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係以事實上之 僱用關係為標準,被告石豐源於100年11月23日至106年6月5 日期間擔任奧德斯丁補習班之負責人,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07年3月15日北市教終字第10731191000號函可稽(見本院 卷第121頁),於系爭事故發生為被告陳正育之僱用人,應 就被告陳正育於執行職務中侵害原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1所示項目及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致所從事臨時工作因而停止,需休 養12個月才能恢復,以原任職之薪資每月1萬8,500元計算, 得求償工作損失22萬2,000元等語,雖據提出在職證明書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就原告月薪1萬8,500元一情, 堪可確認。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因上述疾病於105年1月 16日至急診就診,於105年1月16日入院…於105年1月30日出 院,住院期間及術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內需使用輪椅 助行,之後須使用枴杖助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其餘院所之診斷證明則未為休養日數之記載,是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傷,休養之日數應以為3個月又15日為適當,逾此之 日數則屬無據。準此,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6萬 4,7 50元(計算式:18,500×3.5=64,750),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能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一節,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屬實 (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原告係83年8月28日出生, 於105年1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時18歲又4個月),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2%至22%;另再 參以原告在受傷時在飲品店打工,就讀數位多媒體設計學系 ,有學生註冊費繳費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等情以觀, 認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達17%為適當。 ⑶本院審酌系爭事故105年1月15日發生時之基本工資每月為2 萬8元;另依原告主張工作至60歲退休,原告為83年8月28日 生,應至143年8月27日滿60歲,又因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在 105年1月15日中午12時26分許,所餘該日正常工作時間已未 滿8小時,是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起算至143
年8月27日止,尚有38年7個月又11日之勞動年限,依原告受 傷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17%,以其每月可合理期待之薪資2 萬8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4萬816元(即20,008 ×12×17%=40,816),則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 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9萬1,264元【計算方式為:40,816 ×21.00000000+(40,816×0.0000000)×(21.00000000-00.0 0000000)=891,264.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23/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至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部分,難謂有據。
⒊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2所示之各項醫療費用, 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供核(見本院卷28頁 至第39頁、第86頁至第88頁),可認附表2除編號13至17以 外所示各次就診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相關,而得請求被告 賠償支出之費用;惟原告就附表2編號13至17市立聯合醫院 中興院區醫療費用1,585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單據為證, 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扣除。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計8萬6,072元(詳如附表2所示)。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5年1月16日至急診就診, 於105年1月16日入院,於105年1月23日接受左側股骨及脛骨 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右側橈骨復位及鋼釘固定併石膏固 定手術治療,於105年1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術後1個月 需專人照顧,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足稽(見本院卷第86頁 ),堪認原告自105年1月16日至出院後1個月內共計1個月又 15日期間內,確實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雖主張伊於 陽明醫院住院3個多月有請專人照顧之必要,惟無任何證明 佐證,自無可採。本院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月5萬元計 算,核屬允當。準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為7萬5,000 元(計算式:50,000×1.5=7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延期畢業損失之學雜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如期畢業,增加1年學雜費支出3 萬5,559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繳費收據影本為憑。但查,上 開繳費收據所示,原告係繳納104學年度第2學期之學雜費, 系爭事故發生於105年1月15日,原告於同年1月30日已出院 ,如前所述,復參酌原告於如附表2所示日期就醫,尚難認 其有無法就學因而導致無法如期畢業之情形,是原告上開費 用之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往返醫院治療支出計程車資4500元,有計程車收據及 運價證明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係屬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關於機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查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於97年9月領照使用,經修車廠估 價修復之金額為2萬1,000元,業經報廢,有估價單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66頁),故在計算 原告所受損害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再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是 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領照使用超過7年,遠超過 前揭耐用年數,參照上述規定,系爭機車折舊後之餘額應以 1/10計算為當,故原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2,100元(計算式:21,000×1/10=2,100)。逾此 部分請求,即無足採。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 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肇事行為,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 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第7、8、9肋骨骨折併氣胸 、左側上恥骨枝骨折等傷害,致需多次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 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大學畢業,先前從事臨時工作;被告陳正育大學畢業,在補 習班教書及擔任負責人;被告石豐源專科畢業,工作經歷為 業務人員,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 以及兩造名下之財產及所得均不豐,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第156頁至 第16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陳正育駕駛系爭貨車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 轉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涉嫌超速行駛(依自述車 速及車損)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見調偵卷第10 、11頁),嗣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覆議意見則認為:事故前系爭貨車為左轉車輛,系 爭機車為對向直行車輛,依規定系爭貨車左轉彎時應讓對向 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惟系爭貨車左轉彎過程中,疏於確實 注意系爭機車直行通過路口之動態,致未讓對向直行之系爭 機車先行,逕自左轉駛入路口而發生事故,故被告陳正育「 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系爭機車係直行通過 路口之車輛,對於系爭貨車於路口左轉之行為猝不及防,另 原告自述車速雖已逾速限,惟由目前現有客觀跡證尚無法明 確證明系爭機車有超速之情事,是以原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 素,有覆議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兩次鑑 定之結果並不相同。
⒉原告雖於警詢時初稱時速50公里左右,嗣於105年5月13日警 詢時改稱:當時意識不清,警察在問話時伊沒有印象,現在 伊記得很清楚,當天是雨天伊騎車速度約20至30公里等語( 見偵查卷第7頁)。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 現場照片可知(見上開偵查卷第17、23至26頁),系爭事故 發生路口自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西南側人行道至東南側 人行道距離為25公尺【計算式:(6.2+6.3)×2=25】, 再參酌路口錄影畫面(LAKA074-02興隆路4段109巷口)顯示
,12:22:05許見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側,12:22:11許見系 爭貨車煞停於肇事路口處,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兩造 撞及之時點,可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6秒內之距離為25公尺 ,換算時速為15公里,而系爭事故現場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 ,應認原告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 是以原告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被告陳正育雖抗辯:車禍 當地高低落差7公尺,原告行駛路頭跟路尾水平直線距210公 尺,比例為1比30,原告騎車高度約1.7公尺,原告從攝影鏡 頭出現到全身出現約經過2至3秒,表示原告時速為每小時 91.8公里云云,惟就原告騎車高度一節無客觀數據為憑,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路0段000號路口之距離亦 非210公尺,另由路口錄影畫面顯示之系爭路口高低落差尚 不足以影響原告行車速度,被告陳正育所辯,無足可採。 ⒊從而,被告陳正育抗辯原告超速一節,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即無過失,原告既無過失,如前所述, 則被告陳正育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得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洵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額 合計122萬7,427元(如附表1所示),即為可採。按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7萬4,52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 3頁反面)。則依上說明,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 開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 5萬2,904元(計算式:1,227,427-74,523=1,152,904)。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萬2,904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正育部分自106年4月 7日起(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2號卷第1頁),被告 石豐源自107年4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26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附表1:損害賠償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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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說明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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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工作之損失 │ │ 64,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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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 89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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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醫療費用 │ │ 8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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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看護費用 │ │ 7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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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醫療衛生用品 │購買日用品、柺杖等 │ 3,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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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交通費用 │就醫計程車費用 │ 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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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機車毀損損害 │ │ 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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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精神慰撫金 │ │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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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1,227,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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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醫療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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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民國│類別 │細項 │本院卷證出│金額(新臺│
│ │) │ │ │處頁數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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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萬芳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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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1.16 │醫療費用│創傷科 │31 │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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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1.30 │醫療費用│骨科 │30 │69,4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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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2.3 │醫療費用│急診重症醫學部 │29 │1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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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2.3 │醫療費用│骨科 │29 │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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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5.18 │醫療費用│神經外科 │28 │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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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6.1 │醫療費用│神經外科 │34 │4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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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6.29 │醫療費用│神經外科 │34 │4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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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7.15 │醫療費用│神經外科 │33 │4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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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7.19 │醫療費用│神經外科 │32 │8,5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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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7.29 │醫療費用│神經外科 │32 │4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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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9.23 │醫療費用│神經外科 │35 │5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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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9.23 │醫療費用│醫療共通 │35 │1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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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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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2.25 │醫療費用│ │無 │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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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3.10 │醫療費用│ │無 │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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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4.7 │醫療費用│ │無 │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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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5.12 │醫療費用│ │無 │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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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6.23 │醫療費用│ │無 │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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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9.9 │醫療費用│骨科 │36 │2,0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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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9.14 │醫療費用│骨科 │36 │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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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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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5.2.25 │醫療費用│骨科 │37 │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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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5.3.10 │醫療費用│骨科 │37 │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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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5.4.7 │醫療費用│骨科 │38 │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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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5.5.12 │醫療費用│骨科 │38 │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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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5.6.23 │醫療費用│骨科 │39 │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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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共計86,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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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