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380號
TPDV,105,重訴,1380,201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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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江天恩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
被   告 江常銘
      江楊美紅
      江佳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千綺律師
      蔡青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475,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㈠之 利息起算日為自105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春陽於100年10月間以口頭方式向原告 借款約1,000萬元,原告基於兄弟情誼,遂將以原告配偶梁 麗娜名義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交予訴外人之子即被告江常銘,供訴外人自行提領其所需之 款項,原告並與訴外人約定待其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 後,雙方再行結算訴外人所借用之款項,嗣訴外人委請被告 江常銘於101年初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予原告,於 返還時原告發現系爭帳戶內原有之10,475,089元(下稱系爭 款項)已遭訴外人提領一空,惟訴外人當時因病療養,原告



基於手足之情,即未催促訴外人立即還款,直至訴外人於 104年2月27日過世後,原告見系爭款項遲遲未獲清償,遂向 訴外人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催討,然被告3人拒不還款,並否 認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 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475,089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並未與原告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3人不須基於繼承關係對原告負返還借款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為原告之三哥。訴外人於104年2月26日過世,繼承人 為被告江常銘江佳玲江楊美紅3人。
㈡系爭帳戶於100年10月11日時存款餘額10,475,089元,於100 年12月13日存款餘額為0元。系爭帳戶於100年10月11日至 100年12月13日間,共計於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提款19次 、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提款2次、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 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提款各1次。
㈢原告於105年9月12日委請太平洋律師事務所以105年太律字 第0000000號律師函請求被告江常銘返還1,047萬元,被告江 常銘於105年9月22日以宸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拒絕返 還(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85頁、第286頁)。 ㈣訴外人於100年8月11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診斷有「小碎步、向前傾」、「feet weaknes s(雙足無力)」、「Extrapyramidal symptoms(錐體外徑 症候群)」等症狀;同日訴外人行肌力測試(MP)及深層肌 腱反射測試(DTR),確認其有肌肉僵直(rigidity)、運 動遲緩(bradykinesia)、步態不穩(gait disturbance) 情形。訴外人於同年9月1日經臺大醫院診斷有雙足無力及錐 體外徑症候群等症狀;同日進行檢測,認定有步態不穩、反 應慢、面具臉、顫抖、肌肉僵直、運動遲緩、前傾姿、拖步 等症狀。訴外人於同年9月22日經臺大醫院確診罹患巴金森 氏症。
㈤訴外人參加100年2月27日其母之告別式,不以柺槓支撐即可 站立。
㈥訴外人於94年1月25日躉繳二筆保單號碼為「PL00000000」 及「PL00000000」之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優 勢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二筆保單保險金額共計30,318 ,000元,且此二筆壽險於訴外人過世前皆未提前解約。



㈦被告江楊美紅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於100年11月28日轉定存金額7,000,000元、100年7月12日至 101年7月12日到期之定存金額共3,000,000元、100年8月10 日至101年8月10日到期之定存金額共3,000,000元;該帳戶 至100年8月10日止之定期性存款餘額有15,000,000元、活期 性存款餘額有603,540元。被告江楊美紅於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帳戶定存金額於100年10月11日共32,058,195元 ;至100年8月10日止金如意外匯定期存款餘額有2,894,000 元、金如意活期儲蓄存款餘額有321,803元、金如意存單存 款餘額有31,905,785元。被告江楊美紅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0年間定存金額共計24,800,000 元;至100年8月10日止存款餘額有21,344,855元。四、兩造之爭執事項為:原告與訴外人間是否存有系爭款項之消 費借貸契約關係?茲就此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 主張訴外人於100年10月間以口頭方式向其借款約1,000萬元 ,其將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江常銘等事實,既 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列消費借貸金錢交付及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借款之事實,固舉前述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見調解卷第6頁、第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即 江春森為證。惟查:
⒈證人江春森證稱:100年10月初伊等兄弟姊妹在祖厝開會 討論改建祖厝事宜,大哥那房是由其兒子即江常涵代表, 開完會後剩下伊、原告及訴外人3人,訴外人向伊及原告 詢問可否借約1,000萬元給他週轉,原告即表示他太太那 邊有一筆錢可以先給訴外人使用,並表示訴外人要用時伊 再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訴外人,訴外人借款時未談論到利息 、還款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 ;然證人江常涵證稱:伊不知道100年10月有沒有在祖厝



開會,但查過自己手機的行事曆伊確定並沒有參加,自從 有智慧型手機後,伊就用手機記載行事曆;本件原告、被 告就祖厝所坐落的二塊土地對伊提出訴訟,該案已上訴三 審,二審確認二塊土地確實係伊父親生前所購買等語(見 本院卷第291頁正面至第293頁正面)。上開2位證人就證 人江常涵有無參加100年10月祖厝會議之證詞並不相同, 然本院審酌證人江常涵與兩造間均有訴訟,應無偏袒任何 一方之虞,且其證稱查詢過手機行事曆記錄,故證人江常 涵所證應較可憑採,是100年10月究竟有無在祖厝開會之 事,及訴外人於該日會議後在祖厝向原告借款之事,尚有 疑義。
⒉又原告到庭陳稱:伊忘記是在老家或訴外人大溪住處將存 摺、印章交給被告江常銘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 第141頁正面),核與105年10月13日民事起訴狀所載相符 ,然106年2月3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卻記載「原告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訴外人」,則原告究竟將系爭帳 戶存摺、印章交付予何人,亦待釐清。另原告訴訟代理人 聲請傳喚證人江春森,待證事實包括證人江春森亦參與交 付存摺、印章予被告江常銘之事(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 ),然證人江春森卻證稱:伊不知道原告何時把存摺、印 章交給訴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 ),是原告並未舉證究竟將交付存摺、印章予何人。 ⒊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2月14日開庭時表示:原告 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予被告江常銘,然提款之人係訴 外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卻於106年5月8日民事聲 請調查證據(四)狀改稱:經原告細繹確認,發現取款憑 條應係被告江常銘書寫(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不 僅未舉證何人取款,且一再變更說詞。
⒋從而,原告未舉證明與訴外人有金錢交付及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僅執上開事證,主張與訴外人有消費借貸之關存在 係云云,尚難採取。
㈢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有消費借貸關係,惟其僅提出系爭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帳戶內之金錢 被提領一事,無法確認係由何人所提領,是原告未舉證與訴 外人確實有金錢交付,且原告亦無法證明提領之原因關係即 其所稱之消費借貸,又證人江春森未如原告所稱能證明原告 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何人,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 其與訴外人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訴外人間確實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則其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第1148 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75,089元,及自 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請求鑑定存款憑條上字跡是否為被告江常銘所書寫, 惟其未舉證證明與訴外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就交付存 摺、印章之對象及提領之人一再變更說詞,故本院認此部分 聲請調查證據為無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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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