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084號
TPDV,105,重訴,1084,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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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李景儒
 
訴 訟 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
原     告 李景晶
 
訴 訟 代 理 人 謝伊婷律師
被     告 李宗耀
        李宗憲
        李彥霆
        李彥徹
上列二被告共同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宗憲
        范憶芬
上列四被告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瀅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一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宗憲應將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李宗耀應將附表編號㈡及編號㈢1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李彥霆應將附表編號㈢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李彥徹應將附表編號㈢3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宗憲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李宗耀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李彥霆李彥徹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六一一、六一二 、六一四號房屋應有部分,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八月十四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坐落臺北市中正區,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依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 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 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二、五款、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亦有明定。又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甚明。而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 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 號、台抗字第七七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李景儒起 訴主張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 告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李 景儒於一0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具狀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起訴 之公同共有人李景晶追加為原告,經本院通知李景晶陳述意 見,李景晶於一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追加為原告,李景 晶之追加,基礎事實相同,且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情形,復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 合,本院爰併就李景晶追加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李宗憲應將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李靜容所有。
2被告李宗耀應將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李靜容所有。
3被告李宗耀李彥霆李彥徹應將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李靜容所有。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繼承人李靜容、鄭綉英生前育有長子即被告李宗憲、長 女即原告李景晶、次女即原告李景儒、次子即被告李宗耀 四名子女;一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鄭綉英死亡後,李靜容 亦因病住院,同年七月間原告接獲李宗憲委請律師寄發之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負擔李靜容之扶養費用,同年十二月 間原告復接獲以李靜容名義委託同一律師請求給付扶養費 之書狀,以及訴請分割鄭綉英遺產之訴狀,惟李靜容斯時 名下尚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及七 樓二戶不動產房地(即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不動產之房屋 全部、配賦土地全部),因繼承鄭綉英而與四名子女共有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地(後經 分割,李靜容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即附表編號㈢所示不 動產)租金亦由李靜容支配使用,難謂不能維持生活而有 受扶養權利,李景儒李靜容之財產為他人利用,乃聲請 監護宣告,經鈞院以一0四年度監宣字第三五號事件受理 ;一0四年二月十三日前開扶養費及遺產分割事件第一次 合併調解未果,李靜容則經鈞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精神科(下稱仁愛醫院)鑑定,經仁愛醫院於同年 三月二十日實施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書,認:「李靜容當 時之臨床診斷可歸類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一種,李靜 容中風後出現多重認知之障礙並伴隨顯著之社交職業功能 障礙,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如成年弱智或失智 老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鑑於其年事已高,腦部中風 後迄今已三年回復之可能性並不高」;同年四月十五日第 二次合併調解仍未果,經承辦法官同年月二十三日當庭諭 知依鑑定結果李靜容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惟經兩造同意 待調解結果後再決定是否選任程序監理人,同年五月二十 九日三度合併調解而成立調解,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一樓房地由李宗耀管理使用,全部租金 收入作為李靜容之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由全體子女共同負 擔,李宗耀應每年底提出明細,李景儒乃撤回監護宣告之 聲請。
李靜容一0四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原告始發現李宗憲、李 宗耀竟於前述案件進行中之一0四年四月間,將附表編號 ㈠、㈡所示不動產即李靜容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二樓及七樓二戶不動產房地房屋部分各百分 之九九、土地部分各四00分之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至渠等名下,李宗憲李彥霆李彥徹復於同年八月間將 附表編號㈢所示不動產即李靜容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及五號地下房地房屋部分共五分之一、 土地部分共四00分之二十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渠等 名下,惟李靜容當時處在精神障礙、意思欠缺情況,自無 贈與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則附表所示不 動產仍為李靜容所有,於李靜容死亡後為遺產、由原告與 李宗憲李宗耀繼承,原告為公同共有人,爰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回復李靜容所有。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被繼承人李靜容贈與及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無 精神障礙、意思能力欠缺情形,李靜容曾於一0三年六月 十九日在公證人面前作成遺囑,表明附表編號㈠所示房屋 全部由被告李宗憲單獨繼承,附表編號㈡所示房屋全部由 被告李宗耀單獨繼承,就前開房屋坐落土地持分由李宗憲李宗耀平均繼承;同年十一月間李靜容住院治療,有意 積極處理財產移轉事宜,以免遺囑無法貫徹,乃要求胞弟 李靜聰代為處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由李靜聰委請代書處理相關事務,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靜容、鄭綉英生前育有被告李宗憲、原 告李景晶李景儒、被告李宗耀四名子女,附表編號㈠、㈡ 所示不動產之全部原為李靜容所有,一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鄭綉英死亡後,李靜容與四名子女共同繼承附表編號㈢所示 不動產之全部(後經分割,李靜容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即 附表編號㈢所示不動產),李靜容曾於一0三年間請求原告 給付扶養費及分割鄭綉英遺產,李景儒李靜容之財產為他 人利用,而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監宣字第三 五號事件受理,並囑託仁愛醫院鑑定,仁愛醫院於一0四年 三月二十日實施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書,認李靜容當時之臨 床診斷可歸類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一種,李靜容中風後 出現多重認知之障礙並伴隨顯著之社交職業功能障礙,因其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如成年弱智或失智老人),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且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經承辦法官於同年四月二 十三日當庭諭知依鑑定結果李靜容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惟 經兩造同意待調解結果後再決定是否選任程序監理人,同年 五月二十九日給付扶養費及分割鄭綉英遺產事件調解成立,



李景儒撤回監護宣告之聲請,李宗憲李宗耀於一0四年四 月二十四日將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渠等名下,李宗憲李彥霆李彥徹於同年八月十四 日將附表編號㈢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渠等名 下,李靜容於一0四年十一月一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存證信函、聲請狀、民事起訴狀、建物登記謄本、本 院家事庭通知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精神鑑定報告書、 訊問筆錄、調解筆錄、撤回聲明狀、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卷㈠第十二至五二、一五九 至一九五頁),關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不動產之全部原為 李靜容所有,一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鄭綉英死亡後,李靜容 並與四名子女共同繼承附表編號㈢所示不動產之全部(後經 分割,李靜容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即附表編號㈢所示不動 產),李宗憲李宗耀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將附表編號 ㈠、㈡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渠等名下,李宗 憲、李彥霆李彥徹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將附表編號㈢所示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渠等名下等節,並經本院職權 查證屬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移轉契約書、地政規費 及其他收入存根、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 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戶口名簿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可佐(見卷㈠第七一至一五0頁),關於李 靜容經李景儒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囑託仁愛醫院鑑定,鑑 定結果如鑑定報告書所載一節,亦與本院調取一0四年度監 宣字第三五號卷宗審認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李靜容一0四年四月、八月間處在精神障礙、意 思欠缺之情形,無贈與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李靜容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部分,則 為被告否認,辯稱:李靜容贈與及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並 無精神障礙、意思能力欠缺情形,李靜容曾於一0三年六月 十九日作成遺囑,表明附表編號㈠所示房屋之全部由被告李 宗憲單獨繼承,附表編號㈡所示房屋之全部由被告李宗耀單 獨繼承,就前開房屋坐落土地持分由李宗憲李宗耀平均繼 承,同年十一月間李靜容住院治療,有意積極處理財產移轉 事宜,以免遺囑無法貫徹,乃要求胞弟李靜聰代為處理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由李靜聰委請代



書處理相關事務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 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 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 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 慣者為限;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 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 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 八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七 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一)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不動產之全部原為李靜容所有,一0 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鄭綉英死亡後,李靜容並與四名子女共 同繼承附表編號㈢所示不動產之全部(後經分割,李靜容 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即附表編號㈢所示不動產),附表 所示不動產為房地,顯非專屬李靜容之權利而得為繼承之 標的,本件原告與被告李宗憲李宗耀均為李靜容之一等 親直系血親卑親屬,李靜容於一0四年十一月一日死亡, 前已述及,附表所示不動產若未經李靜容於一0四年四月 及八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即為李靜容之遺產,於一0四年十一月一日由原告與李 宗憲、李宗耀四人繼承、由原告與李宗憲李宗耀四人公 同共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 經李靜容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八月十四日移轉登記 予被告?
(二)經查:
1原告主張李靜容並無於一0四年四月、八月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已經提出一0四年三 月二十日仁愛醫院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卷㈠第二九頁), 該鑑定報告書之真正,已經本院調取本院一0四年度監宣



字第三五號卷宗審認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前業提及, 而該鑑定報告書略記載:「李靜容七十三歲,一0一年初 因中風,又接受氣管切開術,日常生活之進食、如廁、穿 衣、盥洗、沐浴等均須由他人協助。鑑定結果:李靜容 雙眼可以注視說話者,對於問話會嘗試以點頭與搖頭表達 其意,對於問話可以手勢表達。無法以標準化神經心理 測驗評估,無法以言語表達溝通,但語文理解能力依然保 存一部分,無法以言語表達其意,需要由他人說出句子或 是答案,然後以點頭、搖頭或是簡單手勢回應,也無法以 筆談,故無法完整表達自己意思。結論:綜合李靜容過去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之 結果,鑑定人(王怡仁醫師)認為其目前之臨床診斷可歸 類為『器質性腦症候群』之一種,李靜容在中風後出現多 重認知之障礙並伴隨顯著之社交職業功能障礙。李靜容因 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如成年弱智者及失智老人)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有鑑於其年事已高,腦部中風後迄今已 三年回復之可能性並不高」,簡言之,李靜容因中風罹患 「器質性腦症候群」,一0四年三月間不唯無法以言語表 達溝通、無法以言語表達其意,亦無法以筆談,故無法完 整表達自己意思,呈現多重認知障礙及伴隨顯著之社交職 業功能障礙,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一0 四年三月間李靜容既無法以言語及文字完整表達自己之意 思,呈現多重認知障礙及伴隨顯著之社交職業功能障礙, 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難認李靜容於同 年四月十五日、八月五日有足以完整表達「分別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意思及辨別該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以及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八月十四日有足以完整表達「 分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意思及辨別該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2被告雖辯稱李靜容曾於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作成遺囑,表 明附表編號㈠所示房屋全部由被告李宗憲單獨繼承,附表 編號㈡所示房屋全部由被告李宗耀單獨繼承,就前開房屋 坐落土地持分由李宗憲李宗耀平均繼承,同年十一月間 李靜容住院治療,有意積極處理財產移轉事宜,以免遺囑 無法貫徹,乃要求胞弟李靜聰代為處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由李靜聰委請代書處理相關 事務云云,並提出公證書暨公證遺囑、收據、錄影光碟暨



譯文為憑(見卷㈠第二一六至二一九、二六三頁),然: ①李靜聰到庭略證稱:「我與兄嫂(李靜容、鄭綉英)住處 是樓上樓下,所以兄嫂生病前經常下來找我聊天‧‧‧我 大嫂一0二年往生之後,姪子姪女就開始爭產糾紛‧‧‧ 我看到嫂嫂過世之後,姪子姪女爭產爭得這麼厲害,因為 之前我與兄嫂互動很頻繁,我知道他們的意思是把房屋留 給兒子,把現金留給女生,他們在身體健康的時候都有表 達這個意願,所以我到醫院跟李靜容確認他的意願,錄了 光碟‧‧‧(問:錄製光碟的時間為何時?)在我嫂嫂往 生後,大概距離四、五個月後‧‧‧(問:後續不動產辦 理過戶是否你辦理?)不是我協助辦理。(問:是否知悉 不動產何時過戶?)我不知道。(問:詢問李靜容的時候 提到七樓要給李宗耀,是否有提到李宗憲?)沒有‧‧‧ (問:就你所知,李靜容在生前有無明確說過仁愛路七樓 的房子要給李宗耀?二樓要給李宗憲?一樓部分要給兩個 兄弟平分?)李靜容有跟我說過,交談不止一次,很明確 ‧‧‧」(見卷㈡第三至六頁筆錄)。李靜聰為原告與李 宗憲、李宗耀之叔父、李彥霆李彥徹之叔公,自承與李 宗耀互動往來較為頻繁密切,且證述內容關於李靜容、鄭 綉英財產分配意向一節,均有利於被告,衡情應無偏頗原 告之可能或必要,則李靜聰已明確否認受李靜容之託辦理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且證稱對於附表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李靜容生前移轉一節毫無所悉,李靜 聰此部分證述自屬客觀可採,李靜容生前並未委託胞弟李 靜聰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李靜聰代李靜容所為, 堪以認定。
②又光碟片內李靜聰與李靜容間互動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 結果,內容固有:「(李靜聰:我們現在要錄一段五號七 樓的你要給誰?是李宗耀對不對?)欸。(李靜聰:是你 要點頭)(點頭)(李靜聰:那我們現在幫你辦過戶,免 得你女兒在那邊亂,這樣好不好?)好(點頭)(李靜聰 :如果需要戶政事務所要蓋章)(點頭)」情節(見卷㈡ 第八頁),另一被告主張由李宗憲錄製之李靜容影片,內 容亦有:「(拍攝者:啊我問你一個問題好不好?)好。 (拍攝者:你的房子要登記給你的女兒嗎?)不要。(拍 攝者:李景儒好不好?)不要。(拍攝者:李景晶?)不 要」情節(見卷㈡第九頁)。其中被告主張由李宗憲錄製 之李靜容影片,內容僅有李靜容之臉部畫面,攝錄者即李 靜容交談對象是否確為李宗憲、有無旁人在場、李靜容



否受脅迫俱不明,尚難採憑;李靜聰與李靜容間互動影片 則未提及附表編號㈠、㈢所示不動產之全部及李宗憲、李 彥霆李彥徹,且該等對話究係表示李靜容指定於死亡後 將附表編號㈡所示不動產之全部遺贈予李宗耀,抑或生前 即將附表編號㈡所示不動產之全部贈與移轉予李宗耀?意 思亦有未明,又該等影片係鄭綉英死亡後約四、五月由李 靜聰委請李宗耀錄製,此經李靜聰證述明確,而鄭綉英係 一0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前曾載明,斯時與附表所示 不動產一0四年四月、八月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相距近一 年至一年餘,李靜聰並自承並未受李靜容委託辦理附表所 示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事務,已如前述,李靜容如擬於 生前即將附表編號㈡所示不動產全部贈與移轉予李宗耀, 何以延宕近一年甚至年餘始辦理?參諸李靜容因中風罹患 「器質性腦症候群」,一0四年三月間已無法以言語表達 溝通、無法以言語表達其意,亦無法以筆談,故無法完整 表達自己意思,呈現多重認知障礙及伴隨顯著之社交職業 功能障礙,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欠缺足 以完整表達「分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意思及辨 別該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及完整表達「分別將附表所 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意思及辨別該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該等影片仍難證明李靜容於一 0四年四月、八月有以贈與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之 意思。
③至公證書暨公證遺囑、收據僅能證明於一0三年六月十九 日,李靜容有以公證遺囑指定死亡後附表編號㈠所示房屋 之全部由李宗憲單獨繼承、附表編號㈡所示房屋之全部由 李宗耀單獨繼承、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持分全部由李宗憲李宗耀平均繼承,該 遺囑內容不唯未提及附表編號㈢所示不動產或李彥霆、李 彥徹二人,且與李靜容於死亡前之一0四年四月、八月間 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顯屬 有間;況李靜容既於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甫花費三萬四千 元委請律師擔任見證人及公證人公證、製作公證遺囑,指 定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房屋之全部由李宗憲李宗耀單獨 繼承、坐落土地持分由李宗憲李宗耀平均繼承,何需於 一0四年四月間復先行贈與移轉該等不動產一部(房屋部 分百分之九九、土地持分之小部分)予李宗憲李宗耀? 是項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李靜容於一0四年四月、八月間有 以贈與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告之意思。




3又經本院職權調取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 見卷㈠第一0九至一五0頁),與李靜容歷來印鑑登記申 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見卷㈡第三十至四三頁)比對、 審究結果,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均未經李靜容親自簽名, 僅蓋用李靜容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中正戶政 事務所)登記之印鑑章及檢附(一0三年六月五日、一0 四年八月十二日核發之)印鑑證明(詳見卷㈠第一0九、 一一0、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二、一二 三、一二七、一三二、一三三、一三六、一三七、一四0 、一四一、一四五頁),但所檢附一0三年六月五日、一 0四年八月十二日核發之二紙印鑑證明,咸為李宗耀分別 持記載授權人或委託人為「李靜容」之授權書、委託書, 以受任人身分向中正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詳見卷㈠第一 二七、一四五頁印鑑證明中間「上給李靜容 受委託人: 李宗耀 應轉交當事人」字樣,及卷㈡第三七、三九、四 一、四三頁申請書、授權書、委託書),且前述李宗耀持 向中正戶政事務所請領李靜容印鑑證明之授權書、委託書 ,其上授權人、委託人「李靜容」之簽名,以肉眼觀察, 字跡與李靜容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六十六年八月二 十五日、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自行或委託配偶鄭綉英向 中正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時(見卷㈡第三 一、三三、三六頁),以及於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製作公 證遺囑時(見卷㈠第二一七、二一八頁),所簽姓名之字 型、筆畫、連接方式迥異:李靜容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 日、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一0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自行 或委託配偶鄭綉英向中正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或印鑑 證明,以及於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製作公證遺囑時,所簽 姓名字型均較為瘦長、運筆流暢輕快、筆畫多有連接,「 李」字若非上半部「木」字之橫(一)與豎(∣)筆畫相 連,即為下半部「子」之筆畫相連,從無所有筆畫均分開 情事,「靜」字筆畫較多,相連情形更為明顯,並偶有減 省筆畫,尤其左半部「青」字之上下半部筆畫相連,或下 半部「月」之筆畫直接連接至右半部「爭」之最上方,且 「青」下半部之「月」較為短小,右側「爭」之下緣均較 左側「青」之下緣為低,「容」字之上方寶蓋之筆畫亦與 下方「谷」之最上方「八」連接,「谷」上半部二個八之 筆畫亦多有相連情形;李宗耀持以申請印鑑證明之一0三 年六月五日、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授權書、委託書,其上 「李靜容」簽名字樣字型較為扁方、運筆緩慢謹慎,且除



「李」字尚有筆畫相連情形外,其餘二字各筆畫均分離、 幾無任何連接,「靜」字左下半部之「月」形體寬大或較 右側「爭」字下緣為低。李宗耀持向中正戶政事務所請領 李靜容印鑑證明之授權書、委託書,其上授權人、委託人 「李靜容」之簽名,字跡既與李靜容歷來真正簽名字跡差 異甚鉅,難認為真正,則亦難認李靜容有於一0三年六月 五日、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委任李宗耀申請印鑑證明,據 以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三)綜上,李靜容於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八月五日並無足以 完整表達「分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意思及辨別 該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八月十四 日亦無足以完整表達「分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告」意思及辨別該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無證據足認 李靜容於一0四年四月、八月間有以贈與移轉附表所示不 動產予被告之意思,或委託李靜聰代為處理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無證據足認李靜容有 於一0三年六月五日、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委任李宗耀申 請印鑑證明,據以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宗耀擅 自冒用李靜容之印鑑所為,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附表 所示不動產仍為李靜容所有,於李靜容一0四年十一月一 日死亡後,由李靜容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李宗憲、李宗 耀繼承、公同共有,亦足認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原告 、李宗憲李宗耀公同共有,竟登記在被告名下,顯有妨 礙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塗銷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尚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李靜容於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八月五 日並無足以完整表達「分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意 思及辨別該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八 月十四日亦無足以完整表達「分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意思及辨別該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無證據足 認李靜容於一0四年四月、八月間有以贈與移轉附表所示不 動產予被告之意思,或委託李靜聰代為處理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無證據足認李靜容有於一 0三年六月五日、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委任李宗耀申請印鑑 證明,據以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宜,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宗耀擅自冒用李靜 容之印鑑所為,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附表所示不動產仍 為李靜容所有,於李靜容一0四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後,由李 靜容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李宗憲李宗耀繼承,竟登記在



被告名下,顯有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八條準用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詳目
┌──┬───────┬────┬──┬────────────┐
│編號│ 登 記 日 期 │現登記之│移轉│ 不 動 產 標 示 │
│ │ 收 件 字 號 │所有權人│原因│ │
├──┼───────┼────┼──┼────────────┤
│ │ │ │ │①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段一小│
│ │一0四年四月二│ │ │ 段第二0六地號、權利範│
│ │十四日 │ │ │ 圍四00分之一之土地
│㈠ │--------------│李宗憲 │贈與│②建號同段第六一二號、門│
│ │104 年中正二字│ │ │ 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仁愛│
│ │第014180號 │ │ │ 路二段五號二樓、權利範│
│ │ │ │ │ 圍一00分之九九之房屋│
├──┼───────┼────┼──┼────────────┤
│ │ │ │ │①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段一小│
│ │一0四年四月二│ │ │ 段第二0六地號、權利範│
│ │十四日 │ │ │ 圍四00分之一之土地
│㈡ │--------------│李宗耀 │贈與│②建號同段第六一四號、門│
│ │104 年中正二字│ │ │ 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仁愛│
│ │第014180號 │ │ │ 路二段五號七樓、權利範│
│ │ │ │ │ 圍一00分之九九之房屋│
├──┼───────┼────┼──┼────────────┤
│ │ │ │ │①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段一小│
│ │ │ │ │ 段第二0六地號、權利範│
│ │ │ │ │ 圍四00分之十之土地




│ 1│ │李宗耀 │贈與│②建號同段第六一一號、門│
│ │ │ │ │ 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仁愛│
│ │ │ │ │ 路二段五號及五號地下、│
│ │ │ │ │ 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房屋│
│ │ ├────┼──┼────────────┤
│ │ │ │ │①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段一小│
│ │ │ │ │ 段第二0六地號、權利範│
│ │一0四年八月十│ │ │ 圍四00分之五之土地
│ 2│四日 │李彥霆 │贈與│②建號同段第六一一號、門│
│㈢ │--------------│ │ │ 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仁愛│
│ │104 年中正二字│ │ │ 路二段五號及五號地下、│
│ │第028560號 │ │ │ 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之房│
│ │ │ │ │ 屋 │
│ │ ├────┼──┼────────────┤
│ │ │ │ │①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段一小│
│ │ │ │ │ 段第二0六地號、權利範│
│ │ │ │ │ 圍四00分之五之土地
│ 3│ │李彥徹 │贈與│②建號同段第六一一號、門│
│ │ │ │ │ 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仁愛│
│ │ │ │ │ 路二段五號及五號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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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