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張國雄
張銘毅
張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原 告 張銘謙
被 告 吳鑫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 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 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 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張國雄、 張銘毅、張秀娟本於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呂梅子之繼承人地 位,依繼承與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終止張呂梅子與被 告間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權利 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張呂梅子之其他繼承人即張銘謙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原告張 國雄、張銘毅、張秀娟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具狀追加張銘 謙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揆諸前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依繼承及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 第3 、8 、174 頁),嗣於107 年6 月13日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 ,核其所為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原告張銘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張國雄等3 人主張:被告與張呂梅子間於98年10月20日 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係因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所為等情,此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15 號判 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裁定確定(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又張呂梅子於98年10月14日死亡,原告等人為 其法定繼承人,由原告等人繼承上開讓與擔保契約。另被告 於99年3 月間已先出售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 (下稱系爭寧波西街房地),其取得之買賣價金扣除銀行貸 款等費用後之餘款約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9,600, 000 元,故被告基於該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已獲得清償。此 外,被告於99年5 月間提議若原告張銘毅先將張呂梅子之全 部欠款全數清償後,其預計於二年後就會將系爭不動產返還 原告張銘毅,再由原告張銘毅擔任銀行貸款之借款人,承接 剩餘之銀行貸款,故被告與張呂梅子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於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銀行且被告取得銀行撥放之款項後, 被告之債權即已全數獲得清償。是以,張呂梅子基於信託讓 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系爭
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既經清償,原告等人基於繼承與信託讓 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信託讓與 擔保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 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本件原告張銘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
㈠張呂梅子因積欠被告多筆債務,故雙方商議張呂梅子出售房 地以抵償部分債務,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爭議雖經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為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惟並未就債務金額詳為認 定。實則,張呂梅子積欠被告之債務遠超過其所出售予被告 房地之價額,原告主張所有債務已然清償,卻無法提出債務 之證明及計算方式,其主張已全部清償顯不可採,被告亦未 答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張銘毅。
㈡又被告分別於97年9 月24日、9 月30日、10月1 日匯款澳幣 35,000元(約932,940 元)、澳幣60,000元(約1,552,740 元)、澳幣55,000元(約1,411,290 元)之借款予張呂梅子 ,合計3,896,970 元(計算式:932,940 元+1,552,740 元 +1,411,290 元=3,896,970 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另被告於98年10月16日代墊張呂梅子須繳納其出售系爭寧 波西街房地之土地增值稅3,244,174 元、房屋稅9,514 元、 地價稅36,921元、契稅95,907元等稅款,共計3,386,516 元 ,扣除98年10月14日張呂梅子於安泰銀行匯入957,730 元, 尚積欠被告2,428,786 元(計算式:3,244,174 元+9,514 元+36,921元+95,907元-957,730 元=2,428,786 元,即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再因張呂梅子每月帳戶餘額均不足 以繳納貸款,故自98年2 月6 日起由被告匯款予張呂梅子, 助其繳納房貸,是被告於97年11月18日存入269,000 元,張 呂梅子積欠269,000 元;於98年2 月6 日存入360,000 元, 於98年2 月11日領回210,000 元,張呂梅子積欠被告150,00 0 元;於98年3 月5 日存入340,000 元,於98年3 月10日領 回230,000 元,張呂梅子積欠被告110,000 元;於98年4 月 6 日存入363,000 元,於98年4 月8 日領回235,000 元,張 呂梅子積欠被告128,000 元;於98年5 月6 日存入364,000 元,於98年5 月11日領回235,000 元,張呂梅子積欠被告12 9, 000元;98年6 月5 日被告存入370,000 元,於98年6 月 10日領回235,000 元,張呂梅子積欠被告135,000 元,張呂 梅子此部分共積欠被告921,000 元(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張呂梅子復於98年6 月5 日向被告請求借款360,000 元 ,故被告提領現金360,000 元匯入張呂梅子高雄銀行帳戶( 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代理張呂梅子出售臺北市○ ○區○○○街00號及地下一樓房地(下稱系爭寧波西街46號 房地),代墊交屋款1,360,000 元、600,000 元及仲介佣金 1,000,000 元(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且被告代張呂梅 子償還其積欠游廷俊之母600,000 元(即如附表二編號6 所 示)。另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103 年 1 月25日止之貸款利息676,000 元(計算式:29,000元+35 ,000元+36,000×17=676,000 元,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此外,被告先墊支張呂梅子與原告張國雄之所得稅124, 650 元(計算式:70,318元+54,332元=124,650 元,即如 附表二編號8 所示)。再者,張呂梅子於97年11月3 日向被 告借款269,000 元,故被告提領現金269,000 元存入張呂梅 子銀行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末張呂梅子於98年 7 月13日、98年8 月18日分別向被告借款澳幣各100,000 元 (約2,576,640 元、2,732,640 元),故被告自銀行帳戶領 款後匯至澳洲予張呂梅子(即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 至原告主張出售系爭寧波西街房地被告得款9,600,000 元, 經被告代張呂梅子歸還積欠郭純玉5,180,200 元及劉璋垣2, 253,422 元之借款,原告僅取得2,166,738 元(計算式:9, 600,000 元-5,180,200 元-2,253,422 =2,166,738 元, 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系爭不動產貸款取得3,300,000 元、出售 系爭寧波西街房地取得2,166,738 元,共計5,466,378 元( 計算式:3,300,000 元+2,166,738 元=5,466,378 元), 惟張呂梅子尚積欠被告17,545,686元(計算式:3,896,970 元+2,428,786 元+921,000 元+360,000 元+1,360,000 元+600,000 元+1,000,000 元+600,000 元+676,000 元 +124,650 元+269,000 元+2,576,640 元+2,732,640 元 =17,545,686元)及約定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故張呂 梅子及其繼承人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6 至317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與張呂梅子間於98年10月20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張呂梅子所有,張呂梅子於98年10月14日死 亡,原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㈢系爭寧波西街房地於98年8 月間之市價,經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80號案件委託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勘估金額為37,309,4 17元,系爭不動產為15,246,692元。 ㈣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張國雄居住使用中。
㈤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張呂梅子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係屬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㈥原告張銘毅、被告及劉璋垣於99年5 月18日同至華南銀行板 橋分行,由劉璋垣出名為借款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華南銀行為擔保,向華南銀行貸款6,300,000 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張呂梅子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務既經清償 ,原告等人基於繼承與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該讓與擔保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信託讓與擔保之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信託之擔保讓與,民法及信託法雖皆未設明文,然實務見 解向來予以承認,且其所指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 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 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是故實務見解 向來所承認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其成立之目的乃係為了受 託人之利益,與信託法規定之信託契約,係為委託人或受益 人之利益者並不相符。申言之,於信託讓與擔保情形,債權 人於債權獲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則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與依信託法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兩者保護主體顯然不同,法 律效果亦迥異。又倘為信託之讓與擔保,則在債務人未清償 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 還信託物乙節(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98年度 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 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 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⒉查被告於103 年間訴請原告張國雄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
,原告張國雄於該民事事件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張呂 梅子間於98年9 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業 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本訴及反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經核前案確定判決,乃被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張國雄 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張 國雄亦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依據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為前開請求。而本件訴訟 ,乃原告等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前者訴訟標的為被 告本於其所有權而生之請求權,及原告張國雄本其公同共有 人之身分提起確認之訴,後者之訴訟標的為原告等人本於其 所有權而生之給付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 件,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尚不生既判力。
⒊查前案確定判決中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為何人所 有一節,為兩造重要之爭點,既經兩造於該事件攻防並經該 等判決參酌被告、原告張秀娟、張銘毅、張國雄及劉璋垣等 人所為之陳述、被告手寫計算書、劉璋垣簽立之切結書、租 賃契約、借據及還款證明等事項,認定張呂梅子將系爭寧波 西街房地、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係用 以擔保對被告及透過被告借款予張呂梅子之債權人之債權, 張呂梅子死亡後,由原告等繼承人繼承該讓與擔保契約,是 在被告與張呂梅子之繼承人之內部關係,被告僅得在擔保之 目的範圍行使其權利綦詳。從而,前案確定判決中主要爭點 業據當事人就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揆諸 前揭說明,對被告與原告張國雄自應發生爭點效,被告、原 告張國雄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本院就此無從另為相反之判 斷。且就系爭不動產係張呂梅子為擔保對被告之消費借貸等 債務,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等節,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 至8 、74、80至89、150 至 172 ),益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被告固辯稱該信託讓與 擔保契約所擔保之範圍不僅包含上開張呂梅子之債務,尚及 於原告等人對其之債務云云,然其既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亦與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有違,自難認其所辯為真。 ⒋綜上,張呂梅子提供系爭寧西街房地及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 ,既係於98年8 月9 日與被告商議雙方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 時,則該等不動產應係張呂梅子為擔保被告及透過被告借貸 對其之債權,始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雙方就該等不動產成 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嗣張呂梅子死亡後,該法律關係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等人繼承等情,堪以認定。
㈡張呂梅子與被告間約定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所及債權債務關係 暨其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與張呂梅子雖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存在,然 被告所舉與張呂梅子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不實,且縱有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已清償完畢等語,依前揭說明, 首應由被告就張呂梅子對其有消費借貸債務等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張呂梅子積欠其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被告主張張 呂梅子積欠之債務」欄所示之債務等情,並舉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憑,惟均為原告所否認 ,茲就兩造主張、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如下: ⑴如附表二編號1、4、10、11部分:
被告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 、4 、10、11所示分別於97年9 月24日、97年9 月30日、97年10月1 日、98年7 月13日、98 年8 月18日匯款澳幣35,000元、60,000元、55,000元、100, 000 元、100,000 元至澳洲之安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及於98年6 月5 日匯款360,000 元至張呂梅子高雄銀行帳 戶之存摺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7 、123 至 125 、142 至145 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然從上開匯 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先後匯款前開澳幣至澳洲FORM OSA HOUSE PTY LTD . 帳戶內,並有匯款360,000 元至張呂 梅子之帳戶內等事實,惟該等匯款至澳洲之對象為上開澳洲 公司,無從確認該等款項是否確係由張呂梅子提領使用或有 交付予張呂梅子,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究係基於借款之 返還、委任契約、贈與契約、無因管理或代理等法律關係, 莫衷一致,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並非一有金錢交付 之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他方返還。再觀諸中央行匯出匯款之 分類及說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27 至232 頁),匯款代號
270 屬「投資國外不動產」類別,被告為前揭匯款行為時任 職安泰銀行擔任主管乙職,對此應知之甚詳,是若上開匯款 單據果為被告借貸予張呂梅子之款項,何需在匯款時選取投 資國外不動產之項目,益徵被告主張前開匯款屬借貸予張呂 梅子之款項乙節,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除提出上開匯款 單據及存摺資料外,並未能證明其與張呂梅子間已合意成立 由張呂梅子向其借款前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主張 存有此部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難認有據。 ⑵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16日代張呂梅子墊付出售系爭寧波西 街房地之土地增稅3,244,174 元、房屋稅9,514 元、地價稅 36,921元、契稅95,907元等稅款,共3,386,516 元,扣除其 中957,730 元由張呂梅子安泰銀行帳戶支付外,尚積欠被告 2,428,786 元(計算式:3,244,174 元+9,514 元+36,921 元+95,907元-957,730 元=2,428,786 元)等事實,業據 原告張銘毅、張秀娟於前案確定判決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又觀之系爭寧波 西街房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亦約定買賣時發生之契稅、土地 增值稅等稅捐由賣方即張呂梅子負擔,有該契約書足憑(見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一第219 至220 頁)。足見被告 確曾為張呂梅子繳付前開稅捐乙節,應屬足採。復佐以張呂 梅子與被告於98年8 月9 日商議雙方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時 ,約定提供系爭寧波西街房地、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張呂梅 子積欠被告之債務,已如前述,則系爭寧波西街房地既係於 該日約定以買賣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與該等移 轉登記有關之相關稅賦及支出本應為訂約時所得預見及計算 ,本院衡酌上開事證,認此部分債務應屬上開讓與擔保契約 擔保之範圍,堪以認定。
⑶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張呂梅子帳戶分別有於97年11月18日、98年2 月6 日、98年 3 月5 日、98年4 月6 日、98年5 月6 日、98年6 月5 日存 入269,000 元、360,000 元、340,000 元、363,000 元、36 4,000 元、370,000 元;並分別於98年2 月11日、98年3 月 10日、98年4 月8 日、98年5 月11日、98年6 月10日領取21 0,000 元、230,000 元、235,000 元、235,000 元、235,00 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明細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18 至122 頁)。惟上開明細資料僅能證明張呂 梅子帳戶內有前揭款項進出之狀況,至其存入款項之來源是 否源於被告一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若如被告所稱該等 款項存入確係借貸予張呂梅子繳付房屋貸款之用,其每月應
繳付之數額應屬固定,何需連續5 個月均有存入高於貸款金 額10餘萬元之款項後復又提領之情形,此顯與常情迥異,益 徵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再者,審諸當事人間交付款項 之原因眾多,究係基於合資、借貸、贈與、委任、契約或其 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本應由主張消費借貸成立者負舉證責 任,而參之被告前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張呂梅子從95 年11月8 日始就授權給我處理,我要辦什麼事情就可以直接 處理,他有給我五張空白的授權書,上面只有他的親筆簽名 ,他很信任我,讓我可以幫他直接處理事情,我用掉四張, 只留一張,他也給我一份95年的印鑑證明,我還有97年到98 年間澳洲的授權書,要我代為處理臺灣的存款、貸款事情, 他的印鑑也是由我保管,我當時是安泰銀行的業務襄理,鮑 慧韻是經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 字第236 號卷第205 頁)。足見被告於97年、98年間即有經 張呂梅子授權處理帳戶、存匯及貸款等事務,則上開款項之 進出是否僅為張呂梅子自身資金之調度,亦屬合於常情,尚 不得基此即認被告與張呂梅子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貸之事實 。從而,本件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上揭款項係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與張呂梅子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認 其主張為真。
⑷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被告主張其代理張呂梅子出售系爭寧波西街46號房地時,代 墊交屋款1,360,000 元、600,000 元及仲介佣金1,000,000 元等情,並提出聯邦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安全信託財產收支 明細表、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26 至127 頁)。然細譯上開收支明細表及交易明細表之內 容,可知系爭寧波西街46號房地在聯邦銀行信託財產帳戶內 之收入及支出加總後尚有餘額636,917 元,何以需由被告再 匯款予張呂梅子,已非無疑。抑且,被告所指之交屋款應係 張呂梅子出售系爭寧波西街46號房地之收入而非支出,是被 告主張有代張呂梅子墊付交屋款一事,亦有疑義。況被告始 終未提出有何交付600,000 元款項予張呂梅子之證據資料, 自難僅憑被告有匯款1,360,000 元、1,000,000 元予張呂梅 子,即可遽認該等款項為前開讓與擔保契約所擔保之範圍。 ⑸如附表二編號6部分:
被告主張其代張呂梅子墊付積欠游廷俊之母600,000 元,並 提出游廷俊之簽收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惟被告 所提出之簽收單為私文書,並經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 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故應由被告先就上開文書之真實性為舉證,然被告 就該部分並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且觀諸 等簽收單記載「茲收到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等內容,既無從 認定該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而與張呂梅子有關,亦難確認該 等款項係由被告所代墊,是難僅憑上開資料認定被告前開主 張為真。
⑹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告主張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103 年1 月25日止,由其繳 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息676,000 元(計算式:29,000元+ 35,000元+36,000元×17=676,000 元),並以華南銀行活 期性存款憑條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4 頁)。然張呂 梅子與被告係於98年8 月9 日約定提供系爭寧波西街房地、 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該等張呂梅子積欠被告之債務,自應以 該日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雙方就該等移轉登記有關之支 出,始應屬上開讓與擔保契約擔保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以,觀以劉璋垣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事件 證述:「(問:請問證人99年5 月18日證人是否有跟被告及 張銘毅到板橋的華南銀行辦理南海路房屋【即系爭不動產】 抵押借款的事宜?過程及原因為何?)答:貸款是跟張銘毅 一起去沒錯,借款總金額630 萬,拿出現金620 萬,當時有 講到繳款期間是前2 年繳息,當時有講這個借款金額由張銘 毅繳息,後來吳鑫有交給張銘毅280 萬的現金,因為在銀行 借款有財力證明或是過戶的資金流向,所以才會有這280 萬 。(問:為何會有這280 萬?證人當初聽到他們說什麼?) 答:他們說做一個過戶返還的動作給張銘毅,時間是2 年之 後,前2 年是繳息,2 年後會做一個返還的動作。(問:貸 款的房子並不是在證人名下,為什麼要拉證人進來當借款人 ?)答:當時我有想說吳鑫應該可以自己借款,但是吳鑫說 他剛退休沒有工作,而且我與吳鑫當時也是合夥人的關係, 我現在還是在上班,我想說2 年後就還給張銘毅,而且不動 產又是做抵押的情況,我想不管怎麼樣應當不會影響我的權 益,所以我才會去當借款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 。足見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至華南銀行設定抵押借貸款項之 事,係由原告張銘毅、被告及劉璋垣等人議定後所為,並非 前開張呂梅子與被告約定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時所約定擔保之 範圍,或得以預見之支出,自非該擔保契約效力所及。 ⑺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
被告主張其為張呂梅子繳納所得稅124,650 元等情,固據其 提出現金收入傳票、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暨收 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7 頁)。然觀諸上開
文書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張國雄、張呂梅子於95、96年度 所得稅申報及繳付之情形,與被告有實際以自身款項為張呂 梅子支出該等款項尚屬有間,是難憑此即認被告確有為張呂 梅子等墊付該等款項。
⑻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
被告主張於97年11月3 日張呂梅子向其借款269,000 元,經 其提領現金269,000 元後,再將之存入張呂梅子帳戶內等情 ,並以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41 頁)。惟上 開明細資料僅能證明張呂梅子帳戶內有前揭款項入帳之狀況 ,至其存入款項之來源是否源於被告一事,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且當事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眾多,究係基於合資、借貸 、贈與、委任、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本應由主張 消費借貸成立者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於97年、98年又有經張 呂梅子授權處理帳戶、存匯及貸款等事務,業如前述,是上 開款項之進出是否僅為張呂梅子自身資金之調度,尚非無疑 。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其與張呂梅子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借 貸之事實,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
⑼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被告主張出售系爭寧波西街房地後之餘款,其代張呂梅子歸 還積欠郭純玉5,180,200 元及劉璋垣2,253,422 元等情,並 提出其手寫計算文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然 依劉璋垣璋於前開民事事件證稱:「(問:在張呂梅子過世 之後,證人跟吳鑫及吳鑫的太太(即郭純玉)是不是有去找 過張銘毅並約在南海路的怡客咖啡廳見面?討論什麼事情? )答:當時去見面,因為當時是投資款,因為張媽走了之後 ,大家要談清楚做一個返還的動作,因為是吳鑫找張銘毅, 我是做為一個投資人去談返還投資款的事情。…(問:證人 在張呂梅子生前,是不是有投資張呂梅子在澳洲的不動產事 業?)答:在97年9 月22日及23日陸續匯款175 萬作為澳洲 不動產資之用,當時張媽媽也有說不動產賺的錢會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足證劉璋垣、郭純玉交予張呂 梅子之款項應係其等之投資款,並非被告所指之借款,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屬借款之性質,自難認 其主張為真;且上開被告所指之款項係於張呂梅子死亡後所 彙算,而投資成敗本屬不可預期,尚難認定此等款項為張呂 梅子與被告議定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時所可預見而為擔保之範 圍。
⒊綜上,依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真意以觀,就被告所指如附 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部分,僅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為該契約 所擔保之範圍,其餘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為其借貸予張呂
梅子之款項、或確為其代張呂梅子所墊付之款項、或為該信 託讓與擔保契約擔保之範圍,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縱 認被告主張原告等人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尚欠其債務屬實,惟 此要與本件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無涉,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否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擔保物即 系爭不動產:
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 ,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 者,為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 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 著有84年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參照)。依此反面解釋,可認 債務人於清償其債務後,應得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並請 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
⒉本件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係約定由張呂梅子將系爭寧波西街房 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藉以擔保其前揭 債務,已如前述。又系爭寧波西街房地已於99年間以9,600, 000 元之價格出售,並由被告取得價款,是應可認被告所主 張關於張呂梅子對其所負之前開債務,已獲得完足之清償, 原告依法繼承該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主張以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與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於終 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後,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附表一:
┌────┬─────────────────┬────┬───────┐
│ │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總面積 │
├────┼─────────────────┼────┼───────┤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全部 │69.55 平方公尺│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2巷 │ │ │
│ │18弄3樓房屋) │ │ │
├────┼─────────────────┼────┼───────┤
│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五分之一│89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主張張呂梅子積欠之債務 │證據出處 │
├──┼────────────────────────┼──────────┤
│ 1 │被告於97年9 月24日、9 月30日、10月1 日分別匯款澳│被證1 :安泰商業銀行│
│ │幣35,000元(約932,940 元)、60,000元(約1,552,74│匯出匯款申請書可證(│
│ │0 元)、55,000元(約1,411,290 元)借予張呂梅子,│見本院卷一第115 至11│
│ │前開借款共計3,896,970 元(計算式:932,940 元+1,│7 頁)。 │
│ │552,740 元+1,411,290 元=3,896,970 元) │ │
├──┼────────────────────────┼──────────┤
│ 2 │被告於98年10月16日代墊張呂梅子須繳納其出售系爭寧│原證1 :本院103 年度│
│ │波西街房地之土地增稅3,244,174 元、房屋稅9,514 元│訴字第80號判決第16頁│
│ │、地價稅36,921元、契稅95,907元等稅款,共計3,386,│(見本院卷一第29頁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