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張國雄
張銘毅
張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原 告 張銘謙
被 告 吳鑫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675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另稅捐
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附此敘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
斷。而系爭不動產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81年10月,為5 層鋼筋混
凝土造建築1 樓,總面積為69.55 平方公尺(約21.038875 坪)
,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57至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關於系爭不動產附近相類建物之平均交易價格約每坪新臺幣
(下同)705,098 元,故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4,834,469元
(計算式:21.038875 坪×705,098 元/ 坪=14,834,46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92 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82,675元,尚應補繳59,9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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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不動產 │權利範圍│總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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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全部 │69.55平方公尺 │
│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2巷1│ │ │
│ │8弄3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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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五分之一│8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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