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16號
TPDV,103,重訴,416,2018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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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高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慶申
被   告 李易蓉(即林阿平之繼承人)
 
      林宜賢(即林阿平之繼承人)
 
      林宗瑩(即林阿平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阿平之繼承人)
 
      林育新(即林阿平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林鳳儀(即林阿平之繼承人)
 
      林世宗(即林阿平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熊慶申
被   告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107 年
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12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17 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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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