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760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國銘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臨濟護國禪寺
法定代理人 蕭鴻川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景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仁龍
複 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9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將如附件B 、C 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二六八二點六二乘以當年度之公告地價,乘以百分之五,除以十二個月之金額(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將如附件B 、C 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二六八六點六二乘以當年度之公告地價,乘以百分之五,除以十二個月之金額(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