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351號
TPDM,107,附民,351,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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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51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被   告 張明源
 
      陳俊男
      毛智玲
      李慶順
      王世輝
      陸于玉
      陳月娥
      藍素蘭
      陳素雲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張明源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以10 6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有罪在案,經被告張明源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12月12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696 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於107 年3 月28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 第610 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王世輝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 107 年2 月22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決有罪確定;被 告陳素雲部分,業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3日以107 年度簡字 第161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於107 年7 月6 日始具狀對被告張明源王世輝陳素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7 年7 月4 日保職失字第10760182211 號函上所蓋之本院 收文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確定 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 駁回。
㈡、被告陳俊男毛智玲李慶順陸于玉陳月娥藍素蘭刑 事部分,本院已於107 年6 月8 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 案件審理並辯論終結,於107 年7 月9 日宣判,有該案審判 筆錄在卷可佐。原告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 7 月6 日始具狀對被告陳俊男毛智玲李慶順陸于玉陳月娥藍素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勞保局前開函文上所 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被告陳 俊男、毛智玲李慶順陸于玉陳月娥藍素蘭刑事部分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 ,且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是就上開被告刑事已確定部分,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 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等求償;就上開被告尚未確定 部分,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合法 提起上訴,則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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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