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22號
原 告 吳政憲
被 告 何 森(原名何碩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字第115 號、第197 號
、第238 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森於106 年6 月間,經由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綽號「阿明」之男子引介,加入「阿明」、自稱「 程振峰」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被害人被詐騙金 額之人(即俗稱之車手),其即意圖為自己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不法所有,而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如本判決附表(含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日期及 時間、匯入帳戶、金額等)所示內容行騙;嗣由該詐騙集團 某成年成員通知被告前往領取,再由被告預先扣除自己可受 分配之提領金額百分之1 後,將其提領之其餘詐得金額交付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開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7,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均不爭執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8 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 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 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 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 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 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而以107 年度訴字第115 號、第197 號 、第238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 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被告就原告主張 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7,000 元財產損害之事實並不爭 執,且於本院審理中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雖無從為認諾之判決,惟核被告所為同意原告請求之 情,已足認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意,自可認定。又 原告上開主張,既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罪之犯行明確,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元,核屬有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7,000 元,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訴之聲明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 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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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詐 騙 手 法 │匯 款 日 期 │匯 款 時 間 │ 匯 入 帳 戶 │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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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為網路賣家並使用右揭銀行帳戶,原告於│106年7月20日│下午1 時31分│00000000000000000 │ 7,000 │
│吳政憲│106 年7 月20日中午13時31分下單購買手│ │起 │ │ │
│ │機並匯款訂金後,即失聯並拒出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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