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易字,107年度,3號
TPDM,107,金重易,3,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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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2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叁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豪係「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周志鵬,下稱「中華節能公司」)及「暉大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建利,下稱「暉大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華秀鳳則係「寶沃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傅正彬,下稱寶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華秀鳳之寶沃公司原本擁有座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000 ○0 ○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 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及地下一層,下稱「本案 房地」),並將屬於「公共設施市場建物」部分,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27萬元之租金出租給「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聯公司」)。民國103 年10月間,華秀鳳以寶 沃公司名義向鄭紹權借款,並以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給鄭紹權指定之鄒子稜、邱雅婷(另已設定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新光商業銀行)。迄104 年間華秀鳳 亟欲清償該筆借款,經鄭紹權表示可協助出售本案房地取得 資金以清償,並徵得華秀鳳同意及授權處理。104 年10月間 ,陳冠豪經由鄭紹權之助理張茂軒介紹,得知華秀鳳有意出 售本案房地,表示有意購買,並以其中華節能公司名義向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下稱合庫玉成分行)申請貸款, 經該行初步審核後,於105 年1 月7 日以「貸款申請簡便答 覆表」回覆陳冠豪表示同意以「購建企業用建築物」核貸1 億1,200 萬元(另同意以「一般短期性放款」貸款800 萬元 ),但以先自行塗銷第二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即前述設定給 鄒子稜及邱雅婷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僅登記順序係第二及第 三次序)為核貸條件之一。陳冠豪即持該「貸款申請簡便答 覆表」向華秀鳳表示已獲合庫玉成分行核貸而有購買能力, 華秀鳳乃於105 年1 月30日與陳冠豪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 ,同意以1 億零5 百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給陳冠豪之中華節 能公司。又因建物部分屬公共設施市場建物,須經主管機關



臺北市市場處核准始得移轉,華秀鳳乃於105 年2 月2 日向 臺北市市場處申請移轉本案房地給中華節能公司,並於105 年3 月28日獲臺北市市場處同意。
三、詎中華節能公司於105 年3 月28日起,即因資金不足,致連 續發生多筆退票而嚴重影響票據信用。陳冠豪於該時即知悉 中華節能公司已陷資金周轉困難,票據信用有重大異常,合 庫玉成分行必然拒絕核撥前開貸款,且明知自己基於買受人 之地位,負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倘華秀鳳得悉中華 節能公司無法取得銀行貸款,必不會同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 移轉過戶給中華節能公司,而其及中華節能公司已無其他資 金來源可供支付買賣價金,是陳冠豪負有告知華秀鳳自己已 無法支付買賣價金之情,並立刻停止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 轉之義務。但陳冠豪為謀得本案房地及租金,竟捨此不為,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非但隱瞞不告知自己 無力給付價金此一重要交易事實,更以積極方式不斷對華秀 鳳佯稱:必須儘速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儘速將寶沃 公司對全聯公司之租賃權利(包括租金收取權)移轉給中華 節能公司,方能加速合庫玉成分行之貸款核撥。在此同時, 陳冠豪又簽立「切結書」及與華秀鳳簽立「合作金庫銀行玉 成分行委託撥款協議書」,約定由陳冠豪出面向鄭紹權助理 張茂軒介紹之曾春盛借款4,000 萬元,以代華秀鳳清償對鄭 紹權之債務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委託合庫玉成分行撥 款時,先將4,160 萬元撥至曾春盛指定帳戶以清償曾春盛陳冠豪即以該等詐欺手段致華秀鳳陷於錯誤,誤信陳冠豪確 已獲合作金庫核撥貸款,且陳冠豪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 及意願,故交付本案房地不動產權狀等過戶文件給陳冠豪, 由陳冠豪於105 年4 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該等過戶文 件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於105 年4 月20日完 成過戶登記,又於翌日即105 年4 月21日同意以寶沃公司名 義與陳冠豪之中華節能公司及建物承租人全聯公司簽訂「變 更協議書」,約定自105 年5 月1 日起將本案建物出租人之 權利義務由中華節能公司概括承受,及將租金匯入亦由陳冠 豪實際掌控之暉大公司設於合庫玉成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嗣因華秀鳳遲未取得買賣價金,要求陳冠豪 將上開不動產過戶歸還,陳冠豪竟仍拒絕過戶,華秀鳳始知 受騙。
四、陳冠豪藉上述詐欺行為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為:以其掌控之 中華節能公司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及以其掌控之暉大公司 取得全聯公司給付之7 個月租金共189 萬元(自105 年5 月 至11月,每月27萬元)。而本案房地經陳冠豪華秀鳳議定



之公平市價為1 億零5 百萬元,扣除華秀鳳以該房地抵押借 款並經拍賣清償之債務數額共79,895,857元(⒈設定給新光 商業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獲償48,883,277元;⒉設 定給鄭紹權指定之鄒子稜、邱雅婷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 分別獲償15,506,290元;其餘未獲償)後,餘額為25,104,1 43元。合計共26,994,143元。
五、本案經寶沃公司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後述作為本院認定爭點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 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 礎。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其係中華節能公司及暉大公司實際負 責人,該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係周志鵬賴建利,其在 104 年10月間經由鄭紹權張茂軒之介紹,向寶沃公司華秀 鳳承買本案房地,及其向合作金庫玉成分行申請貸款、簽訂 買賣契約、中華節能公司發生退票、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至 中華節能公司名下、其未獲合作金庫玉成分行之核貸,亦未 給付買賣價金給寶沃公司,及有關租賃契約之移轉、改由暉 大公司收取租金等事實及時序,均不爭執。
㈡被告方面辯稱:被告在訂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初,並無詐 欺意圖及行為。被告係因寶沃公司實際負責人華秀鳳在房地 過戶過程中,因自覺被鄭紹權張茂軒等人以低價出售給被 告,心有不甘,乃一再向臺北市市場處要求不要同意過戶, 同時又因鄭紹權等人從中作梗,導致辦理過戶過程延宕甚久 ,導致中華節能公司周轉不靈,未能及時獲得資金挹注而跳 票,亦無法取得合作金庫玉成分行之貸款,故無法給付價金 。被告係華秀鳳惡意延宕過戶時程之被害者,被告並無詐欺 行為及犯意。
三、爭點:
依被告答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未依約給付本案房地買賣 價款之原因為何?對於被告未能依約給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 一事,被告有無詐欺行為及詐欺故意?被告在取得本案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是否已知悉自己無法取得銀行貸款且無 法給付買賣價金?如是,被告是否負有如實告知之義務,否 則即屬隱匿重要交易事實之詐欺行為?
四、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以不作為手段犯詐欺罪之成罪要件:
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人以 消極不作為方式達到通常須以積極作為方式才能實現的犯罪 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基於其「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結 果發生之義務,而行為人卻以與積極作為等價的消極不作為 方式,導致了不法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復按刑法第339 條 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 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 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 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 伺機或其後截取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 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應以有作為之義務為 前提,即依法律有義務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 務者,竟違背此義務,故意不告知,利用對方繼續陷於錯誤 之狀態,使為財物之交付者即足當之。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 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 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 責任(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 第59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意旨)。換言之 ,詐欺罪當然亦得以隱匿、不告知事實之「不作為」手段犯 之,但單純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會構成不作為詐 欺罪,而應以行為人負有告知該事實之告知義務為前提。但 此告知義務之發生,亦非由來於單純之公序良俗或倫理、道 德、宗教、社會之評價,而應以行為人是否依法令或契約等 法律行為而負有法律上告知義務,且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 逾交易上不可容認之限度,以為判斷基礎。
㈡民事債務不履行與刑事詐欺之關係:
⒈最高法院及實務諸多見解均謂:「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 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 ,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



,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 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 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之辯護人即以此辯稱: 被告與華秀鳳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之時(即債之關係發 生時),被告並無不為給付買賣價金之詐欺故意,係因買 賣契約訂立後(即債之關係發生後),中華節能公司方發 生退票周轉不靈致無法獲合庫玉成分行核貸,故無法支付 買賣價金;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不能認為被告有詐欺 故意等語。
⒉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客觀要件,係行為人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財產而受損害。所謂「詐術」及「陷於錯誤」,係指行為 人藉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虛 偽事實傳達給被害人,使被害人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不一 致,並基於此等錯誤認知而處分財產。而本罪之主觀構成 要件故意,則係行為人主觀上知道自己正藉由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將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之錯誤訊息傳達給被害 人,且正欲藉此傳達錯誤資訊之手段,使被害人主觀上產 生錯誤認知而交付財物。在雙方締約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 情形,假如一方先提出給付之原因,並非他方對之傳達錯 誤資訊使之陷於主觀認知錯誤所致,縱該他方事後未能提 出對待給付而陷債務不履行,亦非詐欺罪處罰之對象。例 如A 、B 在締結雙務契約之時,雙方均有履約真意(認知 到自己確有履約能力及有履約意願),倘A 已先履行給付 義務,B 卻因嗣後周轉不靈而未提出對待給付,此時不能 單以B 嗣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逕認B 有何詐欺故意或詐 欺行為。此乃因B 在與A 締約乃至受領A 提出給付之時, B 均有履約真意;B 係因嗣後發生之偶發事件(如周轉不 靈)故無法給付,而此事件係B 在締約時乃至受領A 提出 給付之時均未預見。以此而言,B 在締約時乃至受領A 提 出給付時之交易過程中,B 並未以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手段 ,對A 傳達任何不實訊息;而A 之所以願意與B 締約進而 願意提出給付,亦非B 對其傳達何等錯誤訊息所致。是在 本例中,B 就其受領A 提出之給付而言,自無何詐欺故意 或詐欺行為之可言,此即被告辯護人所舉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所要處理之問題。
⒊但此非謂在雙方締約後發生偶發事件所致債務不履行,即 一概無成立刑法詐欺罪之可能。在某些情形下,如果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隱匿自己無力履行債務之事實,使對方誤信



自己仍有履約能力,故而放心提出給付終生財損,仍可能 依前述刑法第15條第1 項及前揭最高法院關於不作為犯之 判決意旨,成立「不作為詐欺罪」。承前例,B 之所以願 意先履行自己之給付義務,不僅係因與A 締結契約,更係 因相信A 確有履行對待給付之意願及履約能力;反之,倘 B 在締約後、履行自己給付義務之前,即得悉A 因突發事 件而喪失履行對待給付之能力,則B 為免財產上損失,必 不會僅因契約關係之存在,即願意先履行自己之給付義務 。民法在此情形亦提供B 相應之保護措施:倘B 依約並無 先為給付之義務,B 可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在A 未為對 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時履行抗辯權」);即 使B 依約有先為給付之義務,B 仍得依民法第265 條,主 張在A 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拒絕自己之給付(「 不安抗辯權」)。即對締約雙方而言,在提出給付之前, 對方之履約能力係雙方至為關心且會影響履約判斷之交易 上重要事實。以此而論,雙方當事人在締約發生債之關係 時固無詐欺,但在對方尚未提出、履行給付義務前,如行 為人先因突發事件而無法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則行為人基 於締約法律行為所生之契約債務人地位,為避免對方誤信 自己仍有履約能力而提出給付致生財損,自負有在受領對 方給付前,先將自己已無履約能力此交易上重要事實通知 對方之積極作為義務,否則即屬藉由隱匿此一交易上重要 事實之不作為手段,致對方誤信自己仍有履約能力之「不 作為詐欺」。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在 強調不能單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逕認詐欺,應先觀察 行為人在締約之時是否已有故意不履約並藉此詐財之詐欺 故意。然該判決意旨並未排除行為人在締約後、受領對方 提出給付之前,明知自己已無力提出對待給付,卻仍故意 隱匿該等重要事實不使對方知悉,致對方誤信自己仍有履 約能力而依約提出給付之不作為詐欺類型。被告辯護人前 開說法,並不可採。
㈢本案房地所有權、租賃契約及租金之移轉:
⒈本案房地原為華秀鳳之寶沃公司所有,建物部分係屬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建物(市場用地),在移轉所有權登記前, 寶沃公司已設定下列抵押權給債權人:①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給新光銀行,擔保金額為6 千萬元;②設定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給鄒子稜及邱雅婷,擔保金額分別為 4,500 萬元。另外在105 年3 月21日移轉登記前夕,又設 定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給蘇姓及楊姓人士,擔保金額分別



為752 萬5 千元。
⒉依寶沃公司華秀鳳提出105 年1 月30日本案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以橫式記載,下稱「橫式契約書」,以與下述 104 年10月29日「直式契約書」區別),在105 年1 月30 日,華秀鳳(以寶沃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傅正彬名義)與被 告(以中華節能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周志鵬名義)簽訂本案 房地買賣契約,約定寶沃公司將本案房地以1 億零5 百萬 元之價格出售給中華節能公司。並約定:被告之中華節能 公司於簽立本契約同時,開立200 萬元之支票給「指定之 鍾怡婷律師保管」,另於完稅過戶前,開立4,000 萬元支 票作為「第二期款」交付「指定之鍾怡婷律師保管」;華 秀鳳之寶沃公司應於105 年2 月29日前將移轉登記所需文 件備齊交付受託律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照買賣契約 書第3 條及第5 條,A1-2卷第8 頁及第9 頁)。另外,關 於原存在抵押權之清償塗銷,雙方約定:「由乙方(被告 之中華節能公司)申請金融機構貸款之銀行於撥付款項時 逕行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銀行(即新光銀行),剩餘撥款 餘額匯入指定之甲方(即華秀鳳之寶沃公司)特定帳戶, 該帳戶存摺、印鑑章、取款條等經由指定之第三人鍾儀婷 律師保管,分配清償二、三順位抵押債權(註:係指鄒子 稜及邱雅婷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僅登記次序為第二及第三 次序)及因本件買賣交易衍生之所有代墊款項」(參照買 賣契約書第4 條,A1-2卷第9 頁)。換言之,被告與華秀 鳳約定由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再由銀行 撥付之貸款清償原第一順位新光銀行之抵押債務,餘款再 由「指定之鍾儀婷律師」保管、分配清償原第二順位之鄒 子稜及邱雅婷抵押債務。
⒊嗣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即於105 年4 月間持買賣契約等文 件,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105 年4 月20日成功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至 中華節能公司。但前述在移轉登記前即已設定之各順位最 高限額及普通抵押權,均繼續存在而未塗銷(參照A1-3卷 第42頁以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2日北市 松地籍字第10632010100 號函所覆移轉登記資料)。 ⒋另外,在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1 日,被告又以中華節能公司名義與以寶渥公司名義之華秀 鳳及全聯公司共同簽立三方「變更協議書」(見A1-1卷第 40頁反面),主要約定:①寶沃公司與全聯公司在104 年 3 月30日簽訂之原租賃契約,寶沃公司之權利義務自105 年5 月1 日起全部由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概括承受。②全



聯公司每月應付之租金,改匯入由被告實際負責經營之暉 大公司合庫玉成分行帳戶。
⒌依被告所提暉大公司設於合庫玉成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所示(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甲1 -2 卷第365 頁以 下),被告以暉大公司名義取得對全聯公司之租金收取權 後,向全聯公司共收取自105 年5 月至11月之租金,每月 27萬元,共計189 萬元。
㈣被告以中華節能公司名義向合庫玉成分行申請貸款之經過及 貸款條件:
⒈依卷附合庫玉成分行覆函檢附之中華節能公司關於承買本 案房地申請貸款資料(A1-2卷第54頁至第130 頁,合作金 庫玉成分行106 年3 月1 日合金玉放字第1060000736號函 及所附資料),被告係以一份其與寶沃公司在104 年10月 29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註:與前揭105 年1 月30日橫式 契約書不同,此份買賣契約書係以直式記載,附於A1-2卷 第117 頁以下,下稱「直式契約書」),並以中華節能公 司及代表人周志鵬名義,在104 年11月26日向合庫玉成分 行申請貸款2 筆,第1 筆(甲案)為「購建企業用建築物 」貸款1 億1,200 元,另1 筆(乙案)為「一般短期性放 款」800 萬元,總計申請貸款1 億2 千萬元。此直式契約 書係記載買賣價金為1 億6 千萬元(註:與前揭105 年1 月30日橫式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為1 億零5 百萬元不同) ,簽約時並由中華節能公司開立1 千6 百萬元之支票為第 一期款,並由張茂軒收取(見A1-2卷第121 頁之支票及張 茂軒記載「確認簽收無誤」字樣)。
⒉合庫玉成分行審核被告上揭提出「直式契約書」之貸款申 請後,於105 年1 月7 日以「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回覆 (A1-3卷第17頁以下,合庫玉成分行106 年10月20日合金 玉成字第1060004150號函及所附資料),「原則同意」「 長期擔保放款—購建企業用建築物貸款」1 億1 千2 百萬 元,「授信綜合額度」8 百萬元,共計1 億2 千萬元。關 於貸款條件,除利率、授信期間、動用方式、以負責人周 志鵬為連帶保證人等一般性約定外,合庫玉成分行另要求 以本案房地為抵押物,及「先由前手(寶沃公司)自行解 除限制登記事項,通知本行報送總行核備,並第二及第三 順位抵押權自行塗銷後(註:係指塗銷前揭第二順位之鄒 子稜、邱雅婷之抵押權;僅登記順序為第二及第三次序) 再設定次順位抵押權144,000 千元(即1 億4 千4 百萬元 )予本行,代償賣方(寶沃公司)於新光銀行之現欠50,0 00千元(即5 千萬元),並塗銷首順位抵押權,俟本行取



得首順位抵押權後,始得撥貸餘款,作為甲案(即前述1 億1 千2 百萬元貸款)之擔保外,餘值作為乙案(即前述 8 百萬元貸款)之部分加強債權」。亦即,合庫之貸款條 件,係要求先由華秀鳳之寶沃公司自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 權後,再設定1 億4 千4 百萬元之抵押權給合庫玉成分行 ,合庫玉成分行才會代償並塗銷第一順位新光銀行抵押權 ,同時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再將扣除清償新光銀行債 務後之餘額,撥付給申貸之中華節能公司,供被告之中華 節能公司給付買賣價款。
㈤因合庫要求第二順位抵押權應自行塗銷,被告乃向曾春盛借 款代華秀鳳清償該抵押權擔保債務:
⒈依卷附被告以中華節能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周志鵬名義簽立 之「切結書」(A1-1卷第33頁反面),被告向案外人「曾 春盛」「借款4,000 萬元」,目的係「用於代清償於原二 胎之借款」;且對新申貸之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切結」, 承諾在合庫玉成分行撥付貸款時,除先清償原設定給新光 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餘款應將本借款(對曾春 盛之4,000 萬元借款)清償並不得挪用」,並「請合庫銀 行指定撥款」。
⒉再依被告以中華節能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周志鵬名義與華秀 鳳之寶沃公司簽立之「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委託撥款協 議書」(A1-1卷第33頁),被告在105 年3 月29日與華秀 鳳之寶沃公司協議,被告同意並委託合庫玉成分行於撥付 房屋貸款時,將「4,160 萬元」撥入案外人「曾春盛」之 兆豐銀行蘭雅分行指定帳戶,以清償被告依上開「切結書 」向曾春盛商借之4,000 萬元。
⒊被告對上開「切結書」及「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委託撥 款協議書」係其以中華節能公司名義所簽立一事,並不爭 執。已此可知,關於本案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塗銷,被 告及華秀鳳係約定,由被告出面向曾春盛借款4,000 萬元 ,代華秀鳳之寶沃公司清償並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以 滿足前述合庫玉成分行之申貸條件。被告並同意、切結於 合庫玉成分行撥付貸款1 億2 千萬元時,委託合庫玉成分 行將其中4,160 萬元匯還曾春盛,餘款再由被告清償應付 給華秀鳳之房地買賣價金。
㈥終因第二順位抵押權未能塗銷且中華節能公司連續發生退票 ,合庫玉成分行並未核撥貸款:
⒈依卷附中華節能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列印單(A1-2卷第153 頁以下),被告之中華節能 公司自105 年3 月28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連續退票,自



105 年3 月28日起至105 年4 月20日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 過戶至中華節能公司前,在此不到一個月中,中華節能公 司共計退票14張,金額高達四千餘萬元;至105 年5 月5 日更遭拒絕往來。
⒉依下揭鄭紹權張茂軒之證詞,前述被告借款4,000 萬元 以代華秀鳳清償債務之案外人曾春盛,係張茂軒之代書友 人張雪馨之背後金主。而因張雪馨在105 年5 月間向合庫 玉成分行照會確認之際,方得知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已經 退票多筆,合庫不可能再予核貸,故張雪馨曾春盛最後 亦未撥付該4,000 萬元給被告代華秀鳳清償債務,原設定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亦未塗銷,而未能滿足合庫要求之貸款 條件。
⒊另一方面,案發當時任職合庫玉成分行之本件申貸案承辦 人林利蓉在本院證稱:合庫之核貸條件為,本案房地上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應先自行塗銷,但因我們在105 年1 月7 日以「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回覆被告後,經過數月遲無 消息,嗣經聯徵機制發現被告之中華節能公司發生多次退 票,信用重大異常,查詢謄本發現第二順位抵押權亦未塗 銷,故註銷前揭「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上之核貸等語( 甲1 -2 第192 、198 、200 至201 頁)。參以合庫玉成 分行就未核貸原因回覆檢察官稱:「惟其(註:指被告之 中華節能公司)未完成上開答覆單(註:即前述合庫玉成 分行105 年1 月7 日「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所列『第 二及第三順位抵押權自行塗銷』之條件,爰本分行未曾同 意撥貸。」、「因申請人未完成核發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 所列之全部條件,致未能通知本分行其完成條件以進行後 續撥貸事宜,爰本分行未予撥款。」、「評估申貸人之資 力及票據信用亦當然為每家金融機構審查核貸條件之重要 事項」、「(合庫玉成分行)查覆截至105 年5 月26日止 申請人有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 . . 經查詢後發現申請 人票據使用達22張存款不足退票(金額合計51,134,500元 ),其中20張存款不足退票(金額合計47,559,500元)雖 已辦妥清償註記,惟仍屬信用瑕疵情形,本分行即於105 年5 月26日以內部簽呈,評估申請人信用有重大異常,予 以註銷申請人於本行授信額度。」等情,及合庫玉成分行 註銷中華節能公司貸款申請貸款之內部簽呈記載:「二、 依票據信用查詢截至105 年5 月20日資料顯示,授信戶有 存款不足退票紀錄達20張、金額4,756 萬元。三、評估授 信戶信用有重大異常,並擔保品亦遭他人追加設定抵押權 第四、五順位,本行債權有重大影響情事,據授信戶表示



本筆擔保品擬另出售予暉大企業(股)公司並移至華銀永 吉分行辦理貸款,擬將上列二筆授信額度予以註銷」等語 (參合作金庫玉成分行106 年12月5 日合金玉成字第1060 004805號函及所附內部簽呈,A1-3卷第109 、128 頁)。 綜此可見,被告以中華節能公司名義,固先於105 年1 月 7 日取得合作金庫玉成分行初步同意核貸,然因中華節能 公司自105 年3 月28日起即發生多起退票終致拒絕往來之 嚴重信用異常,原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亦未能清償 、塗銷,故合作金庫玉成分行最終未核撥貸款,甚至註銷 被告以中華節能公司名義之貸款申請。
㈦寶沃公司實際負責人華秀鳳之證詞:
告訴人寶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華秀鳳在本院證稱: ⒈我是寶沃公司實際負責人,寶沃公司登記負責人傅正彬是 我員工。本案房地我原本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並向新光銀 行貸款約5,000 萬元,另向鄭紹權借款3,000 萬元並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給鄭紹權指定的鄒姓及邱姓人士(註:即 鄒子稜及邱雅婷華秀鳳在本院作證時所稱「第二及第三 順位抵押權」,實指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鄒子稜及邱雅 婷)。
⒉104 年10月間,因為鄭紹權的借款利息太高,我想要出售 本案房地以還款,同時獲取一些可供公司運用的現金。我 便跟鄭紹權協商,鄭紹權及助理張茂軒也表示可以介紹人 來買,後來鄭紹權張茂軒表示被告有意願買本案房地, 並稱被告的中華節能公司營業額一年高達幾十億元,信用 優良。被告第一次來我公司商談時,就表示他委託鄭紹權張茂軒來跟我商談房地買賣事宜。後來,鄭紹權跟我說 他們需要一份買賣契約給銀行,我跟跟被告簽了前述價款 為1 億6 千萬元之直式契約書,但我沒有詳閱契約內容, 我向他們表示,我不管銀行要怎麼核准,這是你們的事情 ,這直式契約書也不是正式的買賣契約,我也不知道張茂 軒曾收取該張1 千6 百萬元之支票(註:即前述附於該直 式契約書中,由中華節能公司開立、並由張茂軒收取之第 一期款支票)。
⒊後來被告表示他可以向銀行貸到1 億2 千多萬,他也拿了 一張銀行同意書給我看(註:即前述合庫玉成分行「原則 同意」貸款「1 億2 千萬元」之「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 ),但我看不懂這是什麼意思。被告、鄭紹權張茂軒都 跟我說不用管,這張就是銀行核准單,其他手續代書會去 辦好。被告又說他的中華節能公司信用很好、營業額很高 ,他跟銀行往來很久,所以銀行給他很多信用額度,而且



已經核准貸款了,所以我賣給他,他會全額撥款給我,沒 有問題等語。我不疑有他,便與被告簽訂上述105 年1 月 30日總價1 億零5 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註:即前述105 年1 月30日橫式契約書)。簽約當時我、被告、傅正彬周志鵬鄭紹權張茂軒等人還有一位代書在場,簽約當 時被告有開一張200 萬元的支票,但要求先不要兌現,約 定由被告去辦好銀行貸款後,清償並塗銷第一、二順位抵 押權及相關利息、稅費之後,最後看有多少結餘款,就回 到被告指定的「鍾儀婷律師」,我再把尾款領回來。當時 約定就是要由被告先去辦好貸款來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 權的債務。
⒋關於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清償及塗銷,本來應該是從被告應 付的買賣價金來還,買賣價款本來就足夠還這筆錢,但鄭 紹權表示因為被告沒有錢,只有等銀行撥款才有錢,所以 鄭紹權先找一個代書張雪馨,由張雪馨的金主曾春盛借給 被告4,000 萬元,先清償鄭紹權及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 再由合庫銀行貸款拿回來。但後來張雪馨方面查知被告的 中華節能公司退票,因此不願意撥款(註:即貸款給被告 以代華秀鳳清償對鄭紹權之第二順位抵押債務),第二順 位抵押權也就無法塗銷。
鄭紹權說要幫我處理,所以我把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交給 鄭紹權,讓他們去辦貸款及房地過戶,但我忘記何時交給 他的。105 年1 月30日簽完約後,我就向臺北市市場處申 請同意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臺北市市場處也同意我們移 轉。在過戶之前,因為鄭紹權跟我說被告要開一張4,000 萬元支票,並說被告貸款沒有問題,要我先蓋章送過戶的 稅單,被告、鄭紹權張茂軒都有帶著文件到我辦公室要 我辦過戶,被告也有打電話來要我先過戶,鄭紹權、張茂 軒也說被告跟他們打包票,銀行貸款都已經核准完成,就 等這個過戶,要我盡量配合被告。要辦理過戶時,我也要 求鄭紹權張茂軒確認銀行何時撥付貸款,鄭紹權、張茂 軒跟我說被告一直要求他們來找我辦理租約更換,因銀行 要求把租金更換為被告公司名下,用租金作償還利息的保 證,如果沒有租金保證償還貸款,銀行不能撥款,因此一 直催我辦理租賃契約的變更。被告、鄭紹權張茂軒跟我 講很多有關幾胎要怎麼弄,我都聽不太懂,我只知道配合 他們辦手續就可以把銀行貸款撥下來,我就可以拿到尾款 ,我才同意過戶。
⒍過戶完成的當天,鄭紹權張茂軒就帶著權狀來跟我說, 被告要求他們來找我更換租約,並說房地已經是被告中華



節能公司的名義了,要趕快辦理租約移轉,否則銀行不能 撥款,鄭紹權張茂軒還有暉大公司負責人(註:賴建利 )陪著我去全聯公司辦理變更租約。暉大公司負責人說, 他是被告派來的代表人,因為他們是所有權人,他們有權 利指定全聯社將租金匯入暉大公司的帳戶,我也只能配合 辦理。
⒎在過戶及更換租賃契約後約十餘日,因為我一直追不到款 項,我去問鄭紹權,他們才告訴我被告的中華節能公司退 票了,我拿前述200 萬元支票去兌現,發現被告的中華節 能公司果然被拒絕往來。鄭紹權叫我去找被告,叫被告把 房地移轉登記還給我,但被告說這已經是他的東西,他打 死都不會還。我又去找鄭紹權張茂軒,他們就說被告表 示要再用暉大公司名義去貸款,但我此時知道已經受騙上 當,便不再配合。
鄭紹權之證詞:
⒈我曾出借4,500 萬元給華秀鳳的寶沃公司,並以鄒子稜、 邱雅婷名義取得前開第二順位抵押權(註:鄭紹權在本院 作證時所稱「第二及第三順位抵押權」,實指均為第二順 位抵押權之鄒子稜及邱雅婷,以下均記載為「第二順位抵 押權」)。後來華秀鳳表示希望出售本案房地以籌資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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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聯合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沃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