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8號
TPDM,107,訴,68,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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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子懿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子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子懿係某詐騙集團成員之核心,於民國105 年9 月間,遊 說當時尚為少年之陳○誠(8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 第90號裁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加入該詐騙集團,陳○誠復 分別吸收當時尚為少年之吳○逸(原名吳○宇,89年7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34號裁定付保護管束確定)及成年人 曾志雄(業經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加入該集團,少年吳 ○逸復引介少年吳○霖(88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 726 號裁定付保護管束確定)加入。童子懿與少年陳○誠、 吳○逸、吳○霖、成年人曾志雄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或以 冒用公務員身分或以其他方式施用詐術後,由曾志雄與吳○ 霖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盜領現 金,或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再交予陳○誠、吳○逸2 人並由渠等轉交予幕後之童子懿,或直接交予童子懿,曾志 雄與吳○霖會先到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娛樂網咖 店」向陳○誠、吳○逸拿取聯絡用工具手機、車資,並將個 人平常使用之手機交付陳○誠、吳○逸保管後,聽取該2 人 指示後,即至目的地等候訊息指示與被害人接觸,拿取詐騙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收取現金款項後,返回上開網咖



店內或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下榻之「上 海商務旅館」內,連同工作手機繳回予童子懿、少年陳○成 、吳○逸,再透過陳○誠、吳○逸拿回個人手機及拿取應得 之報酬。童子懿與少年陳○誠、吳○逸、吳○霖、成年人曾 志雄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許,分別假冒中 華電信人員、刑大大隊長、黃麗芳檢察官之身分,以電話向 蘇月娥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開帳戶,涉及刑案需要調查, 檢察官將派員前來收取其帳戶提款卡云云,致蘇月娥陷於錯 誤,於同(13)日某時解除其中國信託銀行銀行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之定期存款,轉匯款各20萬、18萬元入其所有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 (下稱新店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蘇月娥復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13)日下午4 時許,將上開2 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放置於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 居所(址詳卷)之信箱內,旋遭曾志雄取走。蘇月娥並於詐 騙集團成員電話聯繫中告知上開2 帳戶之密碼。嗣曾志雄吳○霖各持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近金融機構ATM 盜領後 ,搭車返回娛樂網咖店內,將盜領款項交予陳○誠、吳○逸 後再轉交予童子懿曾志雄吳○霖並各獲取2,000 元以車 資為名義之報酬。蘇月娥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新店農會 帳戶,分別遭數次盜領共計17萬元(扣除手續費35元)、20 萬6,000 元(扣除手續費20元),嗣經蘇月娥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3日某時許,分別假冒土地銀 行高雄分行行員、警官林建宏、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身分, 以電話向黃唐少蓮佯稱:因其涉及盜領他人存款,其銀行帳 戶需監管、調查,並將派員前去收取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云 云,致黃唐少蓮陷於錯誤,於同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2 段之住所(址詳卷)前, 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交付予吳○霖黃唐少蓮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於電話中告 知詐騙集團成員,吳○霖得手後旋搭車返回中壢區「娛樂網 咖店」內,將上開帳戶存摺1 本、提款卡1 張交付予吳○逸 ,嗣分由吳○逸於同(20)日下午5 時48分許、童子懿於翌 (21) 日下午5 時47分許、吳○霖於105 年10月22日上午8 時1 分許,分別至桃園市平鎮區廣明等各郵局之ATM 盜領15 萬、15萬、15萬元,黃唐少蓮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分別遭數 次盜領共計45萬元,嗣經黃唐少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55分許,假借「 黃先生」之名義,以電話向郭震坤佯稱:因其兒子(郭○智 )在美國涉交易糾紛遭挾持,須交付人民幣5 萬元才願意放 人云云,致郭震坤陷於錯誤,於同(3 )日於其位於臺北市 忠孝東路4 段住處(址詳卷)附近之玉山銀行提領150 萬元 後,旋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轉角,將裝有所提 領之150 萬元現金之黑白色手提袋1 只交付予吳○霖,吳○ 霖得手後旋搭車返回「上海商務旅館」內,將150 萬現金交 予童子懿。嗣經郭震坤聯繫在美國兒子後驚覺受騙,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月娥黃唐少蓮、郭震坤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陳○誠、吳○逸、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誠、吳○逸、吳○霖於警詢中對於被告童子懿涉案 情節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 人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附此敘明。
二、證人陳○誠、吳○逸、吳○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陳○誠、吳○逸、吳○霖於偵訊時之證述, 乃係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下所為,並就其所親見親聞 之部分為陳述,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背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參與詐欺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黃 唐少蓮,並自ATM 提領1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上 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詐騙告訴人蘇月娥郭震坤之不法 犯行,並辯稱:整個詐欺是陳○誠在指使行動,伊僅擔任取 款車手,盜領告訴人黃唐少蓮之存款15萬元,獲得約3 、4



千元之報酬而已,並無參與其他詐欺部分,僅就自己提領的 部份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237 至240 頁);其選任辯護人 為其辯稱:被告已坦承擔任取款車手,共同詐欺告訴人黃唐 少蓮之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唐少蓮和解及付清和解金,至 於告訴人蘇月娥郭震坤告訴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 有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其他車手收水回 款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43 至244 頁)。經查: ㈠告訴人蘇月娥遭詐欺部分:
1.該詐欺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5 年10月13日上 午9 時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刑大大隊長、黃麗芳檢 察官之身分,以電話向告訴人蘇月娥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 開帳戶,涉及刑案需要調查,檢察官將派員前來收取其帳戶 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蘇月娥陷於錯誤,於同(13)日某時 解除其中國信託銀行銀行40萬元之定期存款,轉匯款各20萬 、18萬元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新店農會帳戶內, 告訴人蘇月娥復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13)日下午 4 時許,將上開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放置於其位於 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居所之信箱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指派車 手曾志雄取走,告訴人蘇月娥並於電話中告知上開金庫銀行 、新店農會帳戶之密碼,使曾志雄吳○霖得以各持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近金融機構ATM ,分數次盜領共計17萬元 (扣除手續費35元)、20萬6,000 元(扣除手續費20元)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月娥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64號 少連偵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陳○誠、吳○逸、吳○霖曾志雄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64號少連偵卷第12 1 至125 頁、第139 至142 頁、18號少連偵卷影卷第102 至 104 頁、他字卷第28至32頁背面),並有告訴人蘇月娥之合 作金庫銀行、新店農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 見64號少連偵卷第43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證人陳○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5 年9 月底找伊加入 該詐欺集團,伊於同年10月初開始參與詐騙,被告要伊幫他 找車手,伊與吳○逸收水,之後款項要上繳給被告,被告是 伊上游,出任務是由被告拿新的手機、車錢給伊及吳○逸拿 給車手等語(見64號少連偵卷第139 至140 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介紹吳○逸給被告認識,後來被告、伊及吳○ 逸一起做詐欺的事,渠等之報酬比例是被告決定的,車手的 報酬也是被告決定,被告是主、伊與吳○逸為從等語(見本 院卷第155 至156 頁)。證人吳○逸於偵查中亦證稱:陳○ 誠找伊做詐騙時,被告也在場,在詐欺集團中,伊的角色是 向車手收錢,有時也會當車手或拿提款卡取款,伊將贓款直



接交給被告,或先交給陳○誠,再由陳○誠把錢交給被告, 或者由取款車手直接把錢交給被告都有,告訴人蘇月娥遭詐 欺一案,是伊與陳○誠於案發當天早上將工作手機及車資拿 給吳○霖曾志雄的,而該車資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見64號 少連偵卷第123 至124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 ○誠一開始叫伊先找車手,去收取詐騙款,後來陳○誠就叫 伊當「收水」,車手拿到錢之後交給伊,伊再交給陳○誠, 伊可得1 %報酬,該報酬有時是陳○誠給伊、有時是被告相 約當面以現金點交給伊,陳○誠有時候在忙,被告就會聯繫 伊,然後把錢交給伊,也曾經命令伊去做收水的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 至152 頁)。另證人吳○霖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亦均證稱:被告是該詐騙集團中伊能遇見的最高層負責 人,吳○逸、陳○誠算是集團中的第二層專門負責向伊及曾 志雄收錢回來的人,伊與曾志雄是集團中第三層負責撿包及 向被害人拿取包裹的人,吳○逸、陳○誠拿到的錢都上繳給 被告,被告有跟伊說機房都在大陸等語(見10652 號他字卷 第32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15 頁、第217 至219 頁)。足見 被告於案發當天負責提供工作手機、車資,並於詐騙得告訴 人蘇月娥逞後,最後總攬贓款及提供報酬予證人陳○誠、吳 ○逸發放之上游。是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行,自屬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3.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吳○霖自陳並未親眼見聞證人陳○誠、 吳○逸將渠等收受證人吳○霖交付之款項交付被告,證人吳 ○霖對被告於詐欺集團之交色分工只是臆測云云。然證人吳 ○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證述關於證人吳○逸、 陳○誠透過公共電話打工作手機給伊確認有無拿到被害人的 包裹,然後回報伊的情形給被告,被告是最高層、證人吳○ 逸、陳○誠是車手頭等情都實在,為何知道證人吳○逸、陳 ○誠有回報被告此部分詳情記不起來,而被告是上游是根據 歷次參與詐欺的經驗判斷的,伊有找被告求證為何證人吳○ 逸、陳○誠分給伊的錢那麼少、跟先前所講好的不同,也曾 打電話給被告詢問為何伊分到的錢那麼少,被告說他已經把 錢拿給證人吳○逸、陳○誠了,是證人吳○逸、陳○誠坑走 伊的錢,伊是以此判斷證人吳○逸、陳○誠交錢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第222 至223 頁),足見證人 吳○霖所述並非毫無憑據之臆測。參以證人吳○霖所指被告 與證人吳○逸、陳○誠等人之分工情形,核與前開證人吳○ 逸、陳○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上3 位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證述 內容亦無明顯矛盾情形,應有相當之可信性。再查,被告自



陳:伊與證人吳○霖、吳○逸並無任何仇怨等語(見本院卷 第239 頁),則倘被告並非渠等上游,上開3 位證人豈須無 端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誣陷被告?堪信上開3 位證人所為一致 之證述,應均非虛妄。被告空言辯稱:伊並未參與本次詐欺 犯行,亦非詐欺集團之幕後指使者云云,自不足憑採。 ㈡告訴人黃唐少蓮遭詐欺部分:
1.該詐欺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5 年10月13日某 時許,分別假冒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行員、警官林建宏、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等身分,以電話向告訴人黃唐少蓮佯稱:因其 涉及盜領他人存款,其銀行帳戶需監管、調查,並將派員前 去收取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黃唐少蓮陷於錯 誤,於同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 區忠順街2 段之住所前,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 車手吳○霖,告訴人黃唐少蓮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於電話中 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吳○霖得手後旋搭車返回中壢區「娛 樂網咖店」內,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吳○逸,嗣 分由吳○逸於同(20)日下午5 時48分許、被告於翌(21) 日下午5 時47分許、吳○霖於105 年10月22日上午8 時1 分 許,至桃園市平鎮區廣明等各郵局之ATM 盜領15萬、15萬、 15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39 頁),核與告訴人黃唐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即共犯吳○逸、吳○霖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64號少連偵卷第49至50頁、第121 至125 頁背面、他字卷第 28至32頁背面),並有告訴人黃唐少蓮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及ATM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8號少連偵 卷影卷第35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伊僅為本案之取款車手,並非主謀云云。然 詐欺集團成員間本得互相補位、支援,而被告親自出面提領 款項之原因甚多,並無從憑此論斷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內所屬 地位僅為下游車手。又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為證人吳○逸 、陳○誠吳○霖等人之上游,負責提供工具機、車資,並 於收取證人陳○誠、吳○逸、吳○霖等人上繳之贓款後,提 供報酬予證人陳○誠、吳○逸發放給車手之角色分工模式, 業據證人陳○誠、吳○逸、吳○霖證述如前,是被告為本詐 欺犯行之核心主導者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從信實。
㈢告訴人郭震坤遭詐欺部分:
1.該詐欺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5 年11月3 日上 午10時55分許,假借「黃先生」之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郭 震坤佯稱:因其兒子在美國涉交易糾紛遭挾持,須交付人民



幣5 萬元才願意放人云云,致告訴人郭震坤陷於錯誤,於同 (3 )日於其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4 段住處附近之玉山銀行 提領150 萬元後,旋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轉角 ,將裝有所提領之150 萬元現金之黑白色手提袋1 只交付予 吳○霖吳○霖得手後搭車返回「上海商務旅館」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震坤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64號少連偵 卷第59至6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誠、吳○逸、吳○霖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64號少連偵卷第121 至125 頁、第139 至142 頁、他字卷第28至32頁背面),並有告訴 人郭震坤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旅館監視影像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64號少連偵卷第51、63頁、第65至6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者,已如前述;且證人吳○ 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對其係遵照指示,將詐得之上開 150 萬元贓款帶至上海商務旅館被告之房間內親手交付被告 一節指證歷歷(見他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221 頁)。佐以 證人陳○誠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伊傳話給證人吳○霖, 叫他把錢拿去給被告,因為被告打電話叫伊叫車手把錢拿去 上海商旅交給被告等語(見64號少連偵卷第140 頁);證人 吳○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有將報 酬拿給伊等語詳確(見他字卷第140 頁、本院卷第153 頁) ,堪信被告確為該詐欺集團之上游,並有收取上開150 萬元 贓款及發放報酬之事實。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離開上海商務 旅館時,手上並未提錢袋,而是證人陳○誠、吳○逸提袋離 開等情,顯見被告並非收水回款之人云云。然卷附監視錄影 畫面所示證人陳○誠手拉行李箱之照片,乃係105 年11月2 日即案發前證人陳○誠行走於旅館走道之照片,並無證人陳 ○誠、吳○逸手提錢袋之影像,此有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日 期可憑(見64號少連偵卷第13頁),難認與本案有關,且卷 附被告在上海商務旅館走道行走之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 被告等人於上開期間確有在上海商務旅館出入,並無從斷定 究竟為被告等人準備走進房間、或退房離開該旅館、或從事 何等活動過程之影像,自難徒憑被告空手行走於旅館走道之 影像,即推翻被告收受贓款之事證。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 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而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成年人曾志雄、少年陳○誠、吳○逸、 吳○霖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上開3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為86年3 月生,而共犯吳○霖陳○誠、吳○逸分別為 88年、87年12月、89年生(出生年月日均詳卷),故於本件 行為時被告為成年人,而吳○霖陳○誠、吳○逸則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渠等共同實施事實欄一、 ㈠、㈡、㈢部分之犯行,各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 利益,為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指使犯罪、收取贓款,共 同參與詐騙犯行,利用人民易於相信司法機關或人性之心理 ,分別向告訴人蘇月娥黃唐少蓮、郭震坤詐得37萬6,000 元、45萬元、150 萬元之款項,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 益,亦破壞人民對司法機關及人性之信賴,所為非是;參酌 被告於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對其參與詐欺之程度避重 就輕、飾謝諉過,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蘇 月娥、黃唐少蓮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 、匯款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第89至 90頁),然尚未賠償告訴人郭震坤分文;復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在學生, 現無業,無需扶養之親屬,名下無財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 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若實際參與詐欺行動,其犯罪所得 係由詐得款項抽成2%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是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以詐欺款項2% 為計算。
2.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部分,均已與告訴人 蘇月娥黃唐少蓮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是 前揭告訴人之損害應認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 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 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告訴人郭震坤部分尚未達成和解 ,足見此部分詐欺款,均非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被 告尚應有3 萬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計算式:150 萬x 2%=3 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 2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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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