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省三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省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謝省三與周筱筑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謝省三與周筱筑分手 後有財務糾紛,謝省三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6年10月8日凌 晨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先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亞 林口二交北站」加油站購買3.42公升之92無鉛汽油裝載於白 色塑膠桶後,復駕駛本案車輛至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292巷 巷口處停放,隨即身著雨衣,攜帶上開購買之92無鉛汽油至 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286巷2號(下稱本案建物),其知悉本 案建物為現供人為住宅使用之公寓,且周筱筑及其父親周銓 良、母親王金娟均居住於本案建物4樓,竟仍基於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朝本案建物4 樓樓梯間鞋櫃及5樓頂樓加蓋相連接之樓梯間潑灑汽油,並 引火燃燒後,隨即下樓駕駛本案車輛逃逸。嗣經周筱筑母親 王金娟察覺門外有燃燒聲響,經查看發覺住處門外樓梯間鞋 櫃起火燃燒,即呼醒屋內人員逃出並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據報前往現場,及時撲滅火勢,始未發生燒燬本案 建物之結果,惟仍因而造成本案建物4樓樓梯間上方泥灰燻 燒、剝落、鞋櫃隔版及內部擺放物品燒失、坍落;以及4樓 出入木門及水泥隔間牆上半部受熱燻燒、泥灰剝落(房屋內 部客廳、房間、廚房、浴室,僅有輕微受煙燻黑,均保持完 好);5樓頂樓加蓋外觀上半部受熱燻黑、木門燒失、建築 物內部裝潢隔間及擺放物品燒失、碳化、牆面泥灰剝落、天 花板木支架燒失、碳化,儲藏室與出租套房間木板牆受火燒 失、出租套房內地磁磚受熱碎裂之受損情形。後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及周筱筑之指認,並於謝省三之住處扣得作案時 所穿雨衣及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周筱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省三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 即告訴人周筱筑、被害人周銓良、王金娟於警詢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故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謝省三 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省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42號卷【 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本院 卷第74頁反面),核與證人周筱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 ,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同 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 37至40頁)、火災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見偵卷第17至36 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6頁)、現場照相 照片(見偵卷第96至115頁)、統一發票照片(見偵卷第29 頁)等件附卷可稽。再參諸本案起火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研判為:排除電器因素、遺留火種等起火因素,現場經勘 察、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陳述,起火原因為縱火,又採集3 樓往4樓樓梯間寶特瓶及4樓樓梯間木製鞋櫃下方燒燬物,經 以ASTME1412(活性碳靜態頂空濃縮法)、ASTM1618(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鑑析結果均檢出含有汽油成分等情 ,有該局106年11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鑑定實驗 室證物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5至95頁),足見被 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雖有為本件犯行,但並未延
燒至住宅之主要結構,僅有雜物燒燬,且放火處雖位於集合 式住宅內,但本案建物僅有一戶,於4樓門口燃燒鞋櫃、頂 樓加蓋處內燃燒雜物並不會影響其他樓層,故所犯僅構成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兩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云云 。經查:
(一)按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上訴人在有人 居住之公寓樓梯間,潑灑汽油,點火燃燒,自係已經着手實 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建物係4層樓之鋼筋混凝土建築 物,各樓層均有獨立門牌及外門,且各樓層之外門均以共用 之樓梯間相連通,並用以出入1樓大門,係屬集合式公寓等 情,有現場位置圖、建物外觀及樓梯間等照片足稽(見偵卷 第91頁反面、第17頁、第96頁至97頁反面、第106頁及其反 面),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起火處分別位於4樓樓梯間 平台擺放木製鞋櫃東側靠上方、4樓頂加蓋出租套房靠門口 處附近等語,亦有前揭該局之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77頁反 面),被告復自承:其購買3.42公升之汽油裝載於白色塑膠 桶中,並將其內汽油均潑灑於前揭4樓、5樓樓梯及頂樓,點 火後火變很大就馬上離開,其知道本案建物1至4樓都有人居 住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 ,是被告於放火時即知悉本案建物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 。又徵之被告所潑灑之汽油數量非少、放火之位置位於本案 建物內部連通之樓梯間,起火處與建物並無一定之空間或具 防火材質之設施為阻隔,火源亦已獨立燃燒致本案建物4樓 樓梯間上方泥灰燻燒、剝落、鞋櫃隔版及內部擺放物品燒失 、坍落、4樓出入木門及水泥隔間牆上半部受熱燻燒、泥灰 剝落之燃燒情形等情,均可見被告之放火行為已足致本案建 物燒燬,僅係因告訴人即時發覺並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撲滅 火勢始倖免於難,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欲燒毀雜物、鞋 櫃云云,已悖於常理,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二)另被告雖聲請至現場勘驗,為證明現場燒毀狀況等語,然依 卷內所附前揭照片及鑑定報告對現場位置、燒毀情形等之記 載均翔實明確,證人周筱筑復到庭證述受損部分已進行修繕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故本審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 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 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 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又刑 法上之放火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 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 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 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 行為,而未使建築物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 。查被告僅有一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本案建物內之鞋櫃、 木門燒失、裝潢隔間、天花板木支架、木板牆、磁磚、擺放 物品等等物,然未使住宅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依前揭說明 ,應屬未遂且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 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 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建築物燒燬、喪 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意,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致證人周筱筑、被害人周銓良、王金 娟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未造成人員傷 亡及嚴重財損,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因認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非重。再考量被告係因與證人周筱筑分手所生金錢糾紛 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證人周筱筑與被害人周銓良、王金娟 事後已予宥恕。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縱對被告科以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後, 其最低本刑仍達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依 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分手後與證人周筱 筑有金錢糾紛而有所不滿,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或尋求適當管
道排解,竟至證人周筱筑居住之住宅放火,對於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其犯後態度良好,且 已與證人周筱筑、被害人周銓良、王金娟達成調解(見本院 卷第11頁),證人周筱筑並於偵審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不追究被告犯行,請求輕判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偵卷 第121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有母親待 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悟,證 人周筱筑亦表示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偵卷第121頁 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況被告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故倘本案未為緩刑宣 告,強使其入監,將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 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 顯著,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之行為 ,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為期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火災鑑定物,已難以辨識物品原貌,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之雨衣、藍白拖鞋、統一發票 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故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點燃汽 油所用之打火機、裝載汽油之白色塑膠桶,雖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陳稱打火機連同塑膠桶一起 丟進火堆燒掉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卷內復並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且打火機及塑膠桶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 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 由參照),誠有疑義,並考量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 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故認就該物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