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72號
TPDM,107,訴,172,2018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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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彥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
第4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上裕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址原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已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解散,下稱上裕公司)負 責人,上裕公司自98年起,陸續向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錸德公司)採購各式Flash快閃記憶體等商品對外銷售 ,並於99年間經錸德公司給予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 貨款信用額度(即先行出貨,嗣後結算貨款)。詎甲○○因 周轉困難,亟思以調高貨款信用額度之方式,向錸德公司購 買更多貨品以銷售牟利,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99年8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內所留存, 由報關業者宏邦企業有限公司(已於101年11月23日解散, 下稱宏邦公司)出具之出口報單電子檔,竄改其上金額、時 間、日期等內容後,再予以列印而變造成足以表彰宏邦公司 所確認出口貨物資料之意,如附表1所示之出口報單5紙,表 示上裕公司已於99年7月間合計出口1,946萬6,678元之貨品 ,有相當之客源,再於同年8月13日上午7時54分許,委由不 知情之上裕公司員工,將上開偽造之出口報單5紙傳真予錸 德公司業務協理武名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錸德公司及 宏邦公司對外表彰文書之公信力。後因錸德公司自99年9月 起將上裕公司之貨款信用額度由1,100萬元調升為2,200萬元 ,上裕公司於99年9月1日至同月15日,向錸德公司下訂購買 如附表2所示,金額合計2,387萬6,838元之Flash快閃記憶體 之8筆訂單後,僅支付部分貨款即無力再清償,經錸德公司 催討無著,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錸德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下列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4、78頁),核與告訴人錸德公司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證人即錸德公司業務協理武名中、證人即上裕公司職 員王姿尹陳涵汀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並有如附表1所示 變造之宏邦公司出口報單影本5紙、財政部關務署103年7月 21日台關業字第103101603號函暨附件上裕公司99年7月份出 口報關資料1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7月29日北普竹 字第1031021810號函暨附件上裕公司99年7月30日出口報單 電子檔列印資料1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9月3日北普 竹字第1031025685號函、武名中於99年8月13日下午6時21分 所撰之電子郵件1紙、錸德公司訂貨通知單、統一發票、客 戶簽收單影本、被告於99年9月30日所出具之承諾書影本1紙 、99年10月4日錸德公司上裕未清償貨款債務會議紀錄1份等 件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2278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係利用電腦內所留存,由宏邦公司出具之出口報單 電子檔,竄改其上金額、時間、日期等內容後,再予以列印 而做成如附表1所示之出口報單5紙,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從無到有」生成整張內容不實之出口報單,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又被告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裕公司周轉困難, 希望透過調高貨款信用額度之方式,俾向告訴人購買更多貨



品以銷售牟利,竟變造如附表1所示之出口報單5紙而後行使 之,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罪,嗣於 本案審理時始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於99 年9月起將上裕公司之貨款信用額度由1,100萬元調升為2,20 0萬元後,上裕公司於99年9月1日至同月15日向告訴人下訂 購買如附表2所列金額共計2,387萬6,838元之8筆訂單,支付 部分貨款即無力清償,其後被告於99年9月30日以上裕公司 負責人身分,出具承諾書,承諾就上裕公司積欠告訴人之貨 款2,417萬9,09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餘債務1,485萬 9,090元,有承諾書、被告還款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0、51頁);暨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工專畢業,現從事 銷售業務,每月收入約4、5萬元,尚有父母、未成年子女與 妻子需扶養,且名下無存款、汽車,亦無不動產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8頁),及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關於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無使自己或第三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 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 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 全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而言。又關於犯罪所得之存否,係 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犯罪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 接關聯性」為犯罪所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是否與犯罪有直 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 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 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應認非屬本案之犯 罪所得,而排除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 4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
⒉本件被告雖變造如附表1所示之出口報單5紙而後持向告訴人 以行使之,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業務協理武名中於被告所涉另



案偽造文書等案件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於該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於99年8月間考慮提高上裕公司信用額度時,除要求 上裕公司提出當年7月份出口報單外,並同時要求提供同月 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報表),上裕 公司均有提供上開資料一併做為告訴人決定是否提高信用額 度之參考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判 決第13頁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 第454號卷第8頁),足認如附表1所示變造之出口報單5紙僅 係被告所提出,以供告訴人審酌是否決定調高上裕公司貨款 信用額度之「參考資料其一」而已。且被告行使上開變造之 出口報單後,非必然會發生上裕公司之貨款信用額度提高之 結果,上裕公司之貨款信用額度由原來之1,100萬元調升為 2,200萬元,乃係告訴人斟酌考量全部相關資料(包含如附 表1所列變造之出口報單5紙、上裕公司99年7月份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後所為之決定,自難認被告因行使如 附表1所列變造之出口報單5紙而「直接」使自己或上裕公司 因此獲有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或 上裕公司均未因被告行使本案變造之出口報單5紙而直接獲 有犯罪所得,當然亦無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可言,即無從諭知沒收。
⒊告訴人固以被告持如附表1所示變造之出口報單5紙向告訴人 行使後,使告訴人調升上裕公司之貨款信用額度為2,200萬 元,上裕公司進而於99年9月1日至同月15日向告訴人下訂購 買如附表2所載金額共計2,387萬6,838元之Flash快閃記憶體 ,而認上開價值共計2,387萬6,838元之Flash快閃記憶體即 為本件被告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卷 第48、49頁)。惟被告或上裕公司均未因被告行使如附表1 所示變造之出口報單5紙而獲有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再者 ,上裕公司之所以能夠取得如附表2所載金額共計2,387萬6, 838元之Flash快閃記憶體,係基於上裕公司與告訴人間之採 購契約所生之結果,與被告所犯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 實難認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告訴意旨上開所認, 應屬誤會。
㈣、又本件被告變造如附表1所示之出口報單5紙後,其原始文件 據被告表示業已丟棄而難認迄今猶存(見本院卷第54頁); 被告將上開變造之出口報單5紙傳真予告訴人以行使,該傳 真文書亦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附表1:偽造之出口報單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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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 期│報 關 人│目的地│貨 物 名 稱│數 量│離 案 價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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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7月2日 │宏邦公司│香港 │NAND FLASH 16G│15,360個│ 224萬4,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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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7月7日 │宏邦公司│香港 │NAND FLASH 16G│15,400個│ 224萬5,0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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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7月15日 │宏邦公司│德國 │SSD 32G │ 2,000個│ 623萬5,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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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7月21日 │宏邦公司│香港 │NAND FLASH 16G│15,680個│ 251萬6,8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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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7月25日 │宏邦公司│德國 │SSD 32G │ 2,000個│ 622萬5,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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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946萬6,6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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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上裕公司向錸德公司訂購Flash快閃記憶體之訂單明細┌──┬──────┬──────┬─────┬────┬──────┐
│編號│ 下單日期 │約定自取日期│ 訂單編號 │下單片數│ 訂單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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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9 月1 日│99年9 月1 日│000000000 │15,600片│2,307,9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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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9 月2 日│99年9 月3 日│000000000 │10,560片│1,314,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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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9 月7 日│99年9 月8 日│000000000 │12,480片│1,942,7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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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9 月8 日│99年9 月9 日│000000000 │22,200片│3,563,8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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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9 月9 日│99年9 月10日│000000000 │23,080片│4,465,2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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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9 月10日│99年9 月13日│000000000 │19,480片│3,667,6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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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15日│000000000 │17,440片│3,007,3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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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9 月15日│99年9 月16日│000000000 │19,200片│3,607,496元 │
├──┴──────┴──────┴─────┴────┴──────┤
│ 合計:2,387萬6,838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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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裕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